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7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憲勳選任辯護人林詩元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3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憲勳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郭憲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強制及恐嚇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18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臺北市○○區○○街○○號工地,要求灑水車司機 彭達 明聯絡工地負責人,因渠不予理會,郭憲勳即自機車座位前置物籃內,取出黑色類似手槍乙把(下稱系爭類似手槍,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指向 彭達明 ,恫嚇渠停工並聯絡負責人,彭達明因此停工並聯絡工地現場負責人 陳君鳴 ,郭憲勳即以此脅迫方式迫使彭達明行無義務之事。嗣陳君鳴到場後,郭憲勳即對其稱「這個工地是誰的?你們不用給角頭錢嗎?你承辦這個工程花多少錢?拆除房屋的鐵是賣了多少錢?」等語,表示要求陳君鳴交付金錢,詎陳君鳴拒絕交付金錢,郭憲勳即持系爭類似手槍恫嚇稱:「就是沒有要給是了?我10分鐘就回來,我要你停工,把所有怪手都拖走!」等語,以此將加害陳君鳴財產之事恐嚇陳君鳴,致其心生畏怖,惟未交付金錢致未遂。
二、案經陳君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供述證據部分,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83頁至第18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郭憲勳固坦承在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陳君鳴對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強制、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辯稱:是因為工地煙霧瀰漫,故請告訴人擴大灑水範圍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本案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述,且渠就被告所恐嚇言詞內容前後有矛盾,是否可信,已非無疑。而彭達明雖然證稱在被告離開後,告訴人有告訴他被告要勒索,但此為告訴人所言之轉述,無法補強告訴人之指述。告訴人及彭達明雖然均表示被告有拿槍出來展示之行為,但此是否係因告訴人之合夥人在3日前已經給被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而導致其等對於被告心生不滿而為不利證述,不無可能,此外本案並無其他客觀證據證明被告確實有亮槍行為,依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請求諭知被告無罪等語。
二、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於107年8月18日下午2時許,被告騎車號000-000號機車來到我○○○區○○街○○號工地,當時我不在場,水車司機彭達明打電話給我說「有人帶槍來,叫他不要動,也不能灑水」,我趕回工地看到被告,但他手上沒有拿任何物品,他問我工地是誰的,我回答說我的,他說你是不是應該給我錢,我說為什麼要給錢,他說角頭需要錢,問我賣鐵賣多少錢,我說誰是角頭,他說你不知道我是誰呀,我說我知道你是誰呀,但為什麼要給你錢,他就回去他機車置物箱拿出一把短的、約30公分的手槍,對我展示那把槍,並有按槍的動作,我認為是上膛,被告就說滿天都是塵埃,不准我們動,叫我將所有機器載走,他說「如果沒有要給錢,我離開現場10分鐘後就回來,我要你停工,把所有怪手都拖走」,然後就離開現場,我在跟被告講話的內容,彭達明沒有聽到,他當時距離我跟被告約100公尺。被告離開後我就報警。10分鐘後他找3個人來,看到警車,馬上轉頭就走等語(偵卷第53頁至第54頁、第58頁、本院卷第177頁至第183頁);證人彭達明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陳:107年8月18日下午2時許,我在臺北市○○區○○街○○號工地負責灑水,被告騎機車過來工地,叫我叫負責人出來,我不理他,他就從機車置物籃拿出約30公分的短槍,坐在機車上指著我,對我說叫你們負責人出來,我很害怕,因為我也不知道槍的真假,很怕他拿槍亂開傷到我,我就打電話給告訴人,告訴人來以後與被告在談,我怕被槍打到,所以走到旁邊,他們在講什麼我沒有聽到。後來被告騎機車走開,半小時又帶3人來,不知道來幹什麼。告訴人跟我說被告問他說工地廢鐵可以賣多少錢,並對他說待會10分鐘要我們停工把怪手拖走,告訴人說被告要勒索等語(偵卷第56頁至第57頁、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7頁),互核上開證人就被告於上開時間至上開工地,並有取出外觀類似真槍之手槍,藉故要求聯絡工地負責人即告訴人到場,後告訴人經彭達明聯絡後到場,即與被告對談,彭達明因距離較遠故未聽聞對話內容,被告離開後再帶同3人折返等節所述一致,參以上開證人與被告素不相識,業據其等及被告陳述在卷(偵卷第58頁至第59頁、第66頁),足認其等並無挾怨報復被告之動機,且其等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經具結以擔保其證言之憑信性,實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虛編不實事項以誣陷被告之必要,是上開證人前揭證述內容,應可採信。至辯護人辯稱上開證人係因告訴人之合夥人前有給付金錢給被告而心生不滿,固為不利被告之陳述等語,僅屬推測之詞,尚難憑採。
(二)佐以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騎乘上開機車前往上開工地,與告訴人、灑水車司機對話等情(偵卷第66頁),且告訴人確於107年8月18日14時24分報警稱遭人恐嚇取財,希望員警到場一節,有台北市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1張在卷可查(本院卷第81頁),均核與上開證人所述相符,若被告僅請求告訴人或彭達明擴大灑水範圍,彭達明顯無必要聯絡告訴人到場,告訴人更無庸報警處理,益徵上開證人所證與事實相符,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持系爭類似手槍命彭達明停工、聯絡負責人即告訴人到場,並於告訴人到場後,持系爭類似手槍要求渠交付金錢,且以前開將加害渠財產之話語等情即堪認定。被告辯稱其僅因工地灰塵過多,到場請求擴大灑水範圍,並非恐嚇取財等情,洵無足採。
(三)辯護人固另以告訴人所述前後不一等語置辯,惟證人所為之供述證據,係由證人陳述其所親身經歷事實之內容,而證人均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段期間,方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為陳述,受限於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力有限,本難期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能一字不漏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從而,於綜合證人歷次陳述之內容時,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其證詞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所供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或證人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就同一問題之回答有先後更正不一致之處;或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中所證述之內容,與其於交互詰問時所證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詞之真實性,觀諸告訴人於歷次就被告告以何恐嚇取財言詞之陳述,除於警詢中稱被告有說「你們都不用交規費嗎」一語,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改稱被告沒有提到「繳規費」乙節有前後所述不符之情外,餘就被告對告訴人稱角頭需要錢、其本人即為角頭、詢問拆房屋的鐵賣多少錢、並要求不准動工、其於10分鐘即會折返等情之主要事實前後供述均相符,且「繳交規費」本有暗諭繳交金錢之意,顯與告訴人稱被告表示其為角頭、需要錢等語語意近似,則告訴人就上開細節供述,或因係在急迫、驚恐中之未預期遭遇,或因記憶等因素而略見出入,尚難執此即認其證言無足採信。
(四)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27年度決議《一》參照),則行為人所為通知是否足以使他人心生畏怖,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並綜觀行為人通知之全部內容、方法,瞭解行為人為該通知內容之背景原因,佐以行為人之語氣、行為舉措、雙方間之實力關係,暨行為後之行為等情狀予以綜合論斷。查被告刻意示出外觀類似真槍之手槍之具有相當恫嚇效果之展示武力舉動,並對告訴人告以前開將加害渠財產之話語,要求告訴人交付金錢,則告訴人自會對被告前開之行止心生畏懼,是被告以上開恐嚇方式,迫使告訴人交付金錢,已該當於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無訛。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係為對告訴人為恐嚇取財,故脅迫 彭明達 為停工、聯絡告訴人等無義務之事,進而於告訴人到場後以加害渠財產之事,恐嚇渠交付財物,其強制、恐嚇取財未遂行為間,有方法目的之關係,且行為亦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故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較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檢察官雖漏未論及被告所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惟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且本院於審理時,亦已告知被告及辯護人,本案起訴範圍及於上開罪名,而給予辯論之機會,已足以保障被告之辯護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又被告雖已著手於恐嚇取財之行為,惟尚未獲取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二)另被告前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664號裁定減刑並定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執行期滿日107年4月7日);復因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066號判決定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執行期滿日109年8月7日),前揭兩案接續執行,於106年8月8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9年4月9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至第26頁),是被告假釋出監時,接續執行之二刑既均尚未執行完畢,其實施本案犯行時,保護管束亦尚未期滿,自不能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檢察官認被告已構成累犯等語,容有誤會。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持外觀類似真槍之手槍,以前開方式強制被害人彭達明行無義務之事及對告訴人實施恐嚇取財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自由及財產法益應有之尊重,且對社會秩序危害甚鉅,且被告始終飾詞否認犯行,復迄未與告訴人洽談、達成和解,未見悔意,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有暴力型犯罪之前科,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不佳,自述具有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裝潢業、月薪4萬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88頁),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四、未扣案系爭類似手槍1把雖係被告犯本案使用,惟本院審酌無證據證明該槍為違禁物,復無證據顯示該槍係屬被告所有,且有再供犯罪使用之情發生,並無再耗費司法資源,藉由沒收完成刑法修正理由所要達到剝奪被告供犯罪所用物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凱蕙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薛雯文、陳貞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陳俞婷法官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秉芳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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