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37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榮茂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134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51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榮茂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洪榮茂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與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9年初起,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華 」之成年男子,承租AMG彩球網賭博網站、911彩球網賭博網站、777彩球網賭博網站、QQ彩球網賭博網站等賭博網站,取得帳號KK0025、jj2768、sp22、SP700等帳號,再以通訊軟體Line及電話傳真機,收取不特定賭客之下注,而自行與賭客對賭,或以賭客之賭資前往前述賭博網站下注賭博,其賭博之方式係以臺灣彩券今彩539開獎號碼做為輸贏基準,賭金是每注2星73元、3星63元、4星51元,賭客若押中號碼,洪榮茂必須以倍率賠付,賭客若未押中號碼,賭金則歸洪榮茂所有,賠付之資金則來自於洪榮茂之自有資本、收取之賭資與其在前揭賭博網站贏取之賭金。嗣為警獲報後,於110年3月16日17時41分許,持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153號搜索票,在高雄市○○區○○路○○巷○○號洪榮茂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榮茂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復有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153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與扣案物品照片6張、彩球網賭博網站瀏覽畫面擷取照片65張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第266條第1項所謂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並不以法令所容許或社會所公認者為限,如供給賭博用之花會場、輪盤賭場及其他各種賭場,縱設於私人之住宅,倘依當時實際情形,可認係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亦足當之。至於賭客係到場下注賭博,或以電話、傳真、電腦網路、或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等方法傳遞訊息,下注賭博,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48號、109年度台非字第44號判決論旨參照)。又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
㈡查被告以透過帳號、密碼登入前述公眾得出入網站之方式,
供不特定賭客以電腦網路等方法傳遞訊息上網下注簽賭,並聚集眾人之錢財,以臺灣彩券今彩539開獎號碼之偶然機率決定勝負,而與賭客對賭財物,該簽賭網站之性質等同以無形空間之場所供公眾得出入賭博財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於109年初某日起至110年3月16日17時41分為警查獲時止,以提供場所供不特定賭客以傳真或通訊軟體LINE之方式下注、面交賭資之方式經營簽賭,並與賭客對賭,藉此從中牟利,則被告於此期間內多次為上開犯行,均係出於反覆實施之意,且具有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為學理上所稱集合犯,所犯各罪當各僅成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基於一個賭博營利之目的,與不特定賭客簽注對賭,並同時實施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本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藉經營簽賭網站牟取不法利益,助長投機風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1年度易字第2654號判處罰金1,000元確定,並宣告緩刑2年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仍再犯本案之犯行,足徵惡性不輕;暨被告偵訊中稱經營簽賭網站之期間無獲利且虧損,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從事水電助手之生活狀況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為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查扣案之附表編號1至9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件圖利聚眾賭博罪所用,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5至1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定有明文。關於賭檯及兌換籌碼處之認定,應以客觀事實及其實際效用為準,凡事實上用為賭博之現場,及收付、保管或存積供賭財物之處所,不論其名稱及形式如何,均與「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概念相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166號判決論旨參照)。查扣案之附表編號10現金8萬8,900元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為其生活費但也用來支付賭客,為本件犯行所用等情(見偵卷第16頁、警卷第17頁),堪認扣案之現金,為當場賭博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1、12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然其稱與本
案無關,並未持以供本案犯罪之用,此外,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證據證明有供其犯本案之罪所用,亦非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㈣又被告自承犯行期間實際並未獲利等語(警卷第18頁、偵卷
第17頁),復無證據可證被告確有獲利,是難認被告另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簡祥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書記官陳佳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1│電腦設備(含主機、螢幕、│2組(起訴書誤載為│││鍵盤、滑鼠)│1組,應予更正)│├──┼────────────┼────────┤│2│傳真機│1台│├──┼────────────┼────────┤│3│點鈔機│1台│├──┼────────────┼────────┤│4│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序│1支│││號:000000000000000號)││├──┼────────────┼────────┤│5│計算機│1台│├──┼────────────┼────────┤│6│簽注單│1批│├──┼────────────┼────────┤│7│總支數速見表│4張│├──┼────────────┼────────┤│8│各項牌支倍數表│6張│├──┼────────────┼────────┤│9│歷期開獎號碼表│2張│├──┼────────────┼────────┤│10│現金│88,900元│├──┼────────────┼────────┤│11│郵局存摺│1本│├──┼────────────┼────────┤│12│事務機│1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