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8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第裁41-AEX672789號、板監裁字第裁41-AEX67279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8年11月18日下午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與基隆路口時,未依兩段式左轉之標誌指示,逕自基隆路西往東方向左轉駛入羅斯福路,適為在上開路口執行交通整理勤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甲○○發覺,該員警趨前攔查,惟該車騎士未停車,員警遂大聲喊話要求停車,該重型機車隔一段距離後停車,騎士回頭看員警,待員警快接近時,該車騎士卻又加速駛離,基於雙方安全考量,員警近距離清楚記下車牌號碼,經核對車籍資料符合,違規屬實,即依該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逕行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98年11月24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交通分隊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揭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遂於98年12月23日開具裁決書分別就受處分人「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列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就受處分人「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3,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
二、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兩段式左轉」標誌逕行左轉及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辯稱:伊每日由新店住所至忠孝東路5段公司處所上下班行駛路線為羅斯福路南北向,當日亦如是,並無待轉問題,亦無將該車借予他人使用;又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98年12月15日北市警文二分交字第09832465700號函所述為西向東,罰單上卻為西向北,兩者記載不符,本件舉發僅憑員警1人單方說詞,既無其他人證,亦無舉發照片可證,不能排除員警有誤認之可能,是警員舉發有誤,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復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所明定,是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所揭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之意旨,亦即刑事訴訟法上法院認定事實之最重要原則之一即認定被告有罪,就該有罪事實不能有任何之合理懷疑存在之原則,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於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訴訟法上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應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復按汽車駕駛人有闖紅燈、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等行為,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掣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且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掣單舉發;又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款、第4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考上開規定所以要求掣單舉發之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係因逕行舉發之情形,往往可能因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本身認知觀察能力不足而產生誤認之危險,亦可能因他人故意損毀、變造、塗抹、污損牌照而產生誤認之危險,故於逕行舉發時倘僅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上記載違規汽車駕駛人之車輛車牌號碼,而無記明其他可資辨明、確認受舉發人所有車輛即為違規行為人所駕車輛之資料,自難認已屬適法之舉發,於此情形下,倘掣單舉發之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於經傳喚到庭作證時仍無法正確陳述所見違規車輛之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則上述誤認之危險顯無法完全排除,尚難遽為受舉發人不利之認定。
四、經查:㈠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
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惟行政機關對於前開應為舉證事項,非不得以執行查察取締勤務人員,依據調查人證之程序,使就親歷事實提供不可替代之證明方法,尤於當場舉發而非以科學儀器採證之交通違規事件,鑑於交通違規事實往往驟然而現、稍縱即逝,若一律要求舉發員警不分違規情節,均必須預留證據,俾便事後提出供法院審酌,除有現實技術可行性之困難外,勢將大幅提高交通管理之行政成本,並嚴重削弱道路交通管理之行政效能,此應非立法者制定道路交通管理法規之本意,是受處分人辯稱:本件違規無舉發照片,無法證明有違規之情云云,尚非可採。
㈡然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甲○○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伊
98年11月18日有舉發一件機車未依兩段式左轉的交通違規案件」、「伊那時是在台大中賢會館公館圓環羅斯福路上面,往台大方向在羅斯福路上面,當時號誌燈我看到的時候,是紅燈,在圓環內待轉,那邊待轉的機車應該是在羅斯福路南往北還不到圓環的地方有一個待轉區,從永和福和橋過來的車輛是不能再圓環內待轉,待號誌燈便綠燈的時候,我要攔停,他一直往內側車道跑,就走掉了。我記得當時駕駛的是一位女生」、「(問:是否在庭的異議人?)不是。」、「(問:你確定是女生?)我確定,因為我查車主是住在新店,怎麼會從永和那裡過來。」、「(問:你有看到那台車子從福和橋那裡下來的情形?)我站的地方沒有辦法看到從福和橋過來的車輛,因為當時的號誌燈紅燈不能過來。」、「(問:所以有可能是在羅斯福路的車輛搶紅燈而停止在圓環內,是否如此?)有可能。」、「(問:你是如何攔停的?)我當時有拿指揮棒、吹哨子,我已經跑到第二個車道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是舉發員警當日所目擊實際違規之人性別已與異議人不符,此部分是否有誤認之情,已屬有疑,揆諸上揭說明,尚難以證人甲○○之前揭證述遽為受處分人不利之認定。
㈢再者,證人甲○○當日瞬間僅憑記憶記取該車之車牌號碼,
其他有關該重型機車之特徵均係其查詢掌上型電腦所得知,是否有所誤認,或當日所目睹違規車輛所懸掛之車牌是否有經偽造、變造之情事,均屬可能,是本件尚不能排除為舉發員警誤認違規車輛車牌號碼或他人故意變造、塗抹、污損車牌以逃避裁罰之可能;此外,經本院調閱受處分人當日手機號碼098***922號(詳卷)之通聯記錄、及異議人所陳報住所地址所示(見本院卷第19頁),異議人實際住居所既於臺北縣新店市○○路處,而於舉發當日14時許,異議人所持用之之收發話地點,尚有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基地台之情形,顯見異議人所稱日常上班路線係自新店地區至公館等情亦非無稽,則於本件舉發時點即14時30分許,異議人有無可能自永和方向行經福和橋,而自基隆路西往東方向左轉駛入羅斯福路之行駛路線,亦非無疑。是依「倘有懷疑,應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自應為有利於受處分人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證明受處分人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於兩段式左轉標誌處逕行左轉)及經執勤員警當場攔停,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遽對受處分人為前開裁決處罰,即難認為允當。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均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呂煜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99年3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