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2887號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孫東丞
被告 張錦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000元,及自民國9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計算之違約金。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5月2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000元,及自9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申請書及契約書、放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未為清償,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另就違約金請求部分,兩造間訂立「零利率信用貸款」約定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本金餘額依年息1%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者,另按本金餘額依年息2%計付逾期違約金,是逾此之違約金請求,已與兩造間系爭契約所示之約定不符,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8條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采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