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拍字第4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4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491號聲請人有限責任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 林玉瑟林坤良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管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 林昆良 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林昆良為擔保債務,於民國(下同)89年9月2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6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其抵押權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以擔保其本人及債務人甲○○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一切債務之清償,經登記在案。又債務人甲○○於89年9月25日邀同債務人 姚阿情 、林昆良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500,000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到期日為104年9月19日,自借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如一次未履行,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債務人未依約繳納,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362,099元及利息、違約金等。
查債務人林昆良業於95年2月14日死亡,相對人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財管字第30號指定擔任林昆良之遺產管理人,為此以遺產管理人為相對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財管字第30號選定遺產管理人之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借據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本院於96年10月19日、97年3月25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甲○○於10日內就本件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已於96年10月23日、97年3月30日送達於相對人及債務人甲○○,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相對人及債務人甲○○迄今仍未提出不同意見之陳述,故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吳鴻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
書記官莊福來┌──────────────────────────────────────────────────────────────┐│附表:(土地)96年度拍字第491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彰化縣│和美鎮│月眉││599-9│旱│00│05│08.00│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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