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他字第1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司他字第1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176號原告 王雯珊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前經本院以107年度救字第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54號判決駁回,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6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業已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則本件訴訟既經確定,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應徵收之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900元及第二審裁判費16,350元,合計27,250元,為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