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3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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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33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金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金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王金鳳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供作財產犯罪使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8月22日15時許前某時,在高雄市○○區○○○路○○○號之中華電信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旋於109年8月22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旁,將其申辦之上開SIM卡,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上開行動電話門號
SIM卡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109年9月3日10時12分許,以上開門號撥打電話予 曾國雄 ,佯稱為其外甥,急需資金周轉云云,致曾國雄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遂依詐欺成員指示,陸續於同日11時5分許匯款15萬元、同日11時23分許匯款3萬元,至 李金燕 (所涉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簡字第21號判決有罪)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旋為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被告王金鳳固坦承將上開門號SIM卡交付予他人使用,並收取1,000元對價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瀏覽FB臉書時恰好看到「辦門號領現金」的廣告,我便與對方聯繫,我沒有參與詐騙集團,我當時並不知情對方是詐騙集團,且對方也說他不會用於不法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其申辦之上開門號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收取1,000元之報酬一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聯查詢記錄、手機截圖畫面翻拍照片、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各1份附卷可稽;而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利用被告申辦之門號SIM卡,於109年9月3日10時12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曾國雄,佯稱為其外甥,急需資金周轉云云,致告訴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遂依詐欺成員指示,陸續於同日11時5分許匯款15萬元、同日11時23分許匯款3萬元,至李金燕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旋為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李金燕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中國信託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14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2770
0號函暨檢附之客戶相關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經交易、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之上開門號SIM卡確遭詐騙集團使用作為詐騙之工具無訛。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1、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並無特殊限制,一般人均可任意向電信公司提出申請,並無向他人購買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且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之必要,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用以遂行不法行為之犯罪工具,此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之然,由此可知,倘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反而向他人購買或收集行動電話門號,衡情當知悉可能用以遂行不法行為,此乃當然之理。再者現今社會上,詐騙者收購或收集行動電話門號,持以作為信貸、手機簡訊詐欺之事,常有所聞,提供甚或出賣、出借行動電話門號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係為從事詐欺之財產犯罪,已屬人盡皆知之事,而被告行為時已為35歲之成年人,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此有被告個人戶籍(完整姓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為憑,顯然被告為心智正常之人,其對上情難諉為不知,是被告對他人交付門號SIM卡即可獲得報酬,可能被利用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應有所認知及警覺。
2、況被告於109年8月22日除申辦上開門號SIM卡外,另申辦其他3張門號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獲取4,000元報酬,該男子並要求被告不得將門號停用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明確,衡諸常情,對方並非無資力之人,大可以自己之名義申辦門號,但對方卻不以自己之名義申辦門號,反以交付1門號SIM卡可獲取1,000元報酬之方式,要求被告申辦門號供其使用,此舉顯有違常情,被告當可輕易察覺有異,然被告卻漠視該狀況而交付上開門號SIM卡任憑他人使用,足認被告主觀上有縱他人持該門號SIM卡作為撥打詐騙被害人之用,亦不以為意之不確定故意。
3、又被告自陳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其應明白獲取金錢不易,無論從事何種正當行業均需付出相當之勞力、時間方可獲得相當於該行業一般水準之報酬,無不勞而獲之理,然被告僅提供上開門號SIM卡,不廢吹呼之力,竟可獲取高於一般工作時薪資甚多之1,000元,則被告應可輕易發現對方以高報酬向其收購門號SIM卡,極度不合理,但被告卻對上開不合理之狀況視若無睹,仍將其申辦之門號SIM卡提供予他人,顯係為貪圖高額報酬,即使認事有蹊蹺,仍不為所動,益證被告交付上開門號SIM卡時,主觀上已有容認他人任意使用該門號SIM卡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不違反其本意,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三、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將其所申之上開門號SIM卡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該他人持以向告訴人詐取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而為,惟此僅係就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另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悟之心,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惟念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責難性較小;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手段、其獲得之利益、素行、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被告交付上開門號SIM卡因而獲得1,000元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明確,是該1,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另被告所交付之上開門號SIM卡,業經被告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是否仍屬被告所有及是否尚存在均有未明,且SIM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告訴人匯入上開李金燕帳戶內之款項共18萬元,雖旋即均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提領殆盡,固可認為犯罪所得,然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提供上開門號SIM卡後,對該款項確有朋分,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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