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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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上訴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93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櫻戀 選任辯護人 李淑妃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
8年度訴字第304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610號、第80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且為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不得擅自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轉讓時間、轉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轉讓方式,同時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所示之 林姵蓉陳建任 (收受毒品者、轉讓時間、地點、轉讓方式、轉讓毒品種類均附表一所載)。
二、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交易方式及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二所示之購毒者 鄭俊雄 ,共3次(各次交易時間、地點、交易方式、交易金額、數量均附表二所載)。
三、嗣於民國107年4月7日11時20分許,員警在屏東縣○○市○○○路○○巷○○號前,見甲○○駕車形跡可疑而將其攔停盤查,發現甲○○持有與本案無關之甲基安非他命塑膠吸管1支,進而為附帶搜索,因而扣得如附件④所示之行動電話及其餘與本案無關之物;復於107年8月20日,警方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對甲○○核發之搜索票,至位於屏東縣○○市○○路○○號之大爺檳榔攤及甲○○所使用而當時停放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號(湯姆熊後停車場)之交通工具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件①至③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之辯護人爭執證人鄭俊雄於警詢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乙節(見本院卷第99頁):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且一般而言,多未作具結,其所為之陳述,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除以具備任意性為必要條件外,並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另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陳述有所矛盾不符,導致應為相左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並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又「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係指因無法再從同一陳述者取得證言,而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只要認為該陳述係屬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並為證明該事實之必要性即可。而所稱之「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乃指相對之可信,亦即被告以外之人先前陳述之背景具有特別情況,比較審判中陳述之情況為可信者而言,立法政策上並未有類型上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的列舉或例示明文,其內涵完全委之法院就個案主客觀的外部情況,凡足以令人相信該陳述,虛偽之危險性不高,另綜合該陳述是否受到外力影響,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等各項因素,依事物之一般性、通常性與邏輯之合理性為審酌判斷。
㈡經查,證人鄭俊雄於107年8月20日警詢時之證述,固為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且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爭執該證述之證據能力,依前開法文規定,本應認不得作為證據使用,然對照證人鄭俊雄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所證關於附表二編號1至3之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日期,證人鄭俊雄於原審審理時表示「印象中,做筆錄有交易成功的總共是3次,3次正確的時間日期,因時間太久已經不太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215頁);另就交易過程,究係如警詢所證述,雙方於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對話後見面時,當場就甲基安非他命與價金銀貨兩訖(見107年度偵字第8085號卷一第73至77頁),抑或是如原審審理時所證述「證人鄭俊雄事先傳訊息聯絡被告,說要拿安非他命、需要多少錢的量,跟被告約時間地點見面,先拿錢給被告,證人鄭俊雄就先回家等,待被告有拿到的時候再聯絡證人鄭俊雄要在哪裡交付毒品」等情(見原審卷第
206至208頁),顯然前後不符。然證人鄭俊雄於107年8月20日警詢證稱:「(問:另警方告知你,針對警方詢問毒品藥頭部分,若陳述虛偽之證詞,可能會涉及刑法偽證罪,你是否清楚?是否願意據實陳述?)知道。我盡力配合。」、「(問:警方目前偵辦販賣毒品案,你是否願意配合警方調查,並誠實供述?)願意。」、「(問:警方於詢問過程中,有無以刑求逼供或以詐術、強暴脅迫、利誘及其他不正方式對你製作不實之筆錄?)沒有。」、「(問:你是否知道誣陷他人犯罪是違法行為,須負刑事責任?)知道。」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8085號卷一第67頁、第79頁、第81頁),由上可見證人鄭俊雄於警詢時之證述應係出於其自由意識下所為,並無遭警方恐嚇、脅迫或以其他不正方法取證之情形。復審酌證人鄭俊雄於107年8月20日警詢時,距離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案發時間較近,不僅記憶較為鮮明,且當時應尚未受來自被告影響、或感受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是證人鄭俊雄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審之證人鄭俊雄既於原審審理時已翻異前詞,本案客觀上已無從期待證人鄭俊雄復為與其警詢證述相同之證述,是證人鄭俊雄於警詢時之證述,自具不可替代性,且其警詢時之證述較偵訊時之證述更為詳實,實為本案證明犯罪事實之所需。綜衡上情,證人鄭俊雄於警詢時之證述,合於上揭法文所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之要件,自得作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除前揭已論述者外,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6至99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坦承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轉讓禁藥犯行,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部分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編號1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對話目的是證人鄭俊雄要還我錢,就編號2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對話目的是要交易毒品,證人鄭俊雄請我幫忙調貨,但我去問發現貴就沒有去拿毒品,就編號3部分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對話目的是要遷戶口,起訴的那幾次我身上都沒有毒品,另就編號1、2部分若論以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我認罪,編號3部分我是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鄭俊雄施用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本案證人鄭俊雄於偵訊中證述「要請被告幫忙調新台幣(下同)1,000元,還被告500元」,於原審證述「他每次都是請被告幫他調毒品,不是向被告購買毒品」;證人鄭俊雄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歷次陳述均不一致;又依據3通通聯紀錄,除了第2通有講到金錢,其他二通則都沒有,也沒有辦法認定有他講的販賣行為;又通聯紀錄沒有看到任何暗號、毒品、交易行為、金錢、重量,認為這樣的通聯沒有辦法做為補強證據;況超商的地點有監視錄影帶,超商人潮往來,豈會有人如此堂而皇之既無掩飾,完全不避諱往來人潮和監視器之超市內,證人鄭俊雄在原審亦否認有於超商為交易毒品的行為,證人鄭俊雄前後的陳述反反覆覆,有前後不一致瑕疵,不可採信,自不能採為對被告不利的認定云云。
㈡經查:
⒈就附表一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 陳明確
(見原審卷第252至253頁,本院卷第94至95頁、第132頁),核與證人林姵蓉、陳建任於警詢、偵訊時之結證情節大致相符(見107年度偵字第7610號卷一第19頁、第81頁、第
184頁、第253頁),是被告確有同時無償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證人林姵蓉、陳建任之事實,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⒉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部分:
①證人鄭俊雄於警詢時證稱:「我和被告都是透過臉書即時訊
息在聯絡,我的暱稱叫『 信介桑 』,被告的暱稱是『甲○○( 陳戀 )』」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8085號卷一第67頁、第71頁),並有證人鄭俊雄(臉書暱稱「信介桑」)相關臉書主頁畫面、註冊資料、鄭俊雄與甲○○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手機擷取圖片等在卷可稽(見107年度偵字第7610號卷二第107至113頁、第115頁),亦為被告所是認(見10
7年度偵字第7610號卷二第33至53頁),是上開事實應可認定。
⒉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
⑴觀諸證人鄭俊雄與被告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取畫面,於
107年3月28日9時19分起至13時34分許止之對話中,信介桑:「找妳,2天給可以嗎?」、甲○○:「我現在不在屏」、信介桑:「嗯」、(信介桑錯過甲○○之來電)、信介桑:「不方便接,老婆在旁,用打字」、(信介桑錯過甲○○之來電)、(13時25分許,甲○○撥打給信介桑)、(13時33分許)信介桑:「到」、(13時34分許)甲○○:「近(進)來」等情(見107年度偵字第7610號卷二第110至11
2頁),對此,證人鄭俊雄於警詢時證稱:「上述對話是我要跟被告購買毒品,並且約在屏東市 香揚 巷的7-11超商,到的意思是我到了超商沒看到人,被告用訊息近(進)來叫我進去超商內交易毒品」、「當時有交易二級安非他命毒品,交易時間為107年03月28日下午13時許,地點在屏東市香揚巷7-11超商內;1千元購買1小包,重量我不清楚,我是直接跟他聯繫的,被告她是本人出面跟我交易,我是騎乘PFR-
332號機車到現場,對方則本人駕駛銀色汽車(車牌廠牌均不記得)到達該處交易,現場只有我們2人」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8085號卷一第73至75頁),嗣於偵查中亦為相同內容之結證(見107年度偵字第7610號卷二第147頁)。
⑵綜觀證人鄭俊雄前揭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就其與被告為如
前揭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後進行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交易之情事,並無反覆不一、態度游移之處,且明確說明其與被告交易之時間、地點、價格,更詳述雙方使用之交通工具及現場在場人數等情形,其證述內容可與前揭對話內容相互勾稽且無悖離常情或不合邏輯之情形。
⑶又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證人鄭俊雄於對話中表示「不方便
接,老婆在旁,用打字」,可見雙方約見面之目的甚至不能讓證人鄭俊雄之配偶得知,衡情應非可光明正大讓人聽聞,顯然涉及違法,否則不致如此神秘隱諱,而參以證人鄭俊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認識很多年,是交情還不錯的朋友」、「上開對話應該是為了購買安非他命的聯絡訊息,因為有提到我說了過二天給她,應該就是我手頭不方便那次」等語(見原審卷第206頁、第208至209頁),核與上開對話內容之「找妳,2天給可以嗎?」可以相互勾稽,可認證人鄭俊雄上開之證述堪以採信。又依前揭對話,信介桑:「到」、甲○○:「近(進)來」等語,足認被告與證人鄭俊雄確有於上開對話「近(進)來」後見面之事實,而證人鄭俊雄亦於警、偵訊時均證稱本次確有以1千元價金購得甲基安非他命,此與現今毒品交易大多避免在各種通話軟體中以暗語代稱毒品種類甚至交易之細節(包含金額、數量),而係雙方相約見面後直接交易之情形相符,綜上可認於該次對話見面後,雙方確實已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之買賣無訛。⑷至被告先於警詢時辯稱:這次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取畫面
之對話目的,鄭俊雄可能要借錢,當天我直接去大爺檳榔攤上班,我沒有印象去過那間7-11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8085號卷一第41頁);嗣於原審偵查中羈押訊問時改稱:「這天約在7-11,那天我叫他進來,我在7-11裡面等他,他之前要還我錢沒有還到,所以這天要還我錢;他那天有還我錢云云(見107年度偵字第7610號卷二第169至170頁);又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改稱:當天沒有與證人鄭俊雄見面也沒有販賣毒品云云(見原審卷第80頁);再於原審審理時再辯稱:
「上開臉書對話目的是鄭俊雄要還我錢,鄭俊雄沒有向我拿
1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我當時身上沒有毒品云云(見原審卷第253至255頁),由上可知,被告之辯詞前後矛盾不一,且不論是借錢或還錢,何需避免證人鄭俊雄之配偶得知而以上開隱密之方式相約見面,且被告亦未就借錢或還錢如何與上開臉書對話內容相互勾稽提出合理之說明,足見被告所辯徒託空言,均不足採。
⒊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
⑴觀諸證人鄭俊雄與被告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取畫面,於
107年8月5日20時3分許起之對話中,「鄭俊雄:現,有沒有得調?」、「陳戀:要問」、「鄭俊雄:問問,現金。」、「陳戀:等等」、「鄭俊雄:1500」、「陳戀:我問問」、「鄭俊雄:(讚圖)」、「陳戀:(你錯過了一通甲○○的來電)。←8月5日20:09」、「陳戀:可是貴ㄟ」、「鄭俊雄:那支沒電了」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7610號卷二第113頁)。就此,證人鄭俊雄於警詢時證稱:「其中一次是在107年8月5日20時2分許,我用臉書訊息詢問被告是否有毒品現貨可購買,我向被告表示我有現金請被告幫我調貨,後來我們約在22時許在屏東市○○路與博愛路口的7-11超商外騎樓旁交易,以1千元購買1小包,重量我不清楚,我是直接跟被告聯繫的,被告她是本人出面跟我交易,我是騎乘PFR-332號機車到現場,對方則本人駕駛銀色汽車(車牌廠牌均不記得)到達該處交易,現場只有我們2人」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8085號卷一第75頁),嗣於偵查中亦證稱:「107年8月5日晚上一開始跟她要她說沒有,後來我請她幫我調,到晚上10點,我們約在自由路與博愛路路口的統一超商,我也是跟甲○○買1千元的安非他命」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7610號卷二第147頁、第149頁);而證人鄭俊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該次對話之目的是我要拿安非他命,問被告有沒有管路,幫我調的意思是問可否拿得到」、「這次對話後我有向被告拿到毒品,是當天晚上10點在超商騎樓旁跟被告拿1千元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卷第215至216頁)。
⑵綜觀證人鄭俊雄前揭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就其
與被告為如前揭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後進行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交易之情事,並無反覆不一、態度游移之處,且明確說明其與被告交易之時間、地點、價格,更詳述雙方使用之交通工具及現場在場人數等情形,其證述內容可與前揭對話內容相互勾稽且無悖離常情或不合邏輯之情形。
⑶又由上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內容可知,證人鄭俊
雄詢問被告能否調得某物,且表示「現金、1500」等詞語,經被告表示其要詢問後,便回覆證人鄭俊雄表示「貴ㄟ」,由於雙方之對話仍避免談及所欲交易之標的物究係為何,卻能以前揭片段、零碎之詞語溝通,被告更能進一步為相應之「我問問」、「可是貴ㄟ」等查詢及回覆,不僅可認雙方所欲交易之標的物應係違法,方始規避直接談及該物,益可徵雙方就上開交易模式、交易內容深具默契,無庸直言即可洽談交易。復參以證人鄭俊雄前於偵查中證稱:「我認識被告很久了,她有一次被關3年多,關之前我就認識她了,她還借過我錢,她出獄還是會借我錢」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7610號卷二第149頁),可見雙方交誼友好,且被告於入監執行前、後都曾借錢給證人鄭俊雄,依社會常情,證人鄭俊雄係有欠被告人情,則其因被告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案情接受訊問時,對於被告可能因其證述而成立重罪,其應不致於恩將仇報,昧於現實、甘冒偽證罪之刑責而 羅織構陷 誣指被告,是證人鄭俊雄前揭證述其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成功等情,應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
⑷至被告先於107年8月20日警詢時辯稱:「鄭俊雄請我幫他
調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我回覆鄭俊雄幫他問看看,但我實際上沒有幫他問,這樣他就不會想要拿了」云云(見107年度偵字第8085號卷一第42頁),嗣於同日偵查中亦辯稱:「我沒有賣他,他有叫我幫他調安非他命,8月5日他說幫忙調1500的安非他命,我沒有幫他調到」、「之後我就睡覺了」云云(見107年度偵字第7610號卷二第157頁);復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辯稱:「我否認,因為我沒有見面,我當時有請檢察官調閱監視器表示我沒有到現場,鄭俊雄有打電話給我,問我有沒有毒品,詳細回答我忘記了,因為我沒有去」(見原審卷第80至81頁);再於原審審理時辯稱:「上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對話目的,是鄭俊雄要請我調甲基安非他命,我跟鄭俊雄講我去問,我後來就講貴,然後就不拿了,至於有無見面我記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254頁),由上可知被告雖始終辯稱此次對話後,其並未與證人鄭俊雄相見,更無交易毒品之情事云云;然證人鄭俊雄已就當天之上開Messenger對話後,其有與被告見面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地點、過程、甚至雙方使用之交通工具等細節,均於警詢、偵訊時詳細證述在卷,業如前述,而證人鄭俊雄與被告並無仇恨,其無誣指構陷被告之動機,亦如前述,可徵證人鄭俊雄證稱當日其確有與被告交易1千元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詞確屬真實,是被告空言否認,推諉卸責,顯不足採。
⒋就附表二編號3部分:
⑴觀諸證人鄭俊雄與被告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取畫面,於
(107年)8月8日00:21「陳戀:我這有了」、「鄭俊雄:我要慢點才能過去,有約人一點談下事。」、「鄭俊雄:應該1:30才到妳那。」、「陳戀:看你」、「鄭俊雄:嗯,要過去前再通知一聲。」、「陳戀:(讚圖)」、(8月
8日01:20)「鄭俊雄:要過去了」、「陳戀:嗯」、(8月8日01:32)「鄭俊雄:(讚圖)」(見107年度偵字第7610號卷二第115頁);就此,證人鄭俊雄於警詢時證稱:
「我是於107年08月08日00時21分許,被告以臉書訊息告知我有毒品可以提供,我們就相約08月08日01時30分許,在屏東市○○路與博愛路口的7-11超商外騎樓旁交易,以1千元購買1小包,重量我不清楚,我是直接跟他聯繫的,被告她是本人出面跟我交易,我是騎乘PFR-332號機車到現場,對方則本人駕駛銀色汽車(車牌廠牌均不記得)到達該處交易,現場只有我們2人」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8085號卷一第75至77頁)。其又於偵查中證稱:「8月8日凌晨約在同一超商也是買一千元的安非他命,我給被告1,500元,連同上次欠的一起給」、「8月5日、8日都有臉書的閃電對話,警察都有照」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7610號卷二第147頁)。
⑵綜觀證人鄭俊雄前揭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就其與被告為如
前揭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後進行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交易之情事,並無反覆不一、態度游移之處,且明確說明其與被告交易之時間、地點、價格,更詳述雙方使用之交通工具及現場在場人數等情形,其證述內容可與前揭對話內容相互勾稽且無悖離常情或不合邏輯之情形。
⑶由上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內容可知,被告向證人
鄭俊雄表示其有了某物,因而相約二人見面,嗣於同日(01:20)證人鄭俊雄表示「要過去了」,被告回答「嗯」,可見雙方依舊避免直接談及被告究係因擁有何物方始邀約證人鄭俊雄相見,然證人鄭俊雄對此意味不明之詞語卻依然深具默契允諾赴約,可徵促使雙方見面之某物仍屬違法,且雙方嫻熟此種隱誨不明之交易模式,此與現今之毒品交易模式相符;而被告既然表明「我這有了」,足認被告當天確實持有毒品可供交易;復參以證人鄭俊雄於107年8月20日偵查中證稱:「我是吸安非他命,最後一次是上星期五晚上就是17日晚上九點多,在我老家屏東市○○街○○巷○○號用玻璃球吸的,我拿的東西安非他命1.3公克是跟甲○○拿的」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7610號卷二第145至147頁),且於107年8月20日警詢時亦證稱:「(問:你是否願意提供你所持有之毒品來源或最近一次於何時地向何人購買毒品?)我剛剛已經陳述過,最後一次就是上述107年8月8日,在屏東市○○路與博愛路口的7-11超商外騎樓旁交易。」等語(見
107年度偵字第8085號卷一第79頁),由於警詢、偵查中證人鄭俊雄已明確證稱:「我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偵訊前不久之107年8月17日,且該次毒品來源即係附表二編號3所示於107年8月8日其向被告購買而得」等情,又警方於107年8月20日7時40分許,持原審法院核發之
107年聲搜字第701號搜索票對證人鄭俊雄執行搜索時,扣得安非他命毒品1包(含袋重1.3公克)、毒品吸食器1組及HTC智慧型手機1支等情,亦有107年聲搜字701號搜索票(受搜索人:鄭俊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鄭俊雄)各1份在卷 可佐 (見107年度偵字第8085號卷二第244至248頁);同日,證人鄭俊雄接受員警採尿,該尿液經警方以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書、初步檢驗報告單各1份、尿液初步檢驗照片2張在卷可按(見107年度偵字第8085號卷二第17至23頁),足認證人鄭俊雄之證述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是綜合上開證據資料,足認證人鄭俊雄與被告確有於上開對話見面後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成功無訛。
⑷至於證人鄭俊雄雖於原審審理時先證稱:上開對話內容目的
是要與被告談遷戶籍之事等語(見原審卷第217頁),復又改稱:「可能當天也有要跟被告拿安非他命,同時要談戶籍,但現在的印象107年8月8日是要談戶籍的事情,當天有無拿安非他命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218頁),顯與先前於警、偵查中證稱此次是為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且當天有交易成功之證述不合,然證人鄭俊雄既於原審審理時表示「我只記得我託被告拿成功的次數剛好是3次」等語(見原審卷第215頁),由於一般常人之記憶隨時間之經過,本會逐漸消褪或模糊,自無法全然保證對於過往之任何事實經過均可記憶正確無訛,衡以前揭警詢、偵訊時間(107年
8月20日)與案發時間(107年8月8日)距離僅有12日,是當時證述所憑記憶較為鮮明,復有前揭扣案物、尿液初步檢驗結果等證據資料可佐,自以當時之證述較為可採,至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⑸被告先於警詢、偵訊、原審偵查中羈押訊問時均辯稱:我承
認有轉讓毒品供鄭俊雄施用,但沒有販賣毒品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8085號卷一第43頁,107年度偵字第7610號卷二第157、170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則改稱:「當天詳細情形我忘記了,但我沒有販賣毒品給鄭俊雄過,就起訴的3次我都沒有拿毒品給鄭俊雄,鄭俊雄有與我通話問我有無毒品,但我們沒有實際交易,我也未曾免費提供毒品給鄭俊雄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嗣於原審審理時辯稱:上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對話目的是要遷戶口等語,然經告以其先前各種辯詞後,則改稱:我係免費提供證人鄭俊雄施用一點點,是給證人鄭俊雄1小包,並坦承轉讓禁藥罪云云(見原審卷第254至255頁、第260頁),由上可知被告之辯詞矛盾反覆,且經質疑其前後辯詞不一致之情形後,復又改稱係無償轉讓云云,顯然被告係隨審理過程所浮現之證據,更易其供詞,益見其臨訟杜撰、矯飾卸責之情,均不足為採。
⒌至於辯護人固以前詞為被告辯護,然查:
⑴就辯護人辯稱證人鄭俊雄歷次證述不一致云云乙節(見原審
卷第258至259頁):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基於發現真實暨公平正義與被告利益之維護,仍非不得本於職權詳為調查,斟酌各方面情形,依經驗及論理法則判斷其孰為可信,非謂稍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不可採信,而逕予排斥;尤其關於犯罪過程及方法等細節方面,證人有時因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詢(訊)問方式及陳述時之情緒等因素,所述難免略有出入;但若對於基本事實之陳述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7542號、99年度台上字第25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證人鄭俊雄前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內容,就其與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時間、地點及價金等主要事實均陳述一致,且就各次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取畫面之內容與實際交易情形,其均能清楚說明而可相互勾稽,其證述內容並無悖於常情之處,業經認定如前,故其警詢、偵訊時之證述並無明顯不一致之情形,辯護人所辯顯不足採。至於證人鄭俊雄於原審審理時具結改稱:我有託被告幫我拿安非他命2、3次;我跟被告拿安非他命的方式,事先電話、傳訊息聯絡,說我要拿安非他命、需要多少錢的量,跟被告約時間地點見面,先拿錢給她,託她幫我拿,她有拿到的時候再聯絡我、在哪裡拿給我。我們幾乎都是Messenger聯絡,我事先錢先給她,然後我就回家等,被告去找人的時間要多久我並不知道,所以我就回家等她跟我聯絡,她拿回來會再發訊息給我,說她要回來了,約定碰面的地點,像在超商門口,我們都到的時候她就把東西給我。我是託被告幫我拿安非他命,不是跟她買等語(見原審卷第206至208頁),然此與證人鄭俊雄前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交易模式為雙方先以Messenger聯絡確認被告有毒品可供販售,始相約見面交易且當場銀貨兩訖之情形顯然有別,尤其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證人鄭俊雄前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107年
8月5日晚上一開始跟被告要她說沒有,後來我請她幫我調,到晚上十點,我們約在自由路與博愛路路口的統一超商,我也是跟甲○○買1千元的安非他命」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7610號卷二第147至149頁,107年度偵字第8085號卷一第75頁),可見證人鄭俊雄縱使拜託被告幫忙調貨,雙方亦係待被告確實調得毒品後,雙方始相約見面並交付價金,顯與審理中之證述情節不符。審酌證人鄭俊雄於107年8月20日警詢、偵訊時,距離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案發時間較近,不僅記憶較為鮮明,且當時應尚未受來自被告影響、或感受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是證人鄭俊雄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一致陳述,顯然較嗣後於審理時之證述更為可採。綜合上述,被告之辯護人前揭所辯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⑵又按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乃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毒
品購買者圖邀減刑寬典而虛構毒品來源,雖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確保其陳述與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且因販賣毒品行為一向懸為厲禁,販毒者為避免遭監聽查緝,以電話聯繫時,基於默契,免去代號、暗語,僅以相約見面,且未敘及交易細節,即可於碰面時進行交易,於電話中未明白陳述實情,並不違背常情。是以此項通聯內容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或其他案內證據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178、105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案被告與證人鄭俊雄間之歷次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取畫面,除附表二編號2該次交易之對話中,證人鄭俊雄有向被告表示「1500」之暗語外,其餘並非每次都有談及交易之細節、價金,然此乃現今毒品交易之常態,且本案依證人鄭俊雄之警詢、偵訊前後一致之證述,輔以前揭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取畫面,相互勾稽後可認被告確實有為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交易毒品犯行無誤,是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可作為被告3次犯行之補強,自不待言,辯護人前揭所辯,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⒍再代購毒品幫助施用者,其犯意聯絡既僅存在於其與施用毒
品者間,而不及販售毒品者,則向何人洽購毒品,理應由施用毒品者自行取擇決定,且毒品交易之相關價量,亦應取決於施用毒品者與販售毒品者間之磋商洽談,幫助施用之代購者於此交易過程,毋寧僅係施用毒品者之購毒工具與手足,無從自行決定毒品交易之對象、價格與數量等重要事項,此與形式上受施用毒品者之「委託」,欲購買一定重量或金額之毒品,至「受託者」依購毒者之所需,憑己實力自行向購毒者所不知之他人取得毒品而交付予購毒者,而從中牟取一定之價差或量差利益之情形迥異,後者之「受託者」乃屬毒品交易之主體,仍應論以販賣毒品之罪責。再者,犯罪行為之成立,本應從整體客觀角度而為觀察與評價,否則豈非所有毒品交易過程,只要有第三人參與或須另向他人取得毒品以交付,即可如是辯解而逸脫刑罰之規範,顯有失事理之平,亦與法律規範目的與整體法秩序不合。查證人鄭俊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的毒品來源只有被告,沒有別人;我不清楚被告之毒品來源,也不清楚被告幫我拿安非他命有無得到好處;我託被告拿多少錢的量,被告拿到給我時,我看東西也不會管量到底是夠或不夠」等語(見原審卷第211至21
3頁),是證人鄭俊雄就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細節、交易條件,自始至終均僅與被告聯繫,而被告與證人鄭俊雄見面後,亦由被告向證人鄭俊雄收款、並親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鄭俊雄等情,業述如前,是以整體交易過程觀之,被告實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自行決定所欲販售給證人鄭俊雄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數量、價格等重要事項,並決定交易與否,乃居於支配整體犯罪之角色,並親赴交易現場收取價金、交付毒品等販賣毒品構成要件行為,自與前述之幫助施用情形不同。從而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辯稱:僅係單純幫助買家即證人鄭俊雄施用毒品云云,實無可取。
⒎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為,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97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甲基 安非他命為政府相關治安機關查緝甚嚴之毒品,取得不易且屬違法,因而價格高昂,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茍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為該買賣之工作,是本案苟無利可圖,被告實無可能在與證人鄭俊雄僅有交誼之情形下,甘冒重刑之風險而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舉,且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購毒者之過程中,既有向購毒者換取金錢並交付毒品,則行為外觀上顯均具備販賣毒品犯行之構成要件,對被告而言應極具風險性,而被告與前開購毒者間復無深刻交情或其他密切關係,足認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依上開判決意旨,概可認被告係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之,即屬販賣行為。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部分僅成立幫助施用之罪云云,自無足取。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辯護人為
被告辯解,亦無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轉讓禁藥、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的理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及販賣。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並為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輸入、輸出或販賣之毒害藥品(即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法律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施行,相較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
2項規定,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為後法;再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之轉讓禁藥法定本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被告之犯行倘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
1項第2款)、第9條所定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又依98年11月20日公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
2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
2分之1。查本案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之數量,係提供1小包的甲基安非他命供林姵蓉、陳建任施用乙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原審卷第253頁),核與證人林姵蓉、陳建任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107年度偵8085卷一第92至93、105頁),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已達前開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標準,難認被告轉讓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又查證人林姵蓉係00年0月0生、陳建任係00年0月生,有林姵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陳建任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份存卷可考(見107偵7610卷一第67、216頁),是被告轉讓屬禁藥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姵蓉、陳建任時,林姵蓉、陳建任均顯非未成年人。從而,本件被告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加重其刑之情形,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斷。故核被告附表一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其持有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予以處罰,且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是被告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自無庸予以論罪處罰。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轉讓毒品行為設有刑罰規定,旨在遏止毒品之擴散與氾濫,避免破壞國家防杜毒品危害國民身心健康之禁令及刑事政策,其犯行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而非個人法益,則以一行為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數人者,所侵害之法益即僅為一社會法益,而非個人法益,是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姵蓉、陳建任,仍應僅論以單純一罪。㈡核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犯轉讓禁藥罪及附表二編號1至3所
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共計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累犯: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5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共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
44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392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5年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5年12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依此,被告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則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如附表一、二所示),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考量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罪與本案所犯4罪之犯罪類型、罪名、侵害法益同質性甚高,可徵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茲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被告本案4次犯行,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外,均裁量加重其刑,並無不合。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⑴就附表一轉讓禁藥部分:
由於藥事法並無轉讓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特別規定,基於法律適用一致性之原則,本院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減輕其刑之餘地。
⑵就附表二販賣部分: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偉仔」之人(見原審卷第81頁),惟被告並未提供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連絡方式供警方及檢察官調查,故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一情,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8月15日屏檢文和107偵7610字第1089032107號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8年8月18日屏警分偵字第10832869000號函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33頁、第137頁、第141頁),是本案並未因被告供述查獲其毒品上游或其他正犯、共犯,自無從據本條減輕其刑。
三、上訴駁回的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及危害性,為法律所禁止販賣、轉讓之物,竟仍為本案所示之1次轉讓及3次販賣之犯行,所為實非可取,且犯後雖坦承轉讓禁藥罪,然矢口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全部犯行,矯飾卸責,態度非佳;考量被告販賣對象為1人,販賣毒品之售價、販賣及轉讓之數量等犯罪情節,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學歷 為高中肄業,離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在檳榔攤工作,月收入約
2萬元之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附表二所示之刑。再考量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3罪,販賣對象相同,又販賣及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係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是被告所為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考量刑罰手段目的之相當性,基於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附表一、附表二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並就沒收部分敘明:⒈按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就「供犯罪所用之物」係規定「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採職權沒收原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則係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
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就「供犯罪所用之物」另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改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顯就「供犯罪所用之物」另設特別規定,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並未另就「供犯罪所用之物」之追徵特設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規定,予以追徵。查前揭卷附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就如附表二編號1部分,係由附件④之ASUS行動電話進行數位鑑定所擷取乙情,有員警偵查報告書及前揭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在卷可佐(見107年度他字第2398號卷一第7、11頁;107他2398卷二第115至119頁),被告於107年4月7日警詢時亦供陳上開ASUS行動電話係伊所有等語(見107年度他字第2398號卷一第33頁)。又因被告於107年8月20日警詢時供陳:「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人是我本人,我使用約2年左右。我平常只會隨身攜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扣案如附件①至③共計3支手機,我只申辦其中白色智慧型手機HT
C牌(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1支,其他兩支門號及手機是由朋友提供我使用。」、「臉書暱稱『甲○○』有綁定門號0000-000-000。
上開臉書帳號我使用很久了,至於何時申辦使用我忘記了。都有在使用」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8085號卷一第22頁、第26頁、第29頁),從而可認上開如附件④所示之ASUS行動電話、附件②所示之HTC行動電話,均係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並均係綁定臉書暱稱「甲○○」且用以與購毒者即證人鄭俊雄聯繫;依此,可認卷附關於附表二編號2、3部分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見107年度偵字第7610號卷二第110至115頁)之對話內容,均係被告當時持用如附件②之HTC行動電話所為。綜上,上開ASUS、HTC行動電話分別係供被告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行,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分別在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該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件②、④所示之行動電話均無前揭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在內,故未扣案之該門號SIM卡1張亦應分別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二編號1至3「購毒者」欄所示之人,分別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3「交易金額」欄所示之價金,核均屬被告因販毒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分別於其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如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⒊又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前揭各罪,均經宣告沒收,依法應併執行之,且不再於主文為合併沒收、追徵之諭知。⒋至於扣案如附件①、③,以及被告前於107年4月7日經員警為附帶搜索時遭搜索扣押之物(含附件④之ASUS行動電話),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一第41至47頁),除附件④之ASUS行動電話應宣告沒收外,其餘扣案物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何關連,亦據被告所否認(見107他2398卷一第32至39,原審卷第25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本院經核原審已敘述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
暨沒收的理由,且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亦均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另指摘原判決就其轉讓禁藥罪量刑過重云云,均為無理由,故被告上訴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提起公訴,檢察官葉麗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李炫德法官蕭權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書記官蔡佳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編│收受毒│轉讓時間│轉讓地點│轉讓方式│轉讓之毒│主文││號│品者││││品種類、││││││││數量││├─┼───┼────┼────┼──────────┼────┼─────┬────┤│││││││犯罪名及宣│沒收││││││││告刑││├─┼───┼────┼────┼──────────┼────┼─────┼────┤│1│林姵蓉│107年2│屏東縣九│甲○○於左列時間、地│重量不詳│甲○○犯藥││││陳建任│月初某日│如鄉九如│點,將重量不詳之禁藥│之甲基安│事法第八十│││││20時許。│路二段陳│即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非他命1│三條第一項││││││家檳榔攤│,無償交付與林姵蓉、│命(無證│之轉讓禁藥││││││內。│陳建任,而以此方式以│據證明淨│罪,累犯,│││││││一行為同時轉讓禁藥與│重已達10│處有期徒刑│││││││林姵蓉、陳建任。│公克以上│柒月。││││││││)。│││└─┴───┴────┴────┴──────────┴────┴─────┴────┘附表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編│購毒者│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方式│交易金額│主文││號│││││(新台幣├────┬──────┤││││││)及數量│所犯罪名│沒收││││││││及宣告刑││├─┼───┼────┼────┼───────────┼────┼────┼──────┤│1│鄭俊雄│107年3│屏東縣屏│鄭俊雄於107年3月28日│1,000元│甲○○販│扣案如附件④││││月28日13│東市香揚│9時19分許起至同日13時│,重量不│賣第二級│所示之物沒收││││時34分許│巷統一超│34分許止,以其持用之行│詳之甲基│毒品,累│。未扣案之犯││││聯繫後不│商內。│動電話連線上網,使用Me│安非他命│犯,處有│罪所得新臺幣││││久之某時││ssenger臉書私訊對話軟│1小包。│期徒刑柒│壹仟元及門號││││許。││體與甲○○所持用如附件││年拾月。│○九○八二九││││││④所示之行動電話連線上│││九八五六號SI││││││網後,雙方使用上開Mess│││M卡壹張均沒││││││enger軟體傳送訊息、撥│││收,於全部或││││││打通話等功能聯繫後,約│││一部不能沒收││││││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或不宜執行沒││││││間、地點。甲○○則於左│││收時,均追徵││││││列時間、地點,將重量不│││其價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售予鄭俊雄,鄭俊雄當場│││││││││交付1千元之價金而完成│││││││││交易。││││├─┼───┼────┼────┼───────────┼────┼────┼──────┤│2│鄭俊雄│107年8│屏東縣屏│鄭俊雄於107年8月5日│1,000元│甲○○販│扣案如附件②││││月5日22│東市自由│20時3分許起,以其持用│,重量不│賣第二級│所示之物沒收││││時許。│路與博愛│之行動電話連線上網,使│詳之甲基│毒品,累│。未扣案之犯│││││路統一超│用Messenger臉書私訊對│安非他命│犯,處有│罪所得新臺幣│││││商外騎樓│話軟體與甲○○所持用如│1小包。│期徒刑柒│壹仟元及門號│││││旁。│附件②所示之行動電話連││年拾月。│○九○八二九││││││線上網後,雙方使用上開│││九八五六號SI││││││Messenger軟體傳送訊息│││M卡壹張均沒││││││、撥打通話等功能聯繫後│││收,於全部或││││││,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一部不能沒收││││││之時間、地點。甲○○則│││或不宜執行沒││││││於左列時間、地點,將重│││收時,均追徵││││││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其價額。││││││小包售予鄭俊雄,鄭俊雄│││││││││當場交付1千元之價金而│││││││││完成交易。││││├─┼───┼────┼────┼───────────┼────┼────┼──────┤│3│鄭俊雄│107年8│屏東縣屏│鄭俊雄於107年8月8日│1,000元│甲○○販│扣案如附件②││││月8日凌│東市自由│0時21分許起至同日1時│,重量不│賣第二級│所示之物沒收││││晨1時許│路與博愛│32分許止,以其持用之行│詳之甲基│毒品,累│。未扣案之犯││││。│路統一超│動電話連線上網,使用Me│安非他命│犯,處有│罪所得新臺幣│││││商外騎樓│ssenger臉書私訊對話軟│1小包。│期徒刑柒│壹仟元及門號│││││旁。│體與甲○○所持用如附件││年拾月。│○九○八二九││││││②所示之行動電話連線上│││九八五六號SI││││││網後,雙方使用上開Mess│││M卡壹張均沒││││││enger軟體傳送訊息、撥│││收,於全部或││││││打通話等功能聯繫後,約│││一部不能沒收││││││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或不宜執行沒││││││間、地點。甲○○則於左│││收時,均追徵││││││列時間、地點,將重量不│││其價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售予鄭俊雄,鄭俊雄當場│││││││││交付1千元之價金而完成│││││││││交易。││││└─┴───┴────┴────┴───────────┴────┴────┴──────┘【附件】┌──────────────────────┐│扣押物品│├──────────────────────┤│①黑色智慧型手機VITA牌(IMEI:00000000000000││2、門號0000000000、不含SIM卡、不含記憶卡││)1支。││②白色智慧型手機HTC(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不含SI││M卡、不含記憶卡)1支。││③白色智慧型手機IPHONE(IMEI:00000000000000││8、門號0000000000、不含SIM卡)1支。││④ASU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3532││00000000000),見107他字2398卷一第4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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