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100年上訴字第1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1611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哲偉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澎湖監獄執行中上訴人即被告莊 明蒼 被告 黃騰 立上列一人指定辯護人(義務)辯護人 林志雄 律師被告 黃韋 力被告 黃建 瑋被告 邱秋貴 被告 曾昭 澤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被告 王立安 被告 張智凱 被告 林伍 明上列三人共同指定辯護人(義務)辯護人林志雄律師被告 高正福 被告 李政 一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45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362、3363、3365、3366、18825、21341號、98年度少連偵字第66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99年度少連偵字第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所示 黃騰立 、黃 韋力 、 黃建瑋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附表編號3所示王立安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傷害罪暨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黃騰立、 黃韋力 、黃建瑋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各一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即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立安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即黃騰立、黃韋力附表編號4所示侵入住宅罪、毀損罪等部分;黃建瑋附表編號6所示妨害公眾往來罪部分;邱秋貴附表編號2所示三罪部分、張哲偉附表編號2所示毀損三罪、4所示侵入住宅、毀損各一罪,共五罪部分; 曾昭澤 附表編號
4所示侵入住宅罪、毀損罪各一罪部分; 莊明蒼 附表編號4所示侵入住宅罪、毀損罪各一罪部分; 林伍明 、高正福、 李政一 附表編號6所示妨害公眾往來罪;黃韋力、黃建瑋被訴如附表編號1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部分、林伍明被訴如附表編號6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 邱聖權 部分,均公訴不受理部分;及被告張智凱被訴附表4所示侵入住宅、毀損他人物品罪判決無罪部分)。
黃騰立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即附表編號4所示侵入住宅罪、毀損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騰立自民國(下同)97年間某日起,在網路「尋夢園」網站刊登網頁(http://board.ek21.com/A?167619)招攬成員加入「瞎幹組」團體(「瞎幹組」成員所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擔任「瞎幹組」組長,分派曾昭澤擔任攻擊組長、少年吳○宏(綽號 宏阿 )擔任帶頭組長、少年廖○凱(綽號 凱凱 )擔任圍事組長,其成員包括黃騰立(綽號 蔡弟 )、曾昭澤(綽號 澤阿 )、黃韋力(綽號韋力)、王立安(綽號 安仔 )、莊明蒼(綽號 蔥仔 )、張哲偉(綽號頭家ㄟ仔)、黃建瑋、 熊子豪 (綽號 小熊 ,另業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張智凱(綽號凱阿)、邱秋貴、林伍明(綽號 老鼠 )、高正福、李政一、廖○凱、郭○宏、周○丞、巫○錞、詹○鴻、吳○宏(上6人均為少年,所涉犯行另經檢察官移送臺灣高雄少年法院調查)等人,分別基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意,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行為,足生損害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檢察官上訴範圍:檢察官上訴範圍,經檢察官確認後為:⒈被告黃騰立部分: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附表編號4所示之侵入住宅罪、毀損罪〈至於原審檢察官上訴範圍資料,雖列有附表編號1所示傷害罪(即犯罪事實二)部分,見本院卷第263頁,惟被告黃騰立被訴此部分犯行,原審已載明另行審結,此觀原審判決第29頁理由陸及第30頁附表編號
1部分之說明即明,檢察官對此部分之上訴,應屬誤載,併此敘明〉。⒉被告黃韋力部分: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傷害罪(按即檢察官起訴殺人未遂,經原審認定係屬傷害,並以告訴人撤回告訴而諭知公訴不受理部分)、附表編號4所示之侵入住宅罪、毀損罪部分。⒊被告黃建瑋部分: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傷害罪(按即檢察官起訴殺人未遂,經原審認定係屬傷害,並以告訴人撤回告訴而諭知公訴不受理部分)、附表編號
4所示之侵入住宅罪、毀損罪、附表編號6所示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等部分。⒋被告邱秋貴部分: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毀損罪部分。⒌被告張哲偉: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毀損罪及附表編號4所示之侵入住宅罪、毀損罪等部分。
⒍被告曾昭澤部分:原判決附表編號4所示之侵入住宅罪、毀損罪等部分。⒎被告王立安部分: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傷害罪等部分。⒏被告莊明蒼部分:原判決附表編號4所示之侵入住宅罪、毀損罪等部分。⒐被告林伍明部分:原判決附表編號6所示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傷害罪(按即檢察官起訴殺人未遂,經原審認定係屬傷害,並以告訴人撤回告訴而諭知公訴不受理部分)等部分。⒑被告高正福部分:原判決附表編號6所示之妨害公眾安全罪。⒒被告李政一部分:原判決附表編號6所示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⒓被告張智凱部分:原判決附表編號4所示之被訴侵入住宅罪、毀損罪判決無罪部分。(見本院卷第
264頁至第275頁、第301頁背面)。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及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卷內證據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而檢察官均同意引為證據,被告等及辯護人或同意引為證據、或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20頁至第123頁、第145頁至第148頁。
至於原無法定證據能力,而被告又不同意引為證據部分,本院即未引為論罪之證據,併此敘明),本院審酌以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得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附表編號1部分:㈠訊據被告黃騰立、黃韋力、黃建瑋均矢口否認有為剝奪 吳訪
旗(00年0月00日生)行動自由之犯行,⑴黃騰立辯稱:當時我有在場,但沒有要脅 吳訪旗 上車,是吳○宏叫吳訪旗上車並叫我騎吳訪旗的車跟在後面云云;⑵黃韋力辯稱:我有到現場,但不知道黃騰立要打吳訪旗,是吳○宏打電話給我說要找吳訪旗要錢,到了榮總,吳○宏就叫我載吳訪旗跟在後面騎,當時吳訪旗也沒有反抗,之後騎到山上,吳訪旗跟吳○宏講話,講到一半,吳○宏就拿木棍打吳訪旗,黃建瑋當天沒有到現場云云;⑶黃建瑋辯稱:我看到吳訪旗時,他已經被打完了云云。
㈡經查:⑴依證人即被害人吳訪旗於軍事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
稱:97年8月5日20時許,我騎機車載女性朋友行經高雄榮總醫院後方巷子時,黃騰立帶了二、三十個人把我攔下,將我強押上綽號『 偉立 』的人的機車,其他人則跟隨我們一起至觀音山的山上,他們二、三十個人就圍毆我。...打我的人都是『瞎幹組』的成員,黃騰立是老大地位,他都帶頭飆車,如果組員有看人不爽,他就會帶頭找人出來報仇,警察拿了大約10幾張照片讓我指認,我從中指認出廖○凱、黃騰立、吳○宏等語(見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98年2月9日偵字23號第3卷宗頁10-14),嗣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97年8月5日晚上8時)我從鳳山回來經過榮總的路上某條巷內,就被廖○凱、吳○宏、黃騰立、 阿憲 、 阿偉 等20人左右把我打一頓...之後他們把我押上他們的機車,是一位叫「偉立」的人載我,我的機車則被黃騰立騎走,他們一同強迫我與他們一起去觀音山,這期間大概約10分鐘左右。到達觀音山之後,他們把我拖下車直接毆打我,黃騰立、吳○宏、阿憲、阿偉都有動手打我…他們在觀音山打我將近20分鐘…「偉立」是黃韋力。「瞎幹組」是黃騰立組織的飆車組,他自稱老大,吳○宏、廖○凱是小隊長等情(見98偵18825號卷頁6);⑵被告黃騰立 於警 詢供稱「黃建瑋有去現場到一旁看,是我主動要約他去找吳訪旗的」等語(見警㈠卷頁15),嗣於原審審理具結證稱:「(問:黃建瑋是你去找的嗎?)對。(問:黃韋力與黃建瑋有無加入毆打?)我不清楚,他們有過去,但有無毆打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㈡頁17、18);⑶又有吳訪旗受傷之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警㈠卷頁517、482-483),⑷綜上所述,足證被害人吳訪旗確係非基於自由意志而迫於被告人數眾多,且離去自己所騎乘之機車而乘被告黃韋力騎乘之機車前往觀音山區,顯然其行動自由已遭剝奪約30分鐘許,且被告黃建瑋既受黃騰立邀約前往,對其此行目的與作為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黃騰立、黃韋力及黃建瑋上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附表編號2部分:訊據被告邱秋貴、張哲偉就此毀損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認罪(見原審99審訴80號卷頁78、213背、原審卷頁151、本案審判筆錄),核與證人 林秀珠 、 莊國 勝、 侯葉秀 麗、少年周○丞、 黃依焄 、 李佳偉 於警詢證述(見警㈠卷頁380-381、387-388、383-384、284、391-392、396)及證人林秀珠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見98偵18825號卷頁31-32)均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擷取畫面照片40張在卷可稽(見警㈠卷頁498-502),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被告二人此部分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附表編號3部分:㈠訊據被告王立安矢口否認有為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傷害金伯
蓉之犯行,辯稱:在黃騰立手機掉了之後,黃騰立有請我陪他回去找手機,當時我在前面等黃騰立往回騎,大約等了2、3分鐘,看到一群人在路上,當時距離約1、200公尺遠,也不知道在作什麼,我沒有飆車,是黃騰立手機丟掉5分鐘時,才跟他們在 鳳仁 路會合云云。
㈡⑴依證人即被害人 楊文章 於警詢證稱:「約於97年10月21日
0時許,我們經過高雄縣 仁武 鄉(99年12月25日改制後為高雄市仁武區)灣內村(起訴書誤載為彎內村)鳳仁路、仁興路口時,就瞧見前方有一群青少年(約10幾人,10幾輛機車)圍成一圈擋住整個路的通行, 金伯蓉 就叮嚀我不要看他們,不料我們經過時,還是遭到他們的圍堵,並向我們叫囂:
『看三小? 載七仔 很秋條嗎?』(台語),我有向他們說:『不好意思』,接著就有一名不詳男子邊罵邊拿機車大鎖靠近我,然後拿安全帽,朝我頭砸下去,我頭部一陣暈眩,接著那群青少年就一起動手,我和金伯蓉就一直被打,...,那群人看到金伯蓉流血了,便一哄而散了,整個過程約5分鐘。後來金伯蓉有記到一輛重機車車號(331-CTK)。我沒辦法指認那群青少年之長相,但後來警方有根據金伯蓉所記到的重機車車號,循線通知一名綽號叫『 幼幼 』的青少年,...郭○宏就是『幼幼』沒錯,我對曾昭澤沒有印象。不確定曾昭澤有無參與攻擊毆打我們,...我只對郭○宏有印象,其餘的人已不復記憶」等語(見警㈠卷頁408-410),嗣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7年10月20日晚上11時左右,金柏蓉打電話給我,要我去大寮接她回家,我們大約在11時30分騎至仁武的鳳仁路,在鳳仁路看見前方有一大群人,我就騎過去也沒有看他們,他們其中有一個人就向我嗆聲『幹你娘, 載七仔很 秋條』,我就趕快騎走,接下來就很多人圍過來,並重覆說了剛剛的那句話,我就向他們說不好意思,編號13之人(提示警卷㈠頁332)我可以確定,編號12之人我不清楚,我不記得飆車族的任何一台車牌」等語(見98偵1882
5號卷頁12-13);⑵證人即被害人金伯蓉(00年0月0日生)於警詢證稱:「約於97年10月21日0時許,我們經過高雄縣○○鄉○○村○○路、仁興路口時,就瞧見前方有一群青少年(約10幾人,10幾輛機車)擋在路中央,我就叮嚀楊文章不要看他們,不料我們經過時,還是遭到他們的圍堵,並向我們叫囂:『看三小?載七仔很秋條嗎?』(台語),楊文章有向他們說:『不好意思』,接著就有一名 理平頭 的濃眉大眼、矮矮壯壯,手臂有刺青的男子邊罵邊拿安全帽,朝楊文章的頭砸下去,接著那群青少年就一起動手,我和楊文章就一直被打,因為楊文章是我要求來載我回家的,所以我一直以身體護著楊文章,我更被人持機車大鎖砸到額頭而血流滿面,那群青少年看到我流血了,便一哄而散了,整個遭攻擊過程約5分鐘。我在被打的過程中有記到一輛重機車車號(331-CTK)。後來警方有根據重機車車號循線通知一名綽號叫『幼幼』之青少年,我知道是叫郭○宏沒錯,曾昭澤就是那名理平頭的濃眉大眼、矮矮壯壯,手臂有刺青的男子,是他帶頭先動手拿安全帽,朝楊文章的頭砸下去的男子,我對曾昭澤印象最深,其餘的人已不復記憶」等語(見警㈠卷頁398-400),嗣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整個過程與楊文章前揭證述有些不一樣。我們在看見他們之後就遠遠的避開他們,但是他們還是追過來叫囂說『幹你娘,載七仔就秋條』,他們就有人拿安全帽及大鎖先打 楊某 的頭,我就過去護著楊某,他們就連我也打...他們約有20幾台機車。編號
2、13是我確定的,編號12、21、15我比較不確定的(提示警卷㈠頁331-332)。我警察局有指認三張照片,那三張照片是我確定他們有動手的人,因為警察局提供的三張照片他們有刺青我可以確定,編號12之人是當時帶頭的人」等語(見98偵18825號卷頁12-13);其中檢察官所提示警卷㈠頁331-332所附照片編號2係被告林伍明、編號12係被告曾昭澤、編號13則係少年郭○宏(見警㈠卷頁290);⑶依證人即少年郭○宏於警詢供稱:「(問:於97年10月18日0時起,你是否和『瞎幹組』飆車組織成員,至高雄縣○○鄉○○村○○路、仁興路口,持兇器毆打被害人楊文章及金伯蓉成傷並砸毀機車?)我有參與,當天是『蔡弟』邀我、曾昭澤及其他我不認識之人共3輛機車6人,一起前去屏東說他要去刺青及找朋友『安仔』,刺青完去找王立安『安仔』和他
2位朋有一同返回高雄,行○○○鄉○○村○○路、仁興路口,曾昭澤告訴我有一男一女騎機車雙載擦撞他的腳,我們就把慢車道堵起來,等候該一男一女前來,我看見曾昭澤拿安全帽開始毆打該一男一女,我、王立安及其他人就加入毆打」等語(見警㈠卷頁257-258),嗣於軍事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問:你有無參與毆打楊文章、金伯蓉?)我沒有打,我只記得曾昭澤有打。黃騰立沒有毆打,他當時在撿手機,我不確定他有沒有看到,是打完架後黃騰立才跟著我們一起走,因為他沒有靠近,所以沒有出言制止毆打。(問:跟你一同出去還有何人?)廖○凱、曾昭澤、吳○宏。我沒有打楊文章,明明是曾昭澤打的,我們沒有打金伯蓉,可能是在打楊文章時不小心甩到金伯蓉。...我們與楊文章衝突之經過應該如金伯蓉所述。但黃騰立是在撿手機沒有錯,當天我是被一位綽號叫『 泰國仔 』(本名不詳)所載,黃騰立自己騎1台車」等語(見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98年2月9日偵字23號第4卷宗頁66-68);⑷同案被告曾昭澤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被告身分經傳喚到庭所供稱「是王立安挑釁對方『載七仔很囂張』」等語(見98偵3366號卷頁
212),核與王立安於警詢供稱「案發當日我有參與飆車行經上開地點並遇到楊文章、金伯蓉,並其向前虧楊文章說:你有載女朋友喔」等語(見警㈠卷頁78)及於偵查中供稱「我有說『有載七仔』」並承認本件傷害犯行之情(見98偵3365號卷頁132),堪認前揭被害人楊文章、金伯蓉所證稱向其嗆聲「載七仔就秋條」(台語)之人即係被告王立安,則以前揭證人楊文章、金伯蓉所證述遭嗆聲後即遭被告曾昭澤毆打,同行一群人即加入毆打之情節,堪認被告王立安當時騎乘位置在同案被告曾昭澤附近,亦有參與圍圈妨害公眾往來通行及傷害金伯蓉之犯行,其前揭所辯與同案被告黃騰立返回撿拾手機之詞,與同案被告黃騰立、黃韋力所述不合,應係臨訟卸責之詞。⑸至於同案被告曾昭澤於原審具結所證稱:「(提示98偵3366號卷頁221-222,問:對於你在檢察官那邊說飆車是黃騰立約的,是王立安挑釁對方,載七仔很囂張等語,有何意見?)飆車不是黃騰立約的,我不知道為何我當時會這麼說。王立安與黃韋力去找黃騰立的手機,當時楊文章撞到我的腳,「 巧克 力」就下去打他。我沒有說王立安挑釁對方。」等語(見原審卷㈠頁237),顯與其之前及王立安上揭供述均有不符,且就其為何證述亦未有合乎常情之說法,顯然係迴護被告王立安之證詞,不足採信。⑹此外,並有金伯蓉受傷經高雄榮民總醫院及建仁醫院分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㈠卷頁518-519),被告王立安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至於綽號「巧克力」之姓名年籍不詳,雖經被告曾昭澤於原審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問:「巧克力」是誰?)我的朋友,不是在庭被告,約10幾歲,當時應該也未滿18歲」等語(見原審卷㈠頁238),但此證述並未有其他證據補強佐憑,尚難遽予採信;被害人楊文章、金伯蓉就其所聽聞被告王立安嗆聲之語句,前後證述稍有不同,惟參以被告王立安前揭陳述,僅能認定確有「載七仔很秋條」(台語),尚無法認定究係「看三小」或「幹你娘」,附此敘明。⑺至於被告王立安與同案被告曾昭澤於行經鳳仁路、仁興路口前是否有妨害公眾往來危險之行為,並非在本件檢察官起訴範圍,已如前述,併此敘明。
四、附表編號4部分:㈠訊據被告黃騰立、黃韋力、張哲偉均矢口否認有為此侵入住
宅及毀損之犯行;被告莊明蒼、曾昭澤則坦承有為此部分侵入住宅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被告黃建瑋、張智凱則堅決否認有為侵入住宅及毀損之犯行。⑴被告黃騰立辯稱:當時我確實有到運動家17樓,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看到莊明蒼拿滅火器,我就跑樓梯下去了,沒看到砸門的情況云云;⑵被告黃韋力辯稱:我確實有到運動家大樓17樓,但出電梯後因為有很多人擠在那裡,就走樓梯下去,沒看到砸門的狀況云云;⑶被告黃建瑋辯稱:我那天沒有去,當時正在上班,之後有人講這件事才知道云云;⑷被告張哲偉辯稱:我確實有到許 淑芬 住家門口,但當時僅在電梯門口看,確實看到莊明蒼在砸門,伊認為與伊無關,剛好電梯壞掉,就走樓梯下樓,沒看到之後侵入住宅及搗毀屋內物品的情況云云;⑸被告張智凱辯稱:我沒有上樓,但有到現場,是在路上的加油站遇到黃騰立他們,聊天後他們說要去找人,我就跟他們去,到樓下時,他們說要上樓,我就離開去找朋友,在樓下停留5分鐘左右,沒看到他們下樓云云。
㈡被告黃騰立、黃韋力、張哲偉、曾昭澤、莊明蒼部分:⑴依
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黃騰立等人共同基於毀損及侵入住宅之犯意,除周○丞、廖○凱、張智凱於樓下把風外,其餘人均搭乘電梯至「運動家」大樓17樓 許淑芬 之租屋處門口,惟許淑芬不在屋內,莊明蒼、張哲偉、曾昭澤遂分持走廊旁之滅火器砸毀該屋木門鎖把,黃騰立等人未經許可侵入住宅後」文義,就此部分侵入住宅之起訴,應係指無故侵入許淑芬承租之運動家大樓17樓住處,而非指無故侵入運動家大樓,此亦符合證人即被告莊明蒼於原審審理具結證述:「(問:到運動家大樓大門前,誰開門進去?)我有鑰匙。我住在運動家大樓15樓」等語(見原審卷㈠頁158)係有權進入運動家大樓之人,及證人即被告曾昭澤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我不知道莊明蒼怎麼跟管理員說的,莊明蒼叫我們坐電梯上去,他叫我們等他一下,他就從管理室進入電梯帶我們上去」等語(見原審卷頁121)自明,合先敘明。⑵復以此部分犯行係起因於被告莊明蒼與被害人許淑芬有怨隙而邀集被告張哲偉,欲對許淑芬施以不利所致,則判斷是否有此犯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應以是否到達許淑芬住居之運動家大樓17樓住處為依據,至於經邀集至運動家大樓而未上樓之人,尚難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由證人即被告莊明蒼於原審具結證稱:「(問:當天晚上你們是先在運動家大樓樓下先集合再進去17樓許淑芬住處?)沒有集合,到了就上去了。(問:與你一起搭電梯到17樓的有幾人?)約5、6人。這些人都不認識。在庭被告有張哲偉、曾昭澤一起搭電梯上去,再來就不認識了。黃韋力、黃建瑋沒有一起搭電梯,進入許淑芬住處也沒有看到黃韋力與黃建瑋。(問:當天和你一起去的人都是你邀約的嗎?)不是。我約張哲偉,還有住在那裡的,綽號「 金毛 ㄟ」。...(問:許淑芬住處門鎖誰砸壞的?)曾昭澤有砸,我也有。張哲偉有上去沒進去。許淑芬揚言當天七點要給我難看,我約張哲偉,就去找許淑芬。我不知道到了現場有這麼多人。其他人應該是張哲偉約的。到運動家大樓大門前,我有鑰匙。我住在運動家大樓15樓。運動家大樓有2部電梯,現場大約有10幾個人。現場在庭被告有張哲偉、曾昭澤,其他人因為當天我有喝酒,其他不記得。不確定張智凱當天有沒有去,當時許淑芬沒有在家,(問:如何開門進入?)我用滅火器破壞。曾昭澤有幫忙,其他人沒有。」等語(見原審卷㈠頁155-159),證人曾昭澤於原審證稱:當天是 張偉哲 提議要過去的,我跟張偉哲用滅火器把鎖打壞進去,張偉哲約我們,說是莊明蒼教的,莊明蒼打壞門鎖時,黃騰立在場等情(見原審訴一卷第11
8頁至第124頁),亦可見到場之人並未有事先計畫之謀議與任務指派,是邀集至運動家大樓之人,其中隨同到運動家大樓17樓者,在場已可知悉被害人許淑芬並未在家,則為遂行邀集之目的即對被害人許淑芬施以不利,對於破壞門鎖後無故進入許淑芬住處毀敗損壞屋內物品之行為,即有認識且不違背其犯意聯絡之本意,自應論以共同正犯;但僅到達運動家大樓而未到17樓許淑芬住處者,尚難認已知悉許淑芬不在家而為破壞門鎖毀拜損壞屋內物品之行為有所認識且在其邀集到場之犯意聯絡範圍,又無證據證明該未上樓之人有為已上樓之人觀察形勢並予通知之「把風」為分擔之行為,自難單以到運動家大樓之客觀事實即認有把風之行為分擔。⑶準此,雖僅被告莊明蒼坦承有進入許淑芬住處毀敗損壞屋內物品,惟被告黃騰立、黃韋力、曾昭澤、張哲偉既坦承有到運動家大樓17樓,被告曾昭澤並坦承有持滅火器砸門之行為,而被告張哲偉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供稱:莊明蒼說有人嗆他,叫我跟他借棍棒,但沒有借到,就直接到現場,我有去,是莊明蒼叫我帶人過去的等情(見警一卷第103頁、第
115頁、98年度偵字第3363號卷第124頁),並有證人即被害人許淑芬、證人即被害人高殿建設公司現場管理人 蘇雍詔 、證人即運動家大樓管理員 張國章 於警詢之證述(見警㈠卷頁415-416、419-420、421-421),及許淑芬物內物品被毀損之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稽(見警㈠卷頁484-487),則其對於被告莊明蒼之無故侵入住宅及毀損之犯行,參見前揭說明,應為其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範圍,自應負共同責任,其前揭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於被告曾昭澤於原審以證人身分所具結證稱「我們在運動家(大樓)時,黃韋力就說有事要先離開了...黃韋力沒有跟我們一起上去,他就在下面,我們還沒上去他就有事情先走了」等語(見原審卷頁122、124),對照被告黃韋力之辯詞,證人曾昭澤此部分證述顯係迴護之詞,不足採信;另證人郭○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不是張哲偉約我過去的,我不確定他有沒有跟著進去運動家大樓云云(見本院卷第249頁),與其於警詢時之證述歧異(其警詢筆錄雖無證據能力,仍得為彈劾證據),證人曾昭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外號 古錐 的人約我們過去,不是張偉哲云云(見本院卷第251頁),與其於原審之證述不符,亦均屬事後迴護之詞。⑷是被告黃騰立、黃韋力、張哲偉、曾昭澤、莊明蒼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
五、附表編號6部分㈠訊據被告黃建瑋、林伍明、高正福、李政一均矢口否認有為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行;⑴被告林伍明辯稱:我沒有飆車,當時是有4、5台車在那邊,我沒有加入,當時那4部車沒有佔據快車道,速度也沒有很快云云;⑵黃建瑋辯稱:我承認有去仁武,但沒有飆車,也沒有逆向行駛,只是往仁武方向騎而已云云;⑶高正福辯稱:當時我與李政一各騎一輛車在一起,時速約3、40公里,沒有佔據快車道云云;⑷被告李政一辯稱:我當天有在場,跟高正福騎在後面聊天,不知道前面的人有沒有在飆車,但是發現前面有一輛自小貨車突然從對向車道迴轉到我的車道,以為要撞我與高正福,就騎機車一直跑云云。
㈡然查:⑴依證人即少年郭○宏於警詢陳稱:「(問:97年12
月4日21時40分許,你是否和『瞎幹組』飆車組織成員,在高雄縣○○鄉○○路往仁武鄉之方向高速飆車行駛,並持鋼珠空氣槍朝被害人邱聖權所駕駛之L5-0601號自小貨車射擊
5槍?)有的,當日我與『瞎幹組』飆車組織成員林伍明、綽號『 阿瑋 』之黃建瑋、綽號『狗屎』之高正福、綽號『大胖』之李政一等一行人要前往仁武高中,我看見黃建瑋載林伍明突然迴轉,林伍明就持一把槍朝該自小貨車開好幾槍,我們就往仁武鄉焚化爐方向逃逸」等語(見警㈠卷頁259-26
0);⑵證人即被害人邱聖權於警詢證稱「(問:遭何人開槍射擊?)他們約有7、8台機車,約有5台車有載人,其中也有女生,他們那群青少年騎車佔滿整個車道(雙向),沿路一直狂飆,開槍的是騎在最前面的第一個男子,那群青少年本來要衝過來打我,有的拿安全帽,有的拿打大鎖,是我開車衝向他們,他們才散開跑給我追。...我是○○○鄉○○路往仁武鄉方向行駛,本來行駛在該群騎機車青少年後方,就看見那群青少年沿途攔路過民眾毆打,我開○○○鄉○○路過中正路口時,那群青少年從反方向騎過來,其中有一名帶頭持空氣槍,從對向車道約30公尺遠的地方就向我射擊」等語(見警㈠卷頁433);⑶證人即當時搭乘L5-0601號自小貨車之 戴信財 於警詢證稱:「我搭乘L5-0601號自小貨車坐在乘客座,○○○鄉○○路○○○鄉○○路與中華路口在中正路上遭一群飆車族約7-8部機車有人持BB槍朝我們駕駛座及乘客座開槍,大約開了4-5槍,所以我來仁武分局報案」等語(見警㈠卷頁435);⑷被告高正福於偵查中亦曾供稱「我一開始是跟李政一一人騎一台機車道大社逛逛,遇到『老鼠』,『老鼠』問我要到哪裡,我就跟李政一跟他一起去逛夜市,逛完之後他就約我們騎機車去逛街...(問:剛才說的時間是97年12月4日晚上9時40分在大社三民路往仁武鄉的路線?)是。(問:你跟「老鼠」到哪裡?)先去夜市吃飯,吃完飯後我們就7到8台機車騎三民路往仁武鄉方向走,李政一騎伊旁邊。三民路雙向各一線道,我們其中有一些人在對向車道逆向騎車,有的騎在分線道上,有的騎在自己的線道上。(問:是否知道這樣是妨害車輛往來之安全,是否認罪?)我認罪。(問:為何當初要加入飆車?)我一開始是因為好玩,在路上遇到「老鼠」,他找我們一起騎車,想說沒有事就加入走一走。」等語(見98偵18825號卷頁53);⑸足見被告林伍明、黃建瑋、高正福、李政一與少年郭○宏當時騎乘機車確有一起逛逛,同行間有佔據車道及高速行駛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行為明確,被告上揭所辯,係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證人邱聖權當時所駕駛L5-0601號自小貨車車損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警㈠卷頁503-505),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部分㈠①核被告黃騰立所為如附表編號1、4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行
為,各係犯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所犯法條及罪名。其所犯上開附表編號1之妨害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檢察官認係犯同法第304條強制罪,尚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②其各與附表編號1、4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係共同正犯。③其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④被告黃騰立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雖起訴書敘明前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以98年偵字第23號起訴,惟該案先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8年訴字第94號就被告黃騰立被訴傷害部分諭知不受理並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見99少連偵86號卷頁4-8),嗣由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5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見99少連偵86號卷頁9-1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則以99年度少連偵字第86號移送併辦,是併辦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同一案件,法院即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㈡①核被告黃韋力所為如附表編號1、4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行
為,各係犯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所犯法條及罪名;其所犯上開附表編號1之妨害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檢察官認係犯同法第304條強制罪,尚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②其各與附表編號1、4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係共同正犯。③其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
㈢①核被告黃建瑋所為如附表編號1、6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行
為,各係犯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所犯法條及罪名;其所犯上開附表編號1之妨害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檢察官認係犯同法第304條強制罪,尚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②其各與附表編號1、6所示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係共同正犯。③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
㈣①核被告邱秋貴所為如附表編號2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行為,
係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所犯法條及罪名。②其各與附表編號2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係共同正犯。③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毀損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①核被告張哲偉所為如附表編號2、4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行
為,各係犯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所犯法條及罪名。②其各與附表編號2、4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係共同正犯。③其所犯上開五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其所犯毀損罪部分,侵害三不同被害人法益,自屬數罪。
㈥①核被告曾昭澤所為如附表編號4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行為,
係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所犯法條及罪名。②其各與附表編號4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係共同正犯。③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㈦①核被告王立安所為如附表編號3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行為,
係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所犯法條及罪名。②其與附表編號
3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係共同正犯。③其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①核被告莊明蒼所為如附表編號4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行為,
係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所犯法條及罪名。②其與附表編號
4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係共同正犯。③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㈨①核被告林伍明所為如附表編號6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行為
,係犯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所犯法條及罪名。②其與附表編號6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係共同正犯。
㈩①核被告高正福所為如附表編號6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行為
,係犯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所犯法條及罪名。②其與附表編號6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係共同正犯。
①核被告李政一所為如附表編號6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行為
,係犯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所犯法條及罪名。②其與附表編號6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係共同正犯。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項㈠①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已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為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移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此部分條文內容並未變更,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此項規定為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依後法優於前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自應優先於少年事件處理法適用。又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其中與兒童、少年共同犯罪為共同正犯,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者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性質,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86號判決亦同此旨)。
㈡本案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6之犯行均有少年共犯;就如附
表編號1、3之犯行被害人吳訪旗、金伯蓉則係少年,惟前揭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利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與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項均係以「成年人」為犯罪之加重條件,依民法第12條規定「滿二十歲為成年」,是應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告於行為時已滿20歲始符合上揭加重條件自明。㈢①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被告黃騰立、黃韋力、黃建瑋均未滿20歲,自不符合上揭加重規定。
②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被告邱秋貴、張哲偉於行為時
已滿20歲,與少年周○丞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③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被告曾昭澤、王立安行為時均未滿20歲,自無上揭加重事由。
④就如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⑴被告黃騰立、黃韋力、曾昭
澤行為時均未滿20歲,自無上揭加重事由;⑵被告莊明蒼、張哲偉於行為時已滿20歲,與少年周○丞、郭○宏、廖○凱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利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⑤就如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被告黃韋力、黃建瑋、曾昭澤均未滿20歲,自不符合上揭加重規定。
⑥就如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⑴被告黃建瑋、林伍明、高正
福行為時均未滿20歲,自無上揭加重事由;⑵被告李政一行為時已滿20歲,與少年郭○宏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肆、不受理判決部分(即附表編號1黃韋力、黃建瑋公訴不受理部分,及附表編號6被告林伍明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刑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以科刑或免刑判決為限,本件檢察官以殺人未遂起訴,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所犯實為傷害罪,未經合法告訴,則於判決理由欄敘明其理由逕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諭知不受理判決即可,原無適用同法第三百條之餘地,乃原判決於論結欄引用同法第三百條,亦有適用法律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600號判決亦同此旨。
二、本件檢察官就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犯行分別起訴如附表編號1、6所示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就被告黃騰立涉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之部分,原審另行審結),惟:
㈠按殺人未遂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戕害他人生命故
意,並著手於殺害行為之實施,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要件,而行為人是否具有殺人之故意,應以行為人手持之兇器種類、下手之身體部位、揮砍次數及造成之傷害加以綜合判斷。
㈡⑴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被告均否認有殺人之故意,
而告訴人吳訪旗係受有雙肩雙手臂背部挫傷瘀血、頭皮挫傷併撕裂傷2公分(見卷附診斷證明書),依告訴人之傷勢,足見被告及共犯並未有連續朝告訴人頭部重擊及下手狠重之情形,又係因共犯詹○鴻與告訴人吳訪旗原為朋友,因告訴人吳訪旗欠老闆債不還且在外造謠,被告與共犯乃欲教訓告訴人吳訪旗,與告訴人吳訪旗並無深仇大恨,難遽認被告有致告訴人吳訪旗於死之堅決動機;⑵就如附表編號6所示犯罪,告訴人邱聖權亦僅所駕駛小貨車受損,其個人並未受傷,足見被告林伍明所持之BB槍並無穿透車體造成人體受傷之動能,且被告林伍明與告訴人邱聖權亦無不共戴天之深仇大恨,亦難認被告林伍明有致告訴人於死之動機;⑶此外,均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係基於殺人之故意而出手為前述行為,應認此部分罪嫌容有未足,被告就此所犯實為傷害罪。
㈢惟告訴人吳訪旗、邱聖權業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
(見原審99審訴80號卷頁147),參諸前揭說明,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諭知不受理判決,如附表編號1、6
主文欄所示。
伍、無罪判決部分(即附表編號4被告張智凱無罪部分):
一、檢察官另起訴:被告張智凱參與如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而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嫌及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得心證理由:㈠訊據被告張智凱均堅決否認有為侵入住宅及毀損之犯行,辯
稱:我沒有上樓,但有到現場,是在路上的加油站遇到黃騰立他們,聊天後他們說要去找人,我就跟他們去,到樓下時,他們說要上樓,伊就離開去找朋友,在樓下停留5分鐘左右,沒看到他們下樓等語。
㈡被告張智凱固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是因為我與張哲偉、周
○丞要去吃東西,在大社的黃昏市場附近遇到莊明蒼,他跟我們3人說住在他對面的欠他錢不還,邀我們一同過去找欠他錢那一個人的住處,當時他因人不在而且房間也鎖住,莊明蒼他就用腳一直踹門,接著我們3人,因怕警察來所以我們就先跑下來,後來過沒多久,莊明蒼下樓後告訴我們說,那個人不在家,我們3人就直接回家,至於他們有沒有損壞對方屋內的傢俱我並不清楚」等語(見警㈠卷頁179),然與其第一次警詢所稱「我有前去(運動家大樓)樓下,但我沒有上樓,也沒有參加毀損物品的行為,樓上發生了什麼事,我也不知道」等語(見警㈠卷頁173)已有不合;雖同案被告莊明蒼於警詢時供稱「除了我與張哲偉還有約10餘人參與,這10餘人當中我認識有張智凱及周○丞到場參與滋事」等語(見警卷㈠頁101)及嗣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到場供稱「(問:與你一同前往的人係何人?)...有張哲偉、張智凱(筆錄誤載為 張世凱 )兄弟...我不知道(他們兄弟有無砸東西)」等語(見98偵3362號卷頁91),對於其中被告張智凱「到場參與滋事」、「一同前往」,是否有上至17樓,則語意不明,尚難據以認定;少年周○丞於警詢供稱「我認識的共犯除了黃騰立、莊明蒼、張哲偉、廖○凱、張智凱、黃韋力、曾昭澤、郭○宏等8人外,其他的人我都不認識...到達時我跟廖○凱、張智凱等3人在樓下把風,並沒有上17樓許淑芬住處,其他人均有上樓,所以我並不知道他們持用何種器械,有無代價或報酬我也不清楚,我只是過去助陣」等語(見警㈠卷頁284背),固得證明被告張智凱並未上樓,但其既稱「把風」,在不明樓上狀況且未說明相互通知之聯繫方式,單此陳述尚難認為有為把風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更與少年廖○凱於警詢所稱「是周○丞叫我過去的,他說要去大社找人,所以我就跟黃韋力到現場了。當時我在現場有看到有二十人左右在現場(不知姓名綽號),其中有3、4個人持滅火器撞擊大門鎖把,鎖把壞掉後,就有
5、6人衝進屋內,之後我聽到屋內裡面傳出敲打東西的聲音,我感覺裡面已發生事情,所以我就跟其他助勢的人趕快離開現場了」等語,亦有不同;少年郭○宏則於警詢供稱「當天是黃騰立於19時25分許,打電話給我叫我19時30分,前○○○鄉○○路大社公園集合,我自行騎機車前往,我沒有攜帶兇器,我到達現場有看到黃騰立、廖○凱、曾昭澤、黃韋力、張智凱、張哲偉兄弟、周○丞及莊明蒼(警方提供相片指認)其他不認識之人共10幾人。後來到達被害人的住處35號17樓,我看見莊明蒼、張哲偉、曾昭澤以腳踹及持滅火器砸被害人大門,撞開後,莊明蒼、張哲偉約8人就衝進搗毀屋內設備」等詞(見警㈠卷頁258),僅能認定被告張智凱有於大社公園參與集合,未能據以認定被告張智凱有上至17樓,基於同上理由,亦難認被告張智凱有與黃騰立等人所犯附表4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證人曾昭澤於原審具結證稱「(問:張智凱有無上去運動家大樓樓上?)沒印象。...張智凱有無在樓下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㈠頁124)亦不足為被告張智凱不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依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張智凱有為此部分被訴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供認定,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張智凱無罪之諭知。
陸、撤銷改判理由:
一、被告黃騰立、黃韋力、黃建瑋就附表編號1所示妨害自由部部分:
原審就被告黃騰立、黃韋力、黃建瑋附表編號1妨害自由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而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並不符合私行拘禁之規定,是原審論被告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雖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質疑被告等此部分犯行,是否符合私行拘禁之規定,雖不足取。惟:⒈刑法第
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屬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是被害人行動自由遭剝奪期間,均屬行為人之犯罪行為,於有罪判決書內自應依法認定、明確記載,原判決就被害人吳訪旗遭被告黃騰立等人剝奪行動自由後,迄何時始脫離彼等之掌控回復自由,未予認定,尚嫌未洽;又檢察官就此係認被告三人涉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見起訴書第9頁),原審論處被告三人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他人行動自由罪,但未敘明變更起訴法條及其理由,亦有可議,檢察官執此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關於黃騰立、黃韋力、黃建瑋附表編號1之妨害自由部分及主文應執行刑部份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黃騰立、黃韋力與黃建瑋雖尚未成年,僅因友人催討債務無著,即憑方剛血氣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顯無法治觀念,使被害人立於不對等狀態商談債務,並承受被剝奪行動自由所致之恐懼與不安,惟念及其當時尚未成年,思慮未臻成熟,且被害人已撤回傷害之告訴,顯示有些許原諒被告此等行為,及 渠等 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仍如原審各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二、被告王立安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原審論處被告王立安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傷害罪等二罪,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就被告王立安所犯上開犯行,於理由漏未說明如何量刑,亦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王立安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王立安僅因行車被些微擦撞到腳,對即時之行動力未有影響,竟憑人多勢眾,圍圈於道路中心妨害往來通行,不僅造成其他用路人權益受損,更使一般人對社會治安之敗壞印象加劇,顯然目無法治,更與少年持安全帽、汽車大鎖肆意攻擊不順眼之被害人楊文章與金伯蓉,使金伯蓉受有前額撕裂傷之傷害及因此傷害所致之日常生活不便與心裡陰霾,惟念及犯後已賠償楊文章而使撤回傷害與毀損告訴,雖與金伯蓉達成調解,卻未履行約定條款,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柒、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黃韋力、黃建瑋、林伍明被訴殺人未遂等部分:原審以被告黃韋力、黃建瑋、林伍明被訴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殺人未遂等部分(見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㈡、㈦部分,經審理結果認係傷害行為,並分經被害人吳訪旗、邱聖權撤回告訴,而均諭知公訴不受理部分(見原審判決附表編號
1、6部分公訴不受理部分),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黃韋力、黃建瑋、林伍明被訴此等部分之犯行成立第271條第2項殺人未遂罪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審就附表編號4被告張智凱被訴侵入住宅、毀損部分,以不能證明被告張智凱有此部分被訴之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張智凱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審就被告黃騰立、黃韋力附表編號4所示侵入住宅罪、毀損罪等部分;被告黃建瑋附表編號6所示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部分;被告邱秋貴附表編號2所示三罪部分、被告張哲偉附表編號2所示毀損三罪、編號4所示侵入住宅、毀損各一罪,共五罪部分;被告曾昭澤附表編號4所示侵入住宅罪、毀損罪各一罪部分;被告莊明蒼附表編號4所示侵入住宅罪、毀損罪各一罪部分;林伍明、高正福、李政一附表編號6所示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等部分, 以渠 等所犯上開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少年及兒童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已修正為少年及兒童福利及權益保障法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惟僅為法規名稱及條次之變更,故無庸撤銷原判決)、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但書、第28條、第185條、第306條第
1項、第354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分別審酌:①就如附表編號2犯行,被告邱秋貴、張哲偉僅為他人廟慶活動之嫌隙,不僅未能勸阻少年為此犯行,反而參與共同實施,任意砸毀附近鄰車、香爐,使被害人林秀珠受有香爐損失約2萬元、車窗被敲破損害9000元(見警㈠卷頁381)、被害人侯 葉秀麗 車窗被敲破損害3萬元(見警㈠卷頁384)、被害人莊國雄車窗及後視鏡被敲破損害26000元(見警㈠卷頁388),被告犯後雖有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但未履行約定,使被害人尚未領受賠償,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已有悔意;②就如附表編號4犯行,被告莊明蒼竟為自己與鄰居及被害人許淑芬之債務事件,由張哲偉邀集被告黃騰立、黃韋力、曾昭澤與其他少年為其出頭,顯有藉勢凌欺被害人之意,被告張哲偉、黃騰立、黃韋力與曾昭澤不僅明白此為不關己事之私人恩怨,竟在被害人許淑芬不在家,強行破壞門鎖,進入屋內毀壞物品,嚴重敗壞社會治安,更在屋內噴灑滅火器粉末,使被害人許淑芬受有4萬元之物品損失(見警㈠卷頁416),徒增後續清理之困難與麻煩,更因此受有心理陰霾,被告犯後復未向被害人許淑芬致歉並賠償損失,未見悔意;③就如附表編號6犯行,被告黃建瑋、林伍明、高正福、李政一僅因無聊騎車逛逛,就佔據車道高速競駛,無視其他用路人之權益,法治觀念顯然欠缺,及上揭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渠等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主文欄中有罪宣告之刑度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⑴被告邱秋貴、張哲偉、莊明蒼所受刑之宣告合併定應執行刑。⑵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就數罪併罰之應執行之刑僅未逾6個月者,始得宣告易科罰金,於被告行為後之98年1月21日修正規定為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亦得易科罰金,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本件數罪併罰之應執行之刑,雖逾有期徒刑6月,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以:本案雖經員警查扣被告黃騰立所有之手機支、SIM卡2片、開山刀1支、 貝瑞塔 手槍2支、道具彈2粒(見警㈠卷頁440、445),惟難認有刑法第38條第1項所列與前揭有罪部分之宣告有主刑從刑之附屬關係,不予宣告沒收。原審就此等部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尚稱妥適,被告張哲偉上訴意旨仍否認犯罪,被告莊明蒼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附表編號2、4、6論處被告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部分,未於事實欄明白認定係成年人明知少年為十四歲以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而與少年共同施犯罪之意旨,且就原判決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1項前段加重被告之刑部分,又於量刑審酌時,論述被告係成年人,而與少年共同犯罪,重複作為科刑審酌之事項,及以被告否認犯罪,飾詞「狡」辯,作為量刑審酌之情狀之一,而提起上訴,惟原判決此部分之論述雖未盡洽,但尚不影響對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全旨,尚無庸撤銷原判決。綜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告張哲偉、莊明蒼此等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被告黃騰立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即附表編號1之妨害自由所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部分,與上訴駁回即附表編號4所示侵入住宅罪罪、毀損罪,各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玖、被告黃騰立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則以99年度少連偵字第86號移送併辦涉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殺人未遂罪嫌部分,原審另行審結。原判決其他部分業經確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少年及兒童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但書、第28條、第
185條、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林水城法官邱永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一、被告黃騰立附表編號1妨害自由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均得上訴;附表編號4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二、被告黃韋力附表編號1妨害自由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均得上訴;附表編號1公訴不受理部分,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附表編號4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三、被告黃建瑋附表編號1、6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均得上訴;附表編號1公訴不受理部分,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四、被告邱秋貴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被告張哲偉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被告曾昭澤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七、被告王立安附表編號3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均得上訴。
八、被告莊明蒼附表編號4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九、被告林伍明附表編號6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均得上訴;附表編號6公訴不受理部分,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十、被告高正福、李政一附表編號6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均得上訴。
、被告張智凱附表4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以上得上訴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
書記官盧雅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及地點│本案被告及│被害人│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主文││││少年共犯│││罪名││││││││││├──┼────────┼───────┼─────┼────────┼─────┼───────┤│1│97年8月5日20時│有罪被告:│少年吳訪旗│緣詹○鴻(經臺│刑法第302│黃騰立、黃韋││即起│許,在高雄市左營│黃騰立│(傷害部分│灣高雄少年院,│條第1項剝│力、黃建瑋共││○○○區○○○路○○○號│黃韋力│撤回告訴)│下稱少年法院,│奪他人行動│同犯剝奪他人││犯罪│高雄榮民總醫院週│黃建瑋││裁定應予訓誡,│自由罪│行動自由罪,││事實│遭巷子內,將被害│││並予以假日生活││各處有期徒刑││㈡│人載往高雄市大社│少年共犯:││輔導)與吳訪旗││伍月,如易科│││區(99年12月25日│詹○鴻││係朋友關係,吳││罰金,均以新│││改制前為高雄縣大│吳○宏││訪旗經詹○鴻介││臺幣壹仟元折│││社鄉,以下皆同)│廖○凱││紹至岡山停車場││算壹日。│││大社路631號旁小│││工作,豈料吳訪│││││徑內之樹林裡。│││旗向老闆借款新││││││││臺幣(下同)1,││││││││200元後,即││││││││無故未依約上班││││││││,詹○鴻代停車││││││││場老闆屢向吳訪││││││││旗催討未果,因││││││││而心生不滿,復││││││││因吳訪旗在外造││││││││謠破壞朋友間感││││││││情。││││││││詹○鴻乃與廖○││上訴駁回〈原││││││凱、吳○宏(經││審:此傷害部││││││少年法院裁定不││分公訴不受理││││││付審理)、黃騰││(被告黃騰立││││││立(就檢察官起││部分,另行審││││││訴殺人未遂部分││結)〉。││││││,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另行審結)││││││││、黃建瑋、黃韋││││││││力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約17││││││││名,共同基於傷││││││││害及妨害他人自││││││││由之意思聯絡,││││││││於97年8月5日││││││││20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榮民總││││││││醫院周遭埋伏等││││││││候,俟吳訪旗出││││││││現在醫院旁巷子││││││││,一行人上前包││││││││圍吳訪旗限制其││││││││離去,黃騰立、││││││││吳○宏率先出手││││││││毆打吳訪旗,一││││││││行人並強押吳訪││││││││旗至高雄縣大社│││││○○○鄉○○路○○○號││││││││旁小徑進去之樹││││││││林後,由廖○凱││││││││、吳○宏、黃騰││││││││立等人,分持鐵││││││││製甩棍、竹桿、││││││││安全帽、木棒等││││││││物(均已丟棄,││││││││未扣案)毆打吳││││││││訪旗,致吳訪旗││││││││受有雙肩雙手臂││││││││背部挫傷瘀血、││││││││頭皮挫傷併撕裂││││││││傷2公分(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後因後因車││││││││輛經過,黃韋力││││││││等人始逃離現場││││││││限制吳訪旗之行││││││││動自由前後約30││││││││分鐘。│││││││││││││││││││││││││││├──┼────────┼───────┼─────┼────────┼─────┼───────┤│2│97年10月14日2時│有罪被告:│林秀珠│緣 邱榮 貴聽聞綽│刑法第354│上訴駁回:(原││即起│許,在高雄市燕巢│邱秋貴│ 侯業秀麗 │號「育仔」之友│條第1項毀│審判決:邱秋貴││○○○區○○村○○路│張哲偉│ 莊國勝 │人其弟因不參加│損他人物品│、張哲偉成年人││犯罪│212巷34弄1號懸│││齊天會廟慶活動│罪│與少年共同犯毀││事實│掛「元帥府」匾額│少年共犯:││,而與齊天會館││損他人物品罪,││㈢│之住家及同巷弄口│周○丞││人員生有嫌隙,││共參罪,各處有││││││為其出頭,由姓││期徒刑參月,如││││││名年籍不詳綽號││易科罰金,均以││││││「 旺仔 」之成年││新臺幣壹仟元折││││││男子先於97年10││算壹日。)││││││月13日22時許││││││││撥打齊天會館人││││││││員李佳偉(起訴││││││││書誤載為 李家偉 ││││││││)電話告知欲將││││││││前往尋仇。││││││││ 邱榮貴 、張哲偉││││││││均成年人明知周││││││││○丞為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邱榮││││││││貴、張哲偉竟││││││││與少年周○丞及││││││││ 謝俊明 、 林榮 宏││││││││(謝俊明及林榮││││││││宏由檢察官另案││││││││偵辦)遂基於共││││││││同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於││││││││97年10月14日2││││││││時序許,至左揭││││││││懸掛「元帥府」││││││││匾額之林秀珠住││││││││處,以棍棒砸毀││││││││推倒林秀珠所有││││││││之香爐1個,並││││││││敲碎停放高雄縣││││││││燕巢鄉鳳雄村鳳││││││││旗路212巷34弄││││││││口之林秀珠所有││││││││車牌號碼00-000││││││││3號自小客車車││││││││窗3面、侯葉秀││││││││麗所有車號00-0││││││││928號自小客車││││││││車窗5面、莊國││││││││勝所有之車牌號││││││││碼9819-XA號自││││││││小客車的車窗及││││││││後照鏡,足生損││││││││害於林秀珠、侯││││││││葉秀麗、莊國勝││││││││。│││││││││││││││││││├──┼────────┼───────┼─────┼────────┼─────┼───────┤│3│97年10月21日0│有罪被告:│楊文章(撤│曾昭澤、王立安│刑法第18│王立安共同犯││即起│時許,在高雄市仁│曾昭澤│回告訴)│與少年郭○宏及│5條妨害│妨害公眾往來││訴○○○區○○村○○路│王立安│少年金伯蓉│姓名年籍不詳綽│公眾往來│安全罪,各處││犯罪│、仁興路口之道路│││號「泰國仔」、│安全罪│有期徒刑參月││事實││少年共犯:││「巧克力」等10││,如易科罰金││㈣││郭○宏││餘名「瞎幹組」││,均以新臺幣││││││成員,於97年10││壹仟元折算壹││││無罪被告:││月21日0時許,││日。││││黃騰立││共同基妨害公眾││││││黃韋力││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各以所騎││││││││乘機車在高雄市││││││││仁武區彎內鳳仁││││││││路與仁興路口中││││││││央以圍成一圈之││││││││方式,造成往來││││││││車輛通之成行之││││││││危險。││││││││適有楊文章車號││││││││M5W-616車號機││││││││車(登記車主為│刑法第27│王立安共同犯││││││ 楊佳慧 ,提供楊│7條第1│傷害罪,處有││││││文章使用)搭載│項傷害罪│期徒刑陸月,││││││金伯蓉經過上揭││如易科罰金,││││││路口,曾昭澤見││以新臺幣壹仟││││││狀便叫囂「看三││元折算壹日。││││││小?載七仔很秋││││││││條嗎?(台語)││││││││」,遂與王立安││││││││及少年郭○宏及││〈至於原審判決││││││其他成年人共同││曾昭澤判決有罪││││││基於傷害及毀損││部分,黃騰立、││││││之犯意聯絡,分││黃韋力、曾昭澤││││││持機車大鎖、安││、王立安被訴傷││││││全帽,毆打楊文││害楊文章及毀損││││││章與金伯蓉之頭││均公訴不受理部││││││、背部、手部,││分,黃騰立、黃││││││致楊文章受有頸││韋力此部分被訴││││││部挫傷疼痛、左││妨害公眾往來安││││││上臂挫傷疼痛、││全罪、傷害罪(││││││右大腿挫傷疼痛││被害人金伯蓉)││││││之傷害;金伯蓉││均無罪部分,均││││││則受有前額撕裂││已確定)││││││傷之傷害,並損││││││││壞楊文章騎乘之││││││││上揭機車後逃逸││││││││(楊文章嗣就其││││││││傷害及毀損部分││││││││撤回告訴)。│││││││││││││││││││├──┼────────┼───────┼─────┼────────┼─────┼───────┤│4│97年10月25日20│有罪被告:│許淑芬│莊明蒼、黃騰立│刑法第30│上訴駁回││即起│時30,在高雄市大│黃騰立│高殿建設公│、黃韋力、黃建瑋│6條第1│(原審判決:莊││訴○○○區○○村○○路│黃韋力│司(未提出│、曾昭澤、 張哲瑋 │項侵入住│明蒼、張哲偉││犯罪│84巷35號「運動家│曾昭澤│告訴)│成年人,均明知周│宅罪│成年人與少年││事實│大樓」│莊明蒼││○丞、郭○宏、廖││共同犯侵入住││㈤││張哲偉││○凱為十四歲以上││宅罪,各有期││││││未滿十八歲之少年││徒刑陸月,如││││││。緣莊明蒼因與許││易科罰金,均││││少年共犯:││淑芬有債務糾紛,││以新臺壹仟元││││周○丞││竟於97年10月25日││折算日。││││郭○宏││20時35分許,夥同││黃騰立、曾昭││││廖○凱││少年周○丞、郭○││澤、 黃韋力共 ││││││宏(經少年法院裁││同犯侵入住宅││││無罪被告:││定交付保護管束)││罪,各處有期││││黃建瑋││、廖○凱及張哲偉││徒刑伍月,如││││張智凱││、黃騰立、曾昭澤││易科罰金,均││││││、黃韋力、謝俊明││以新臺幣壹仟││││││、 林榮宏 (謝俊明││元折算壹日。││││││、林榮宏均另由檢││││││││察官偵查)、綽號││││││││「黑點」、「金毛││││││││ㄟ」、「 明阿 」、││││││││「丸ㄚ」之男子等││││││││20餘人,共同基於││││││││侵入他人住宅及毀│刑法第35│││││││損他人物品之意思│4條毀損│││││││,為教訓許淑芬,│他人物品│莊明蒼、張哲││││││至高雄縣大社鄉神│罪│偉成年人與少││││││農村翠屏路84巷35││年共同犯毀損││││││號17樓即許淑芬所││他人物品罪,││││││向高殿建設公司承││各處有期徒刑││││││租之住處,於按電││陸月,如易科││││││鈴未獲回應後,遂││罰金,均以新││││││由莊明蒼、張哲偉││臺幣壹仟元折││││││、曾昭澤持走廊旁││算壹日。││││││之滅火器砸毀門鎖││黃騰立、曾昭││││││後,無正當理由進││澤、黃韋力共││││││入許淑芬住處,以││同犯毀損他人││││││滅火器及攜帶來之││物品罪,各處││││││鐵條(已丟棄,未││有期徒刑伍月││││││扣案)砸毀屋內高││,如易科罰金││││││殿建設公司所有出││,均以新臺幣││││││租許淑芬使用之電││壹仟元折算壹││││││視機、衣櫥、桌椅││日。││││││之家具,並以乾粉││││││││滅火器噴灑屋內後││張智凱無罪。││││││始離去,足生損害││)││││││於許淑芬。││││││││││(至於原審判決││││││││黃建瑋無罪部分││││││││,檢察官未上訴││││││││而告確定)│├──┼────────┼───────┼─────┼────────┼─────┼───────┤│5│97年10月25日22│本案被告:│ 蔡曜 州│黃韋力、曾昭澤│刑法第18│〈原審判決後,││即起│時40分許,從高│黃韋力│呂 杰融 │為上揭編號4之│5條妨害│檢察官及被告均││訴書│雄市○○區○道│黃建瑋│(二人均撤│犯行後,與黃建│公眾往來│未上訴而確定:││犯罪│十號支線下道路│曾昭澤│回告訴)│瑋、少年郭○宏│安全罪│(黃韋力、黃建││事實│即中山路紅綠燈│││、廖○凱在高雄││ 瑋瑋 、曾昭澤共││㈥│會合往觀音山方│少年共犯:││市楠梓區興昌夜││同犯妨害公眾往│││向│郭○宏││市聊天,由於平││來安全罪,各處││││廖○凱││日厭惡義守大學││有期徒刑參月,│││97年10月25日22│││學生態度傲慢,││如易科罰金,均│││時50分許,在高│││在聊天之餘,竟││以新臺幣壹仟元│││雄市大社區翠屏│││興起飆車及隨機││折算壹日。│││路112巷大 覺寺 │││毆打大學生之意│││││入口│││,先共同基於妨│││││97年10月25日23│││害公眾往來安全│││││時許,在高雄市│││之意思聯絡,於││││○○○區○○路與│││97年10月25日│││││公館三巷口前│││22時40分許,││││││││集結在高雄縣大││││││││社鄉國道10號下││││││││(中山路)紅綠││││││││燈會合,各騎乘││││││││機車前往高雄縣││││││││大社鄉觀音山方││││││││向行駛,途中集││││││││體佔用汽、機車││││││││道路高速行駛,││││││││致生人車往來之││││││││危險。││││││││於97年10月25日││││││││22時50分許,途││││││││經高雄縣大社鄉││黃韋力、黃建││││││翠屏路112巷大││瑋、曾昭澤此││││││覺寺入口前,見││部分被訴傷害││││││ 蔡曜州 騎乘車號││蔡曜州及毀損││││││XQ5-398號重機││部分,均公訴││││││車經過,黃韋力││不受理。││││││、黃建瑋、曾昭││││││││澤與少年郭○宏││││││││、廖○凱等7、││││││││8人,另基於傷││││││││害及毀損之意思││││││││聯絡,先上前將││││││││蔡曜州攔下,將││││││││其騎乘機車推倒││││││││在地,廖○凱騎││││││││乘機車後載郭○││││││││宏,由郭○宏以││││││││拳頭、曾昭澤持││││││││路邊撿拾他人所││││││││有之鐵管、其餘││││││││人分持安全帽(││││││││未扣案)等物,││││││││朝蔡曜州頭、背││││││││部及其機車攻擊││││││││後逃逸,致蔡曜││││││││州受有頭部外傷││││││││、肩部及手臂挫││││││││傷、背挫傷、左││││││││大拇指拉傷等傷││││││││害,並造成車號││││││││XQ5-398號重機││││││││車毀損(傷害及││││││││毀損業據撤回告││││││││訴)。││││││││廖○凱、郭○宏││││││││與黃韋力、黃建││││││││瑋、曾昭澤於傷││黃韋力、黃建││││││害蔡曜州後,接││瑋、曾昭澤此││││││續前開共同妨害││部分被訴傷害││││││公眾往來安全之││ 呂杰 融及毀損││││││意思聯絡,繼續││部分,均公訴││││││往義守大學方向││不受理。〉││││││飆車,再於97年││││││││10月25日23時許││││││││,在高雄縣仁武│││││○○○鄉○○路與公館││││││││三巷口前,見呂││││││││杰融騎乘車號││││││││YEH-110號重機││││││││車經過,又基於││││││││傷害及毀損之意││││││││思聯絡,將呂杰││││││││融攔下,機車推││││││││倒在地,並以相││││││││同方式,朝呂杰││││││││融頭、背部及機││││││││車攻擊後逃逸,││││││││致 呂杰融 受有背││││││││部挫傷、左肘挫││││││││傷併擦傷、右手││││││││擦傷等傷害,並││││││││造成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前阻││││││││泥板破損、後煞││││││││車燈及方向燈損││││││││毀、右側車殼、││││││││左後視鏡破損(││││││││傷害及毀損業據││││││││告訴)。│││││││││││├──┼────────┼───────┼─────┼────────┼─────┼───────┤│6│97年12月4日21│本案被告:│邱聖權(撤│黃建瑋、林伍明│刑法第18│上訴駁回││即起│時許,在高雄市大│林伍明│回告訴)│高正福、李政一│5條妨害│(原審判決:││訴○○○區○○路往仁武│黃建瑋│|均明知少年郭○|公眾往來安|林伍明、黃建|│事實│區方向。│高正福││宏為十四歲以上│全罪│瑋、高正福共││㈦││李政一││未滿十八歲之少││同犯妨害公眾│││97年12月4日21│││年,渠等竟與少││往來安全罪,│││時40分許,在高雄│少年共犯:││年郭○宏等「瞎││各處有期徒刑│││市○○區○○路、│郭○宏││幹組」飆車成員││參月,如易科│││中正路口│││,共同基於妨害││罰金,均以新││││││公眾往來安全之││臺幣壹仟元折││││││犯意聯絡,於97││算壹日。││││││年12月4日21時││李政一成年人││││││許(起訴書所記││與少年共同犯││││││載40分許係下述││妨害公眾往來││││││發生時間),││安全罪,處有││││││各騎乘機車在高││期徒刑肆月,││││││雄市大社區三民││如易科罰金,││││││路往仁武區方向││以新臺幣壹仟││││││的道路上高速競││元折算壹日。││││││駛,致生道路通││││││││行車輛及行人往││││││││來之危險。││被告林伍明此││││││││部分被訴傷害││││││行經仁武鄉中華││邱聖權及毀損││││││路、中正路口時││部分,公訴不││││││反向駕駛,林伍││受理。)││││││明竟另行基於毀││││││││損及傷害之故意││││││││,突持鋼珠空氣││││││││槍朝後方邱聖權││││││││駕駛之L5-0601││││││││號小貨車駕駛座││││││││方向射擊5槍,││││││││邱聖權雖未受傷││││││││,但其駕駛座車││││││││門玻璃整片損毀││││││││掉下、車頭、車││││││││身損毀,足以生││││││││損害於邱聖權。││││││││(傷害及毀損均││││││││業經撤回告訴)│││││││││││││││││││├──┼────────┼───────┼─────┼────────┼─────┼───────┤│7│98年5月30日5時│曾昭澤│無│曾昭澤與其他姓名│刑法第18│(原審判決後,││即起│15分許(起訴書漏│││年籍不詳之成年人│5條妨害│檢察官及被告均││訴書│未記載)│││共超過30餘人,共│公眾往來│未上訴而告確定││犯罪││││同基於妨害公眾往│安全罪│曾昭澤共同犯││事實││││來安全之犯意,沿││妨害公眾往來││㈧││││高雄市 苓雅區光華 ││安全罪,處有││││││路南往北方向行駛││期徒刑參月,││││││,至四維路右轉往││如易科罰金,││││││西,於復興路口右││以新臺幣壹仟││││││轉向北,經復興路││元折算壹日。││││││、苓雅路,與復興││)。││││││路、青年路口連續││││││││闖越紅燈,行至五││││││││福路口左轉往西方││││││││向行駛,經五福路││││││││、仁愛街路口,闖││││││││越紅燈集體左轉向││││││││南行駛,至仁愛街││││││││112巷口左轉向東││││││││方向行駛,行經復││││││││興路口再右轉往南││││││││,於復興路與新田││││││││路口左轉往東,最││││││││後至民權街右轉,││││││││嗣因警方取締圍捕││││││││而逃竄解散,沿途││││││││集體闖越紅燈,佔││││││││用汽、機車道逆向││││││││行駛並高速飆車,││││││││致生道路通行車輛││││││││及行人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