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71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邦政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張邦政涉犯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惟被告業與告訴人 蕭珍萍 於民國111年5月17日當庭調解成立且履行完畢,並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到院,此有本院111年5月17日審判筆錄、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稽,依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591號被告張邦政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邦政飼養年紀約10多歲、體重約10公斤的純黑色犬隻在其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旁的無名巷內,應知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應將之關在籠內或以鍊繩固定或使用嘴套等防護措施,以防其咬傷他人,竟於民國110年11月4日下午1時許,竟未採取前揭防護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適有行人蕭珍萍徒步行經上處,張邦政所養之黑色犬隻突上前咬住蕭珍萍左大腿,致其受有左大腿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蕭珍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張邦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伊飼養的狗都養在家後門口,晚上再牽回家中,事發時沒有使用狗鍊之事實。二告訴人蕭珍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於前揭時、地,發生本件事故。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四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乙份。告訴人於上開時地行經上開地點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邦政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
檢察官侯靜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
書記官陳偉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