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86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韻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韻雰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SONY廠牌電池壹個及充電器壹座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何韻雰於民國107年9月15日13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騎樓,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腳踏墊上置放有黑色Kamera相機包(內有SONY廠牌相機1臺,型號:RX10M3,SONY廠牌電池4個及充電器1座,下稱系爭相機包,係 林志展 所有,置放於機車腳踏墊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系爭相機包後離去。旋即經林志展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志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何韻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7年度易字第866號卷第10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揭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以之為證據並無不當,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於上揭時、地,拿取告訴人林志展所有之系爭相機包後離開現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撿到後當天下午就將系爭相機包交給里長候選人 許木春 競選活動中有位穿紫色背心工作人員,是中年婦女,我還把我的聯絡方式寫在便條紙上一併交付,我沒有竊盜犯意及犯行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於107年9月15日13時10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臺北市○○區○○路○○○號騎樓,並將系爭相機包置放在機車腳踏墊上,業據告訴人指訴明確(見107年度偵字第15044號卷第18頁),而被告吃完午餐,於同日13時20分許行經前開地點,發現系爭相機包在前開機車腳踏墊上,遂將之拿走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偵卷第8頁至第9頁、第45頁、本院易字卷第66頁、第16
9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5頁、第25頁至第27頁),被告確於107年9月15日13時20分許徒步行經案發現場,並將告訴人放置在機車腳踏墊上之系爭相機包取走之事實,首堪認定。系爭相機 包嗣 於107年11月18日22時許,在博愛路1號北門附近市長競選活動場地為不知名民眾所拾獲,交與競選活動行政櫃臺人員 李淑尹 ,再委請同事即活動負責人 蔡承諺 於翌日將系爭相機包送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依照遺失物拾得程序處理等情,業據證人李淑尹、蔡承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述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125頁至132頁、第13
3頁至第135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8年1月4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76036564號函暨附之敦化南路派出所一般陳報單及拾得物收據(見本院易字卷第21至第26頁)及系爭相機包照片3張(見本院易字卷第141頁至第145頁),前開事實,足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竊盜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雖稱已將系爭相機包於107年9月15日下午交付予
許木春里長競選活動服務處穿紫色背心之中年婦女云云,然此節為證人許木春及其配偶 高美月 所否認,許木春於本院結證稱:107年9月15日我有在臺北市○○區○○路○○○巷舉辦競選活動,當天只有我跟太太高美月及
2個女兒穿紫色工作背心,太太62年次,女兒分別是84年次跟86年次。我不認識被告,當天我確定沒有人拿系爭相機包到競選地點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59頁至第
161頁);高美月結證稱:107年9月15日有跟先生許木春一起舉辦競選活動,在場穿紫色工作背心的都是家人,先生跟我及2位女兒,被告沒有將SONY相機交給我們其中1人。女兒1胖1瘦,胖的女兒長相跟我一模一樣,只是年輕版,瘦的那位女兒是許木春的年輕版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63頁至第164頁),是由2位證人前開證述,已足認定案發當天在競選活動現場穿著紫色工作背心為證人許木春、高美月及2位年僅20餘歲之女兒共4人,佐以被告自承其交付相機之人,長得不像證人許木春、高美月之年輕版,是比證人高美月更豐腴的中年婦女,我對證人高美月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65頁),顯見被告所稱之交付相機之中年婦女,確非證人高美月及2位女兒,則被告辯稱將系爭相機包交給穿紫色工作背心之中年婦女,是否果有其人?非無疑問。
⒉撿到遺失物應送交警察局處理,乃一般人之生活常識,
被告自陳大學畢業,對此自應知之甚稔,然細繹被告歷次供述關於取走系爭相機包後之行止,其於107年9月21日警詢供稱:我將相機拿走後,先返回文昌路169巷10號5樓朋友家整理東西並睡午覺,直到大約傍晚時,發現樓下有里長候選人在辦競選活動,就將該相機交給競選活動工作人員,告知是我在路口撿到的相機,隨即離去等語(見偵卷第8頁至第9頁),於107年10月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我出於好意先拿走相機,但我有工作得先處理,直到下午才把相機交給里長服務處1位穿紫色衣服員工,沒交到警局是因我想里長會一直廣播,且現場沒有警察等語(見偵卷第45頁至第47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以當時狀況,里長候選人造勢活動在我家樓下,音響非常大聲,我認為他可以處理。案發時我剛到士林,對當地環境非常不熟悉。我大約是下午
3時交給穿紫色工作背心的中年婦女,這段期間我一直在家工作、在講電話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69頁至第
170頁),經核被告前開供述,就其返家後係睡午覺,抑或一直工作及講電話?交給該名穿紫色工作背心中年婦女之時間為下午3時,抑或傍晚?被告供述,前後不一。況系爭相機包上有KAMERA字樣(見本院易字卷第14
3頁),一般人見狀自當認知該袋內所裝物品為相機,並非無價值之物,且應係機車所有人之物品,並非無人之物甚明,被告復未曾詢問該中年婦女之姓名、聯絡方式,即將他人有財產價值之系爭相機包輕率交付,亦與常情不符。再參以被告於本院供稱:我還幫證人李淑尹查離她最近的派出所在哪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32頁),益徵被告有網路查詢能力,其縱不熟悉士林環境,亦可透過網路查詢得知最近之警察局位於何處,被告捨此而不為,反將系爭相機包交給陌生之中年婦女,核與經驗法則相悖,是被告於107年9月15日13時20分拿走系爭相機包,未立刻交至警方,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認定被告有將系爭相機包交付與許木春里長競選活動之工作人員,足認被告有將系爭相機包竊取後據為己有犯意甚明,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⒊至被告雖以其有在便條紙上留下自己聯絡方式,辯稱無
竊盜意圖云云,因被告所指稱之穿紫色工作背心中年婦女,本院無從調查,而由證人李淑尹、蔡承諺於案發2月後所拾獲之系爭相機包內,固留有一便條紙(見本院易字卷第145頁),觀諸其上記載「0000000000何's麻煩你了!!Thanks」,該內容讓拾得人得以聯繫被告,但該便條紙為被告何時所書寫?交付何人?本院均無從得知及調查,尚難僅憑該便條紙即率爾推論被告無竊盜不法意圖。又本院採集被告指紋與系爭相機包內之SONY相機、CANON電池送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指紋鑑定,該局函覆稱:經化驗後,未發現足資比對指紋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4月24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存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83頁),本院認依前開事證已足認定被告竊盜犯行,前開相機及電池上縱未發現指紋而無法比對,尚不足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依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107年7月行為時之刑法第32
0條第1項,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銀元500元(依法提高為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下罰金」,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月31日施行之現行刑法,刑法第320條第1項法定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結果,以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私慾竊取他人財物
,破壞他人對財產權的支配,所為非是,而系爭相機包內物品,除SONY廠牌電池1個及充電器1座尚未尋獲外,其餘已交由告訴人領回(見本院易字卷第136頁),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害,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在外居住、不需撫養父母、目前從事旅遊新創企劃、收入尚可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㈡被告竊得之系爭相機包,其內之SONY相機1臺、SONY廠牌
電池3個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未扣案之SONY廠牌電池1個及充電器1座,亦為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孟妘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