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45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麗珠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字第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莊麗珠涉犯之公然侮辱罪,依刑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惟告訴人 周守男 業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於本院民國111年5月13日審理時當庭遞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11年4月8日、同年5月13日審判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稽,依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續字第468號被告莊麗珠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麗珠與周守男因民事訴訟事件,於民國110年1月14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7074號履行契約事件進行公開審理時,被告莊麗珠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向告訴人周守男辱罵「垃圾鬼(台語)」等語,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周守男之名譽。
二、案經周守男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莊麗珠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於110年1月14日上午11時2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7074號履行契約事件庭訊之事實。2告訴人周守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於前開時、地於庭訊時以台語辱罵告訴人「垃圾鬼」之事實。3證人 彭家銘 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被告於前開時、地於庭訊時以台語辱罵告訴人「垃圾鬼」之事實。4本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就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7074號庭訊錄音勘查筆錄被告於前開時、地於庭訊時以台語辱罵告訴人「垃圾鬼」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
檢察官葉耀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書記官蔡東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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