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判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聲判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判字第3號聲請人 沈沛婕 (原名 沈淑真 )代理人 姜明遠 律師被告 陳玟娟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所為之108年度上聲議字第982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110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告訴人沈沛婕(下稱聲請人)以被告陳玟娟涉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07年11月14日以107年度偵緝字第1107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7年12月12日認再議無理由,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9829號處分駁回再議,聲請人之受僱人於107年12月19日合法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後,於107年12月28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業經本院職權調取士林地檢署及臺灣高檢署上開卷宗查閱無訛,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佐,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三、聲請人不服臺灣高檢署前開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原檢察官以被告辯稱係員工於106年9月30日要用時發現支票不見,所以用遺失程序去做,後來 謝沂恩 自己承認,才知是被其拿走云云,因而為被告不起訴處分;另高檢署處分意旨亦以被告陳玟娟之上開辯解及證人 林湘芸 偵查中之證言互核相符及環宇開發生技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宇公司)經理 黃介文 係於106年11月16日即謝沂恩死亡後始向派出所報案,顯見被告確實是在謝沂恩自殺前1、
2天告知後始知悉前開支票遭其竊取,並非於申報掛失止付時即已得知該等支票並非遺失,而係遭竊,是難認被告有誣告犯行為由而維持前開不起訴處分。惟查:
(1)環宇公司名義所簽發之第一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之票號HA0000000、HA0000000號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2紙)係由謝沂恩(已歿)分別於106年9月12日及9月22日代表環宇公司向聲請人借款而簽發,有臉書及Line對話截圖3紙可憑,聲請人亦於同日匯款新台幣(下同)120萬元及99萬元至謝沂恩指定之環宇公司實際負責人 謝瓊華 之板信銀行華江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有該帳戶交易明細2紙可憑,謝沂恩並於收到借款之同時代告訴人將系爭支票託收於告訴人花旗銀行帳戶,上述借款日期均早於掛失日期,並經聲請人指述纂詳在卷,合先陳明。
(2)聲請人於106年9月12日匯入之120萬元,旋於同日自該帳戶轉匯120萬元至訴外人 鄧玉琴 帳戶,係因謝沂恩代表環宇公司於106年7月14日向訴外人鄧玉琴借款120萬元(實際匯入1,155,000,45,000元為利息)約定還款日為9月12日,此有鄧玉琴於106年7月14日之匯款單1紙、匯入謝瓊華個人名義板信土城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支存同日交易明細2紙可稽(即鄧玉琴匯款至謝瓊華支存帳戶供他人兌領支票之用),並有板信商銀106年9月12日匯款申請書1紙可憑,堪認謝瓊華及被告等人向鄧玉琴借款之目的係為籌錢支付謝瓊華之票款,被告自不能諉為不知,卻於開具系爭支票向聲請人借款後謊報支票遺失,以便屆時無力支付票款時可免退票之責,足認被告誣告犯行明確。
(3)聲請人於106年9月22日匯入之99萬元,旋於同日自該帳戶轉匯99萬元至謝沂恩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謝沂恩於收款後陸續提領10萬元為公司繳稅並匯款25萬元予疑為公司其他債權人之人,足認謝沂恩係為環宇公司需款使用而向聲請人借款,並於借款時簽發系爭支票,被告自無從辯稱不知,此另有板信商業銀行106年9月22日匯款申請書1紙可憑。而依再議證4號之交易紀錄觀之,106年4月20日謝沂恩有自中信城東分行匯款100萬元至負責人謝瓊華上述支存帳戶之事實,顯示若非謝沂恩有出借款項予謝瓊華或環宇公司使用,即係謝沂恩係為環宇公司收款而轉匯,無論係屬何種情形,均足認定聲請人所匯入之款項均係供被告、謝瓊華或環宇公司償債之用,被告於謝沂恩向聲請人借款簽發支票後將支票掛失,自屬誣告犯行無疑。
(二)原檢察官疏未就被告簽發票據之實際日期、取得聲請人匯入款項之用途、謝沂恩為公司向外借款而簽發票據為何需「盜取」公司空白支票及環宇公司若非要求謝沂恩向外借款則謝瓊華之支票屆期時何來款項支付等疑點加以究明,亦未傳訊聲請人到庭令聲請人有表示意見之機會(雖曾傳訊一次,但聲請人具狀請假),逕行採信被告及證人林湘芸之不實供述而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認定,棄被告明顯之犯罪事證於不論,自非適法。
四、本院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
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核先敘明。
(二)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927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陳玟娟於偵查中堅詞否認有何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於偵查中辯稱:支票上的陳玟娟簽名是我簽的,但是公司大小章應該是其他員工用印的,是員工要用第一銀行票時,發現票不見了,我簽遺失票據申報書及通知書,知道要用找不到所以是用遺失的程序去做,這些票據是到謝沂恩自己承認時我才知道是被她拿走,是在她自殺的前一、二天,前面都沒想到是謝沂恩拿走的,想說有可能在移交中間幹嘛或搬東西不知道拿到哪裡,當時並不知道票據是遭謝沂恩取走的等語。經查:
(1)證人即環宇公司員工即證人林湘芸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在環宇公司任職2年10月,於107年1月30日離職,我擔任出納工作,遺失票據申請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基檢107偵2183號卷第11頁及背面),是我申報環宇公司遺失票號HA0000000至HA0000000號之空白票據,因為那時候財務部裡面的人表示要用票,我回去找卻找不到才去辦理掛失止付,是我至第一銀行南京東路分行辦理,除了被告簽名部分,其餘手寫部分都是我寫的,第一時間找不到這些票據,我們合理判斷是不見,還沒有想到是謝沂恩偷走,我單純覺得只是不見,所以上面寫「於106/09/28要使用時,發現不見了,在公司」,我是在公司內聽到謝沂恩自殺,才從其他同事那邊知道這些票是她拿走的等語(士檢107偵緝1107號卷第26至27頁),並有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在卷可查(基檢107偵2183號卷第11頁及背面),是被告確有請環宇公司出納林湘芸掛失止付系爭2紙支票之事實,應堪認定,惟此亦無法證明被告已知悉系爭2紙支票並未遺失,自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2)聲請人沈沛婕(原名沈淑真)於警詢中陳稱:我不認識被告陳玟娟,我只知道她是環宇公司董事長,與被告沒有生意上往來,我是因為陳玟娟的機要秘書證人(已歿)謝沂恩代替環宇公司向我借錢,在106年9月12日、9月22日匯款至環宇公司板信銀行華江分行謝瓊華帳戶後,再由證人即機要秘書謝沂恩存入106年11月10日(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支票號碼:0000000號)發票日期
106年11月10日、票面金額120萬元、106年11月22日(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支票號碼0000000號)、票面金額110萬元整至我花旗銀行帳戶,但支票到期前不兌現,我不認識謝瓊華,我只認識證人謝沂恩,她是我姪女等語(基檢107偵2183號卷第7至8頁),並有退票理由單、支票影本2紙附卷可參(基檢107偵2183號卷第12、17至18頁、第20頁)、聲請人存摺影本(基檢107偵2183號卷第19頁),至於被告所擔任負責人之環宇公司固於106年11月16日14時53分委由經理黃介文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報案證人即另案被告謝沂恩竊盜、偽造第一商業銀行票據號碼HA0000000至HA0000000號支票,惟因證人謝沂恩已死亡,該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1月30日以107年度偵字第271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報案三聯單、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基檢107偵緝253號卷第29至31頁),而證人謝沂恩已於106年11月15日死亡,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1件在卷可參(士檢107偵緝1107號卷第60頁),則依聲請人所述,僅得證明證人謝沂恩曾以環宇公司名義向聲請借款、交付系爭2紙支票等情,惟聲請人自始至終均係透過證人謝沂恩借款,並未與被告陳玟娟有何商業上往來之接觸,而聲請人與環宇公司又無任何生意往來,在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知悉系爭2紙支票已交付證人謝沂恩之情況下,自不足認被告確有誣告之主觀犯意。
(3)至聲請人雖提出聲請人與謝沂恩之間LINE對話紀錄,惟查內容略為:(與TATENXIE對話)【「有擔品嗎?」「客人之前都借過幾乎都只有收公司支票、有的客人會多要一張一模一樣的金額」「嗯,金額都很大嗎?不大是好的」「票期都多少」「目前最久開過3個月(大多都提早還但利息一開始就扣好)金額差不多都500、看每次狀況」「這麼多喔」、(9月12日09:00)「目前調進來還缺120、仙女可以參考看看OK嗎」「公司票,票期呢?說清楚點啦、120也OK、幫我算一下」(TATENXIE錯過了與你的視訊聊天9月12日09:03)」「按到」「怎麼給你」「匯款到姑姑戶頭仙女才有留底」(9月12日09:32)「或是我現在出門過去」「我剛好現在要到南港的中信總行」「先給我帳號」「我還在家」「等等出門上班去銀行」「板信銀行華江分行00000-0000-00-000謝瓊華」「所以我也要馬上出門囉」「穩喔」「......」「南港沒花旗銀行」「有一家」「興東街南港分行」】、【(與TATENXI
E對話)(9月21日14:21)「..也有小筆的110?..有可以幫忙嗎...一個先來問妳」、(9月21日15:27)「一樣你們的票嗎?」、「等一下晚點跟妳連絡我開一下會有客人」(與 謝祈恩 對話)「小阿姨要不要我直接幫你把票拿去託收、公司樓下路口就有花旗了」「一樣是11月會先拍照給你」「好」「你帳號再給我一次」「板信銀行/華江分行00000-0000-00-000戶名:謝瓊華」「你存了我去匯喔」】,有LINE翻拍照片在卷可參(上聲議卷第
6至7頁),惟上開對話僅可看出證人謝沂恩與聲請人關係匪淺,聲請人甚至問證人謝沂恩「穩喔?」及利息在一開始即扣好、以支票為擔保等借款事宜,足見聲請人係因與證人謝沂恩情誼始有將借款以支票為擔保之舉動,惟此無法證明被告已知情謝沂恩將支票交付予聲請人之事實,自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4)至聲請人復提出證人謝瓊華於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56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之證人謝瓊華板信銀行華江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並陳稱:聲請人於106年9月12日、9月22日已匯款120萬元及99萬元至證人謝沂恩指定之環宇公司實際負責人謝瓊華之帳戶內,且證人謝沂恩並於收到借款同時將支票託收於聲請人花旗銀行帳戶內云云,惟查,聲請人固於106年9月12日、9月22日分別以沈淑真名義匯款120萬元、99萬元至證人謝瓊華板信銀行華江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有該帳戶交易明細1件在卷可參(上聲議卷第8頁背面),而聲請人即沈淑真於106年9月12日匯款之120萬元旋由謝沂恩以「謝瓊華」名義,於106年9月12日匯款120萬元予案外人鄧玉琴(案外人鄧玉琴曾於106年7月14日匯款115萬5千元予謝瓊華板信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支存帳戶),有證人謝瓊華板信銀行華江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板信銀行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證人謝瓊華板信銀行土城分行交易明細在卷可參(上聲議卷第8頁背面、第11頁、第9頁、第10頁背面),而上開聲請人即沈淑真於106年9月22日匯款之99萬元旋於同日即轉帳匯款至謝沂恩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有證人謝沂恩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附卷可參(上聲議卷第12頁),上開證據僅得證明證人謝沂恩得以自由使用謝瓊華上開板信銀行華江分行之帳戶,惟此部分亦不足認被告確已明知聲請人取得證人謝沂恩交付之系爭2紙支票,而故意虛捏事實以誣告之主觀犯意。
(5)聲請人又以證人謝沂恩之中國信託帳戶內尚有提領10萬元為環宇公司繳稅並疑似還款25萬元予其他債權人之舉、106年4月20日謝沂恩而匯款100萬元至謝瓊華之支存帳戶之事實,認聲請人所匯款項係供被告、謝瓊華或環宇公司償債之用,被告於借款後將支票掛失有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云云,惟查,謝沂恩之前揭中國信託帳戶於106年9月22日自謝瓊華帳戶轉收款99萬元後,謝沂恩之帳戶除提領聲請人指稱之10萬元繳稅外,尚支付金頻道有限電視款項、支付國外交易手續費、扣款新光三越百貨公司等情,有謝沂恩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參(上聲議卷第12頁),惟證人謝沂恩以個人帳戶交易環宇公司債權部分,至多僅得證明證人謝沂恩處理環宇公司相關債權債務關係,與被告是否明知系爭2紙支票尚未遺失仍申報遺失係屬二事,自不足就此即遽認被告確有虛構事實誣告他人之主觀犯意,自難遽認被告確有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6)綜合上述各情,本件被告掛失止付聲請人向證人謝沂恩借款之系爭2紙支票,並非全然無因,且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誣告他人之主觀犯意,自難認其有何未指定犯人誣告犯行。至聲請人代理人雖以原檢察官未就被告簽發票據日期、取得用途、謝沂恩為何需盜取支票、環宇公司若非要求謝沂恩借款云云為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被告陳玟娟之申告內容究非憑空虛捏,難認係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具有誣告之犯意,揆諸首開判例及說明,被告不構成未指定誣告罪,自不得以該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檢察長再議駁回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斟酌,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俱如前所述,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並無不當,聲請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裁定交付審判,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郭惠玲
法官李郁屏法官林妙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登寶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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