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3352號
原告 王韋傑
被告 胡淳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胡淳皓曾與原告同為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之收容人,詎被告假釋出獄後,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110年2月至同年7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郵寄信件方式予泰源技能訓練所之不詳收容人,指摘、傳述原告都替其他收容人「口交」等情,足以妨害原告名譽,為此,爰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刑事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並無法證明伊有侵害其名譽之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分定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被告確於上開時、地以前開言語侵害其名譽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本件原告曾對被告提出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告訴,然業經檢察官偵查後,以原告並未提出所指系爭被告誹謗之書信,而認被告是否有如原告指訴之加重誹謗行為,尚非無疑。且縱然被告有寄信予獄中友人,則該郵件僅係寄送予特定人,難認被告有散佈於眾之意圖,亦顯與刑法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符,遂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遂以111年度偵字第18076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調閱全案卷宗核閱無誤。
㈢從而,本件依原告所提之證據,尚難使本院認定被告確有妨害原告名譽之行為,且原告就被告是否為侵權行為乙節,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則原告既不能盡其舉證之責,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侵害其名譽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0,000元及法定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采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