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20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3290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以被告未到庭,恐遭冒名為由,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96年度易字第3390號),惟被告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參以卷內現存證據,經本院認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91
年度毒聲字第2233號裁定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6月2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7月10日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1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94年8月30日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86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5年10月27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未戒除毒癮,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9月14日某時,在臺北市○○路○段○○號綽號「妙卡」之朋友家,以火燒烤已放入甲基安非他命結晶體之玻璃球產生煙霧,再以吸管吸食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警於96年9月15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內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詳本院卷第33頁背面),而員警查獲被告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佐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見96年度毒偵字第3290號卷第20頁),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上開檢驗結果堪認為真,足證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而被告有如上犯罪事實所載執行觀察、勒戒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亦堪採認,為此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有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前所持有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犯罪事實所示之犯罪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2次觀察、勒戒,卻未能把握自新機會,澈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足徵其沾染毒品甚深,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顯未見悔改之意,惟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本次施用毒品次數僅1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未扣案之玻璃球1個,並非被告所有,依法不得沒收,而吸管1支,亦未扣案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及附理由)。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97年4月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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