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78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世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1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世勲於民國108年11月12日傍晚5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北安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北安路3段51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在同一車道行駛時之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即貿然前行,適告訴人 陳昀宏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乘客即告訴人 戴鳳珠 ,於前方同一車道減速準備停等紅燈,被告所駕車輛遂自後方碰撞告訴人陳昀宏所駕駛之上述車輛,致告訴人陳昀宏受有左肩頸肌肉拉傷之傷害,告訴人戴鳳珠則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症候群等傷害。因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公訴意旨認被告
係對告訴人二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後亦同此認定,則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㈡茲因告訴人二人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
訴,有本院109年10月12日之109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262號調解筆錄影本、告訴人二人之109年11月11日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72、77、79頁),依照上列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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