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9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917號原告 吳兆章 訴訟代理人 林輝豪 律師被告台中上豪汽車仲介有限公司兼上1人法定代理人 黃健泰 上1人訴訟代理人 鍾佳富 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信雄 律師上列被告因損害賠償案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中就先位聲明中對被告黃健泰之請求權基礎原係記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對被告台中上豪汽車仲介有限公司(下稱上豪公司)之請求權基礎原係記載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惟於民國10
0年8月21日民事準備書狀中,將被告2人之請求權基礎均記載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本院卷第11頁),嗣於100年8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就被告黃健泰部分更正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就被告上豪公司部分更正為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參本院卷第29頁背面),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7款分別有明定。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查本件原告原僅先位聲明:「
一、被告黃健泰及被告台中上豪汽車仲介有限公司應連帶將年份為2006年9月、廠牌型式係Mercedes-BensCLS350、牌照號碼8888-QJ、引擎號碼00000000000000之車輛以及新臺幣(下同)30萬元返還予原告,及其中30萬元之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101年7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追加先位聲明第二項「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548,980元,及自101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此項追加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另就備位聲明部分,原僅起訴主張:「一、被告台中上豪汽車仲介有限公司應將年份為2006年9月、廠牌型式係Mercedes-BensCLS350、牌照號碼8888-QJ、引擎號碼00000000000000之車輛以及30萬元返還予原告,及其中30萬元之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亦於同次期日當庭以口頭追加備位聲明第二項「被告台中上豪汽車仲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548,980元,及自101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此項追加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360條、第227條第2項,且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本院卷第180頁及背面)。被告對於原告上開追加,雖均不同意,但核原告所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兩造於原訴部分就應受判決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並得加以利用,且原告就上開訴之追加亦不請求為其他證據之調查,亦不甚妨害被告之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7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99年7月間,至被告黃健泰所經營之被告上豪公司購買年份為1998年6月、廠牌型式係FerrariF355、牌照號碼6635-ZF、引擎號碼ZFFXR41AOWO112715之車輛(下稱系爭法拉利車輛)。被告黃健泰於原告購買前,除同意將系爭法拉利車輛送交台灣蒙地拿股份有限公司(即係目前法拉利之總代理商,下稱蒙地拿公司)檢修外,並承諾會將儀錶板故障顯示燈號及其他故障問題(例如slowdown
)解決,並再三保證「這台車僅經手過二位車主。」、「這台車狀況很好,而且該換的東西都已經換了!」、「這台車如果不常開,養車的費用和賓士差不多!」等語,原告不疑有他,遂於同年月25日,以原告配偶即訴外人 呂珮菁 之名義,與被告上豪公司簽立汽車仲介買賣合約書,並約定以年份為2006年9月、廠牌型式係Mercedes-BensCLS350、牌照號碼8888-QJ、引擎號碼00000000000000之車輛(下稱呂珮菁之賓士車),另貼補30萬元予被告上豪公司,向被告上豪公司購買系爭法拉利車輛。因該車係「中古車」,慮及有維修問題,被告黃健泰隨後即於上開買賣合約中加註「該車無重大事故、無泡水車等情事」、「尚未完成檔位液晶數字及F355原文說明書」、「交車后一個月至99.8.31止,若發生任何燈號亮,由本公司負責維修」等條件,以擔保該公司將負起交付原文說明書及維修等責任。
(二)詎料,交車未幾,系爭法拉利車輛旋即出現「起步後無法自N檔排入一檔」、「儀錶板變速箱故障燈號亮起」等狀況,且發生之次數越漸頻繁。經新竹縣竹北市賓馳汽車修護廠之技術人員以電腦檢測後,證實系爭法拉利車輛確有「含氧感知器損壞、變速箱續壓不足(低於35BAR)、安全氣囊電腦損壞及避震器伺服馬達損壞」等多項嚴重之瑕疵,隨後將儀錶板拆卸後,更發現儀錶板故障燈號之線路竟遭他人改裝,而於發動引擎後,縱使車輛電腦已自我檢測出有故障問題存在,卻無法藉由儀錶板之燈號向駕駛警示究係何部分出現故障,且系爭法拉利車輛之車身另有多處遭撞擊後再予鈑金修復之痕跡,即俗稱之「事故車」。原告雖多次向被告黃健泰、上豪公司反應上開瑕疵,並要求依前述買賣合約負瑕疵擔保之責,惟均遭被告黃健泰以「該修都修了!」、「此係環保秏材的認知問題!」等語設詞塘塞。原告遂於99年12月22日以頭份上公園郵局第
141號存證信函(參100年度中補字第1073號民事卷所附原證5,下稱原證5存證信函),依民法第92條及第359條之規定,同時行使意思表示撤銷權及契約解除權,並請求返還呂珮菁之賓士車及30萬元之價金。
(三)先位聲明部分:
1、被告黃健泰故意隱匿系爭法拉利車輛有上開重大瑕疵之事實,甚而以改裝儀錶板故障燈號線路等方式,使原告信以為系爭法拉利車輛並無瑕疵,進而簽立本件買賣合約,致原告受有喪失呂珮菁之賓士車及價金3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向被告黃健泰請求賠償如先位聲明一所示;另被告黃健泰係被告上豪公司之負責人,於銷售系爭法拉利車輛時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上豪公司自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被告黃健泰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2、原告為使系爭法拉利車輛合於使用,另外支出548,980元費用,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如先位聲明二所示。
3、並先位聲明:⑴被告黃健泰及被告上豪公司應連帶將年份為2006年9月、
廠牌型式係Mercedes-BensCLS350、牌照號碼8888-QJ、引擎號碼00000000000000之車輛以及30萬元返還予原告,及其中30萬元之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追加聲明: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548,980元,及自10
1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備位聲明部分:
1、被告黃健泰基於詐欺犯意,先向原告訛稱「這台車狀況很好,而且該換的東西都已經換了!」、「這台車如果不常開,養車的費用和賓士差不多!」等語,再藉由改裝儀錶板故障燈等方式,隱匿系爭法拉利車輛有上開重大瑕疵之事實,致原告陷於錯誤,誤信該車無任何瑕疵,進而簽立本件買賣合約,並交付呂珮菁之賓士車及30萬元予被告2人,原告業於99年12月22日之原證5存證信函中,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本件買賣合約及讓與合意,爰依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上豪公司返還呂珮菁之賓士車及價金30萬元。
2、另系爭法拉利車輛確有如前所述之嚴重瑕疵,在客觀上確係存有價值減損、通常效用欠缺以及欠缺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等瑕疵,原告亦於原證5存證信函中,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行使契約解除權,故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亦得請求被告上豪公司返還呂珮菁之賓士車及價金30萬元。
3、又依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鑑價報告書(本院卷第18
2頁),可知系爭法拉利車輛確實有發生過嚴重損害而欠缺被告上豪公司所保證之品質,爰依民法第360條或第22
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上豪公司賠償548,980元,並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判決。
4、並備位聲明:⑴被告上豪公司應將年份為2006年9月、廠牌型式係Merced
es-BensCLS350、牌照號碼8888-QJ、引擎號碼00000000000000之車輛以及30萬元返還予原告,及其中30萬元之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追加聲明:被告上豪公司應給付原告548,980元,及自10
1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本件買賣合約係由原告直接洽談並接受買賣訊息,並為買賣意思表示,被告黃健泰代表被告上豪公司與原告就買賣標的物及價金達成合致而成立本件買賣,訴外人呂珮菁只是登記名義人,原證2之交車收取人亦是原告,故本件買賣契約係存在原告與被告上豪公司之間,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
2、原告與被告上豪公司間所成立者為買賣契約:⑴由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98條之文義觀之,則倘契約
中涉及價金之交付者,當事人所成立者應為買賣契約。本件原告係以呂珮菁之賓士車及30萬元價金向被告上豪公司購買系爭法拉利車輛,本件買賣合約亦載明「汽車仲介『買賣』合約」、「甲方(賣方)」及「乙方(買方)」等字樣,且被告亦於答辯狀中自承「原告吳兆章為訴外人呂珮菁之丈夫,雖於契約訂立日有親至被告公司參與『買賣』過程之磋商」,是原告與被告上豪公司間所成立者應係買賣契約。
⑵退步言之,縱認原告與被告上豪公司所成立之契約有「互
易」之性質,然因雙方所互換者包含「金錢」(即30萬元部分)與「金錢以外之財產權」(即呂珮菁之賓士車),故原告與被告上豪公司所成立者,應為買賣與互易之混合契約。
3、原告至被告公司賞車時,雖曾請被告黃健泰開啟系爭法拉利車輛之引擎蓋,惟該車之瑕疵須經過電腦檢測,而非肉眼觀察即可查知。又原告雖曾向訴外人 許國良 業務員及被告黃健泰反應試車過程中,該車儀錶板上有2個故障燈號亮起(其中一個顯示係「slowdown」,另一個則係符號狀),惟其等均表示「應係冷車剛發動,暖車不足才會這樣,開一陣子就不會了」等語,惟試車過程中(約20至30分鐘),該2枚故障燈號均未熄滅,被告黃健泰雖向原告表示會將該車交至蒙地拿公司臺中服務中心處檢修,惟事實上並未送至該服務中心檢修,被告黃健泰並以「我們的合約廠商中部汽車的技師經驗比較豐富,所以我們把車開去那裡檢修。」等語搪塞,並表示交車前能解決故障燈號之問題。交車時,操作過程中雖未見故障燈號亮起,但正式交車後,該車旋即出現「起步後無法自N檔排入一檔」、「儀錶板變速箱故障燈號亮起」等狀況,且發生之次數越漸頻繁,惟故障燈號均未再亮起。經查,系爭法拉利車輛之前車主 游正宏 到庭證稱除重大修繕係交由臺北市○○街某車廠維修外,關於平常之例行保養,則係送交速必威汽車有限公司(即證人游正宏所稱「中部汽車配修廠」)處理之,原告於99年9月間曾致電該公司經理 陳昱安 詢問系爭法拉利車輛之狀況,陳昱安表示並未更動系爭法拉利車輛之「儀錶板」,故系爭車輛儀錶板故障燈號線路之更動,應係經手之被告上豪公司或被告黃健泰所為,證人游正宏關於委請技師調整過燈號線路之證詞與事實不符。據上,被告為使原告相信系爭法拉利車輛並無重大瑕疵,進而簽立本件買賣合約,於原告試車後起至交車前,確有將該車儀錶板故障燈號之線路予以更動。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本件買賣合約係由訴外人呂珮菁與被告訂立,並由呂珮菁親自在契約上簽名,原告僅於買賣過程中參與磋商,並非本件互易契約之當事人,故本件原告顯非適格之當事人。
(二)原告與訴外人呂珮菁於99年7月25日至被告上豪公司看車時,係由業務主任 林勝隆 負責接洽與銷售,因其不諳系爭法拉利車輛之性能與操作,適被告黃健泰在場,基於業務協助之立場,始由被告黃健泰向原告夫妻講解該車機械特性及車況介紹,並由被告上豪公司業務代表許國良主任陪同試車,原告於試車後,未曾表示該車有何異狀。兩造於當日即簽訂本件買賣合約,並約定於同年8月1日交車。
簽約時,被告上豪公司銷售人員已充分告知系爭法拉利車輛為中古車非新車,一般零件耗損在所難免,須定期檢修,更換零件,以維持機械妥善率,一般中古車係以現況交車為原則(不予保固),且該車為00年之中古車(15年以上之車輛,車界稱為古董車),更需加強保養、勤換耗材,以增長使用壽命等語,並詳載於本件買賣合約第10條,原告互易之賓士車亦係中古車,同樣是以現況交易,原告當時也表示「購買該車是用來收藏,不會常開」,顯見當時雙方意思合致,並無一方詐欺他方之情事。又被告黃健泰係被告上豪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本身並不從事直接銷售業務,系爭法拉利車輛係由業務主任林勝隆所出售,故原告認被告黃健泰對其構成侵權行為,洵屬無據。
(三)99年8月1日交車日時,被告黃健泰人在國外,原告強求被告上豪公司副理 莊喻鈞 在本件買賣合約上加註「1.該車無重大事故、無泡水車等情事。2.尚未完成檔位液晶數字及F355原文說明書。3.交車后一個月至99.8.31止,若發生任何燈號亮,由本公司負責維修。」,上開加註並非被告黃健泰所為,且原告有於原證2交車資料表上簽名,表示「我完全瞭解貴公司所有交車前檢查程式,並且與業務代表/交車人員一起檢視過,我完全滿意」,才辦理交車,足見被告上豪公司以現況交車,原告並無異議,並無任何一方詐欺他方之情事。且交車後當晚,林勝隆曾電詢原告是否滿意系爭法拉利車輛之車況,原告亦稱非常滿意。
(四)被告上豪公司僅為中古車商,非車或維修車商,本身亦無維修廠,只是單純負責車輛之仲介買賣,被告黃健泰並無向原告訛稱「這台車狀況很好,而且該換的東西都已經換了」等語,亦未藉由改裝儀錶板故障等方式隱匿系爭法拉利車輛有上開重大瑕疵之事實,原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負舉證責任。另依原告在原證2交車資料表簽名交車,亦顯見原告自始即知系爭法拉利車輛係13年之中古車,被告並無隱匿系爭法拉利車輛有上開重大瑕疵之消極行為。另兩造曾經消保會協調在案(99年消調字第163號),已確立被告上豪公司並無任何欺瞞消費者與不公平之情事發生,且被告黃健泰被訴詐欺部分,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0年11月28日以100年度偵字第19848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故原告主張被詐欺顯非真實。
(五)又中古車乃二手車,來源多數為老舊,或曾為故障,或發生過事故,不論是車輛性能、強度等,顯然均無法與一般正常新車相比,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否則豈有以較低價格出售之理。而經被告上豪公司電詢竹北市賓馳汽車修護場之維修人員,其答以原告所主張系爭法拉利車輛存在之瑕疵,均屬正常的耗材更換,顯非有原告所謂之瑕疵。原告另主張系爭法拉利車輛為事故車云云,惟車輛行駛難免有小擦撞,一般性鈑烤對中古車來說,均屬正常現象,是以中古車業者對於中古車體之保證範圍通常僅限於無重大事故。再者,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表示迄今仍在使用系爭法拉利車輛,顯見該車並無其所謂之重大瑕疵。此外,汽車本身之折舊率極高,車價愈高之新車折幅越大,亦為眾所皆知之事,系爭法拉利車輛距交車當時已經過1年多,該車價值與1年前之價值顯然無法相提並論,原告請求無條件解除契約,原車原價返還,即有民法第359條但書「顯失公平」之情形。
(六)原告於準備㈢狀中陳述原告與被告黃健泰間之對話(參本院卷第113頁)並非事實,均為原告所捏造。另原告提出之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鑑價報告書(本院卷第182-
195頁)是以新車標準與系爭法拉利車輛之現況作比較,惟該車是00年之中古車,故該鑑定報告不適合用於本件。
又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本院卷第196-200頁)所列均為環保耗材,汽車使用的過程中正常保養即需更換,尤其是變速箱油、嘉實多機油、進風口烤漆,即便是新車,這些項目也都是要由買主自行負擔,原告之請求過於離譜。
(七)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證人游正宏、莊喻鈞到庭結證無訛,並有原證1之汽車仲介買賣合約書、原證2之交車資料表、原證5存證信函暨臺灣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以上附於本院100年度中補字第1073號民事卷)、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函附有關呂珮菁之賓士車汽車車籍相關資料(本院卷第50-56頁)、臺中區監理所函附之系爭法拉利車輛汽車車籍相關資料(本院卷第87-90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9848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139-141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1、系爭法拉利車輛係13年之中古車,前手車主為證人游正宏,由證人游正宏委由被告黃健泰所經營之被告上豪公司轉售。原告於99年7月間,至被告上豪公司看車,由該公司業務人員林勝隆接洽,原告詢問系爭法拉利車輛狀況,被告黃健泰曾向原告進行介紹及說明。
2、於99年7月25日,原告之配偶呂珮菁與被告上豪公司就系爭法拉利車輛簽立原證1之汽車仲介買賣合約書(當時備註欄尚無手寫內容),並約定買方價金給付方式為訴外人呂珮菁交付呂珮菁之賓士車給被告上豪公司,另再貼給被告上豪公司30萬元。而後,系爭法拉利車輛由證人游正宏名下過戶至訴外人呂珮菁名下。
3、於99年8月1日交車日,買方係由原告出面辦理交車事宜,原告有試車,未發現或反應有任何異狀,並要求被告上豪公司莊喻鈞在原證1之汽車仲介買賣合約書之「備註」欄加註「①該車無重大事故、無泡水車等情事。②尚未完成檔位液晶數字及F355原文說明書。③交車后一個月至99.8.31止,若發生任何燈號亮,由本公司負責維修。」等內容,莊喻鈞乃在上開合約書上記載如上內容。之後,由原告於同日在原證2之交車資料表「車主簽名」欄簽名,並受領該車。而後,被告上豪公司亦依約收受呂珮菁之賓士車及現金30萬元。
4、原告於99年12月22日寄發頭份上公園郵局第141號存證信函(參100年度中補字第1073號民事卷所附原證5)給被告上豪公司,函中依民法第92條及第359條規定,行使契約撤銷權及解除權,並請求返還被告上豪公司呂珮菁之賓士車及30萬元之價金。被告上豪公司於99年12月23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
5、原告因認被告黃健泰出售系爭法拉利車輛時,隱匿該車有重大瑕疵之事實,涉嫌詐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黃健泰提起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純屬民事糾葛,於100年11月28日以100年偵字第19848號為不起訴處分(本院卷第139-141頁)。
(二)綜析兩造攻擊防禦方法,本件爭點如下:
1、原告是否為本件買賣合約之當事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當事人不適格問題?(下稱爭點一)
2、被告黃健泰有無故意隱匿系爭法拉利車輛有「含氧感知器損壞、變速箱續壓不足(低於35BAR)、安全氣囊電腦損壞及避震器伺服馬達損壞」等多項重大瑕疵,並以改裝儀錶板故障燈號線路等方式,使原告以為系爭法拉利車輛並無瑕疵之侵權行為?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如先位聲明,有無理由?(下稱爭點二)
3、被告黃健泰有無基於詐欺犯意,先向原告訛稱「這台車狀況很好,而且該換的東西都已經換了!」、「這台車如果不常開,養車的費用和賓士差不多!」等語,再藉由改裝儀錶板故障燈等方式,隱匿系爭法拉利車輛有上開重大瑕疵之事實,詐騙原告?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本件買賣合約及讓與合意,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備位請求被告上豪公司返還呂珮菁之賓士車及價金30萬元,有無理由?(下稱爭點三)
4、系爭法拉利車輛是否有前述嚴重瑕疵,在客觀上存有價值減損、通常效用欠缺以及欠缺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等瑕疵?原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本件買賣合約,依同法第
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備位請求被告上豪公司返還呂珮菁之賓士車及價金30萬元,有無理由?(下稱爭點四)
5、原告主張系爭法拉利車輛欠缺被告上豪公司所保證之品質,依民法第360條或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備位請求被告上豪公司賠償548,980元,有無理由?(下稱爭點五)
(三)關於爭點一:
1、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乃指就為訴訟標的之特定權利或法律關係,得為當事人而實施訴訟,具有受本案判決之資格。當事人是否適格,應依原告起訴時所主張之事實定之,而非依審判之結果定之。故當事人是否適格,係就形式上認定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在何特定當事人間予以解決,方屬適當而具有法律上之意義,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存否,尚屬有間。而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於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88號、93年度台上字第382號、95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裁判可資參照。準此,本件原告起訴時既主張其為本件買賣合約之買受人,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云云,並不可採。
2、惟原告雖主張其為本件買賣合約之當事人,但依原證1之汽車仲介買賣合約書所載,買方為訴外人呂珮菁,賣方為被告上豪公司,且該份合約書係由訴外人呂珮菁親自在合約書上簽名,而系爭法拉利車輛亦係過戶至訴外人呂珮菁名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故被告抗辯稱:本件買賣合約關係係存在訴外人呂珮菁及被告上豪公司間等語,已非無據。
3、原告另謂本件買賣合約係由原告直接洽談並接受買賣訊息,及為買賣意思表示,訴外人呂珮菁只是登記名義人,原證2之交車收取人亦是原告,故本件買賣契約係存在原告與被告上豪公司間云云。但在訴外人呂珮菁與被告上豪公司簽立原證1之汽車仲介買賣合約書之前,縱如原告主張,均由原告洽談及商討買賣條件,惟此僅係成立本件買賣合約前之洽商階段。而依一般交易習慣,由他人代為洽商契約細節之情形,甚為常見,故尚不能單憑簽約前之商談過程均是由原告出面洽談、商議等節,即遽認原告為本件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仍應視最後為買賣意思表示之人為何人,方能認定之。是以原告雖積極參與本件買賣條件之洽商、試車等過程,甚至辦理交車事宜,受領該車後亦由原告使用,但憑此,至多能認定原告確有取得系爭法拉利車輛之高度意願,且交車後亦係由原告使用之事實。惟原告取得系爭法拉利車輛使用權利之方法,並不限自己買受一途,由他人買受再交給需用人使用之情形,亦事所常有,尤以原告與訴外人呂珮菁為配偶關係,以妻子名義購買車輛供丈夫使用,更合於一般社會經驗及生活常情。況且,原告若真有以自己名義買受系爭法拉利車輛之意思,只是要借名登記在訴外人呂珮菁名下,理應由原告與被告上豪公司簽立原證1之買賣合約書,再於約款中約定系爭法拉利車輛要過戶登記給原告指定之人或訴外人呂珮菁。故依現有卷證資料,原告本身既無不能自任買賣締約者之情況存在,卻於簽立原證1之買賣合約書時,推由訴外人呂珮菁為買方,並由訴外人呂珮菁與被告上豪公司簽立原證1之買賣合約書,足徵原告本身並無成為本件買賣契約當事人之意思,至臻明確。據上,原證1之買賣合約書最終既是由訴外人呂珮菁親自到場確認原證1之買賣合約書內容,且在買方簽名欄位簽名,應認本件買賣合約係由訴外人呂珮菁自為買受系爭法拉利車輛之意思表示,並與被告上豪公司達成買賣該車之意思合致,本件買賣合約係存在訴外人呂珮菁與被告上豪公司之間,洵堪認定。原告主張其為本件買賣合約之當事人,委無足取。
(四)關於爭點二: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另按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號、19年上字第38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因受詐欺而為之買賣,在經依法撤銷前,並非無效之法律行為,出賣人交付貨物而獲有請求給付價金之債權,如其財產總額並未因此減少,即無受損害之可言。即不能主張買受人成立侵權行為而對之請求損害賠償或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而對之請求返還所受之利益。最高法院63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復可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其所受損害為呂珮菁之賓士車及價金30萬元,但查:
⑴呂珮菁之賓士車原係登記在訴外人呂珮菁名下,有交通部
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函附之該車歷次過戶登記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0-56頁),原告又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呂珮菁之賓士車係原告所有之事實,故呂珮菁之賓士車應係訴外人呂珮菁所有,應堪認定。基此,姑不論原告主張被告黃健泰有故意隱匿系爭法拉利車輛車狀之侵權行為是否符實,但呂珮菁之賓士車既非原告所有之財產,訴外人呂珮菁依本件買賣合約將該車過戶給被告上豪公司指定之人,顯未造成原告權利之損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告2人返還呂珮菁之賓士車,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價金30萬元,係屬純粹經濟上之損害
。按侵權行為保護之客體主要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被害人固有利益,該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限於權利,而不及於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先位請求被告返還價金30萬元,亦與法不合,為無理由。
⑶況且,本件買賣合約係存在訴外人呂珮菁與被告上豪公司
間,已詳如前述,但原告前於99年12月22日寄發給被告上豪公司之原證5存證信函,卻是由原告向被告上豪公司為撤銷之意思表示,而非由訴外人呂珮菁向被告上豪公司為撤銷本件買賣合約之意思表示,故本件買賣合約尚未依法撤銷。揆諸前揭說明,訴外人呂珮菁本身並不能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先位請求,遑論原告並非本件買賣合約當事人,其所提本件先位主張,更無依憑,應予駁回。
(五)關於爭點三、四、五:
1、查原告並非本件買賣合約之當事人,亦非呂珮菁之賓士車之原所有權人,已如前述,自無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或第
359條規定,撤銷或解除本件買賣合約與呂珮菁之賓士車讓與合意之權利。故原告以原證5存證信函向被告上豪公司為撤銷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不生撤銷及解除契約之效果。本件買賣合約及就呂珮菁之賓士車讓與合意既未經表意之當事人即訴外人呂珮菁、被告上豪公司為撤銷或解除,均仍有效存在,非屬契約當事人之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第
360條、第227條第2項規定,備位請求被告上豪公司返還呂珮菁之賓士車及價金30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2、況且,原告主張被告黃健泰有隱瞞車狀、施行詐術,系爭法拉利車輛欠缺通常效用及被告保證之品質等情事,並非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證:
⑴原告上開主張,為被告黃健泰堅詞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⑵證人游正宏到庭結證稱:「(問:被告公司收受系爭Ferr
ari車輛時,當時車況如何?被告公司於收受該車時,是否檢視?檢視情形及結果?)由被告公司人員跟我接洽,後來也有見到黃健泰,我車子就交給被告公司,我交車時車況還不錯,使用上沒有異常、故障的問題...我把車子交給被告公司時,被告公司也有試車,並且檢視,我看到的檢視方法就如同我們一般用車人的檢視,沒有用電腦及昇高機台檢查,檢查結果被告公司沒有跟我反應哪裡有問題。」、「我買回的車況比我賣出的時候還要差,我有花很多錢維修,最嚴重一次是變速箱換檔的問題,導致無法入檔,油壓幫浦,以及六、七條油管連接到換檔控制器,這整組我全部都換新,換了之後就沒有再發生過這個問題。我也有更換過離合器片、離合氣壓板、釋放軸承,也有換過感應器,但是該車有很多感應器,我現在不確定是換了哪些感應器,只確定有換過速度感應器,還有一些偵測的設備。」、「(問:從你換變速箱一整組零件後,一直到交付系爭車輛給被告公司之前,系爭車輛的儀錶板故障燈號是否有再亮起過?)我請技師調整過線路後,就沒有再亮過,期間我行駛五千公里就會送去保養廠保養,使用上都沒有任何問題。」、「(問:系爭Ferrari車輛曾發生你所述之故障、調整或換修情形,被告公司或黃健泰是否知情?)大致上有講這部車該換都換了,目前都很正常...」、「我當初是開著法拉利車到被告公司,交車給被告公司的人,可以佐證在我交車給被告公司時,車子運作上沒有問題。...」等語(本院卷第108-110頁),可知被告黃健泰縱如原告主張,有向原告表示「這台車狀況很好,而且該換的東西都已經換了」等語,亦符實情,並無訛詐原告之情事。
⑶又原告取得系爭法拉利車輛後,曾先後5次送請賓馳汽車
修護廠維修,該修護廠負責人即證人 劉純志 到庭結證稱:「(問:以上所述五次維修時所發現的問題,在原告當初購買時,是否就能由一般車體外觀之檢測,或是一般正常駕駛之試車就能發現?)有一些可以,絕大多數不可以,例如試車時變速箱換檔是否正常,原告有跟我們提到他在試車時換檔就會自己跳到空檔,只是車行表示會幫他修好,還有試車時也有一些警示燈有亮,針對有亮的部分,原告表示車行也會幫他處理好。我們後來做電腦檢修時,才發現問題有一些問題該顯示而未顯示,所以原告無法察覺,等到我們檢修時,告知原告,他才知道。變速箱的部分,原告只知道會跳空檔,也沒有聽到有異音,有異音是我們告知原告的,但是我們聽到變速箱有異音,也無法判斷是什麼問題,要拆解,才能夠判斷問題的原因。」、「(問:賓馳修車廠是專門修護法拉利?)維修蠻多法拉利車輛,但不是專門,還有維修其他高級車輛,法拉利的維修,也不是每家車廠都可以維修,我們有法拉利原廠檢測電腦,這是其他家沒有的,像我們有檢修能力的,臺灣只有四家。」等語(本院卷第73頁及背面)。而依原告提出之被告上豪公司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附於100年度中補字第1073號民事卷附件2),被告上豪公司所營事業為「仲介服務業、汽車批發業、汽車零售業、汽、機車零件配備批發業」,原告亦自陳:系爭法拉利車輛之瑕疵須經過電腦檢測,而非肉眼觀察即可查知等語。準此,被告答辯稱:被告上豪公司僅為中古車商,非車或維修車商,本身亦無維修廠,只是單純負責車輛之仲介買賣,無能力更動儀錶板警示燈線路等語,即屬有據,堪予採信。故依證人劉純志上開證述,系爭法拉利車輛依一般車體外觀之檢測或正常駕駛之試車,既僅能發現原告看車、試車時亦已發現之前換檔會跳空檔、警示燈有亮的疑問部分,其餘車況問題,均賴電腦檢修才能發現;證人游正宏復結證稱:「②儀錶警告燈(引擎燈、避震器燈、安全氣囊燈、慢速警告燈)經改裝(跨接):燈號對我有些困擾,例如避震器燈有時候會亮,但是檢查結果沒有問題,另外一個常會亮的燈是SLOWDOWN的燈,時亮時不亮,亮的時候不理會它,有時候它也會不亮,如果去檢查它,又沒有發現問題,技師有建議可以修改線路,讓燈號不會那麼敏感,至於是臺中或台北維修我已經不記得了,我詢問技師會否影響行車安全,技師表示不會,我就請他做調整,只調整過一次,調整後就不會有這種燈號困擾。我使用期間沒有發生實際上零件故障,但是燈號沒有顯示的情況,在我使用期間我曾開車環島,或在島內做長途旅遊,在使用上都沒有發生任何狀況...」等語(本院卷第109頁),足見系爭法拉利車輛儀錶板警示燈線路係在證人游正宏持有期間即經變更,且非經電腦檢修,被告上豪公司人員無法發現,則被告否認有明知系爭法拉利車輛存有原告在看車、試車時已發現疑問以外之瑕疵,卻故意隱瞞不告知原告,甚至改裝儀錶板故障燈號線路,以訛騙原告簽約之事實,應信實在,足以採信。
⑷證人劉純志另結證稱:「(問:在五次的送修過程中,是
否有發現車輛板金曾遭撞擊或有修護過的情形?)我們修很多法拉利,法拉利是手工打造車,沒有一個標準可以衡量,我們維修過程發現車底有一種特殊工具留下的抓痕,那個抓痕通常都是維修板金,所使用的特殊工具留下的抓痕,會用到那個抓痕,通常都是要校正車台,我無法判斷送修的車子板金有無事故,重新去板金。賓士或BMW等車的板金是機器上膠,所以很平整,如果事後有發生事故只能用手工來上膠,就會產生落差,以我們維修專業很容易判斷,但法拉利本身就是手工上膠,所以無法判斷原本就是這個狀況,還是後來另外手工上膠。我們只有跟原告提到只有校正車台時,才會產生抓痕,我們找不到施工瑕疵,但也沒有辦法判定該車是否有撞過,因為就車子送來的狀況,板金部分就算有維修,也維修的很完善。」等語(本院卷第73頁及背面);而訊之證人游正宏亦結證稱:「(問:你持有系爭法拉利期間,車輛有無發生過碰撞或事故?)在我持有期間沒有。」等語(本院卷第110頁)。
故被告上豪公司人員莊喻鈞在交車時,於原證1之買賣合約書「備註」欄記載「該車無重大事故,無泡水車等情事」,亦有所憑。原告雖舉其與證人 考尚武 之錄音對話(參本院卷第173頁)欲證明系爭法拉利車輛係事故車,但該錄音對話並未提及證人考尚武所稱「那車撞過了」是何情形,且證人考尚武所言縱使不虛,亦不能證明被告黃健泰或被告上豪公司其他人員在出售系爭法拉利車輛給訴外人呂珮菁之前,對於系爭法拉利車輛係事故車一事業已知悉之事實。是以被告上豪公司人員向原告表示系爭法拉利車輛非事故車,既有依憑,自無訛騙原告之情事。
⑸此外,原告就本件買賣合約糾紛,曾對被告黃健泰提起詐
欺告訴,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純屬民事糾葛,故於100年11月28日以100年度偵字第19848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 益徵 原告主張有被被告黃健泰詐欺一節,並非真實。
⑹據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黃健泰故意隱匿系爭法拉利車輛
有「含氧感知器損壞、變速箱續壓不足(低於35BAR)、安全氣囊電腦損壞及避震器伺服馬達損壞」等多項重大瑕疵,向原告訛稱「這台車狀況很好,而且該換的東西都已經換了」等語,再藉由改裝儀錶板故障燈等方式,隱匿系爭法拉利車輛有上開重大瑕疵之事實,詐騙原告,均非事實,並不可採。另原告於交車時,既有再次試車,且未發現任何異狀,並在原證2之交車資料表上簽名,則系爭法拉利車輛在交車時並未存有原告所稱價值減損、欠缺通常效用或出賣人所保證品質等等瑕疵,亦堪認定。
(六)從而,本件原告之先位請求、備位請求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皆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王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