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2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2157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MIKAFRIA.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偽造文書罪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53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7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MIKAFRIANI(下稱被告)係印尼籍國民,於民國97年間,因年僅18歲無法申請出國工作,然為來臺灣工作賺錢,遂在印尼東爪哇,以200萬印尼盾之代價委託PT.KARYASEMESTASEJAHTERA公司辦理來台工作事宜,並由不詳姓名之人,將被告之出生年月日「1990年5月30日」偽填成「1984年5月30日」,在印尼向印尼國申請取得印尼護照(此部分非在中華民國境內犯罪)之後,持該虛偽之護照加以行使,向中華民國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下稱我國駐印尼代表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繕為中華民國駐印尼辦事處,應予更正)申請來臺受雇之簽證,使我國駐印尼代表處之承辦公務員於97年5月19日核發編號097JKT072027號之中華民國簽證。被告明知上開印尼護照及簽證上之出生年份資料不實,仍於97年6月1日自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入境,並持交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驗人員查驗而行使之,使該承辦公務員誤信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入出境資料上,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被告於97年6月2日,又持上開虛偽之護照等資料,到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臺北市服務站辦理中華民國居留證,使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臺北市服務站之承辦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外籍受雇人員管理之正確性。98年7月4日,被告明知上開印尼護照及居留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簽證,經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更正為居留證)上之出生年份資料不實,仍自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出境,並持交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驗人員查驗而行使之,使該承辦公務員誤信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入出境資料上,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01年被告以真實出生年月日之身分資料申請護照來臺工作,並於101年4月18日自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入境,翌日到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臺北市服務站辦理指紋按捺手續時,被承辦人員發現有與上次入境資料之出生年份不同,報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臺北市專勤隊偵辦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護照、行使偽造居留證罪嫌、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簽證罪嫌及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不受理部分:㈠按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第6款定有明文。公訴人雖認被告在印尼向我國駐印尼代表處行使偽造之護照,係犯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2條偽造護照罪嫌。
㈡惟按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刑法第211條、第214條、第218
條及第216條行使第211條、第213條、第214條文書之偽造文書罪,仍應適用我國刑法之規定,刑法第5條第7款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條所稱中華民國之領域,依國際法上之觀念,固有真實的領域與想像的(即擬制的)領域之分,前者如我國之領土、領海、領空等是,後者如在我國領域外之我國船艦及航空機與夫我國駐外外交使節之辦公處所等是,但同條後段僅規定在我國領域外船艦及航空機內犯罪者,以在我國領域內犯罪論,對於在我國駐外使領館內犯罪者,是否亦屬以在我國領域內犯罪論,則無規定;按國際法上對於任何國家行使的管轄權,並無嚴格之限制,在慣例上本國對於本國駐外使領館內之犯罪者,能否實施其刑事管轄權,常以駐在國是否同意放棄其管轄權為斷,是以對於在我國駐外使領館內犯罪者,若有明顯之事證,足認該駐在國已同意放棄其管轄權,自得以在我國領域內犯罪論(最高法院58年8月25日58年度第1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㈡參照)。我國駐外代表處雖非我國駐外使領館,然其係相類於我國駐外使領館之辦公處所,自應為相同之解釋。本件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既無明顯事證足認印尼已同意放棄其管轄權,原則上即應視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則被告在我國境外之印尼,持上開護照加以行使,揆諸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決議,要非屬刑法第5條第7款所定上開仍應適用我國刑法之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犯罪,是我國本即無從就被告上開之犯罪行為加以審理判決。
三、無罪部分: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所為聲明或申報之事項,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亦有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可參。
㈡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護照、
簽證、入境資料、入境簽章、入境登記表、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居留資料、出境資料、真實護照資料、指紋建檔比對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認其護照上之出生年份有不實,惟辯稱:護照是真實的,做文件的人是印尼公司等語。㈢公訴人認被告行使虛偽之護照而使我國駐印尼代表處之公務
員核發簽證,係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惟按入境管理事務涉及國家安全,外交部及駐外館處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應衡酌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及其國家與我國關係決定是否核發簽證,其中該項第4款規定對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者,得拒發簽證,第12款並概括規定認有危害我國利益、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虞者,得拒發簽證,足見外交部對於外國人所提出之簽證申請有實質審查之權,茍發現申請簽證之事實並非真實,自得予以駁回,而非僅能作形式上之審查,亦非一經申請人提出申請文件即予准許,至於是否因礙於現實環境無法確實查證,此乃因客觀條件致查證能力受有限制之問題,與該機關是否有實質審查權無涉。準此,外交部及駐外辦事處對於簽證之核發既有實質審核權,被告向我國駐印尼代表處申辦簽證,並經該代表處核發簽證及記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此部分所為自與刑法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有間,再者,被告嗣後持該簽證入境,自亦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罪責可言。
㈣公訴人雖指被告所持以行使之印尼護照係屬偽造,而認被告
入境我國、申辦我國居留證及出境之行為,均係涉犯行使偽造護照罪嫌。惟查,被告所使用護照上之出生年份固有不實,此為被告所是認,然公訴意旨既稱該護照係向印尼政府申請取得,被告復辯稱該護照確為印尼政府所核發係屬真正等語,而上開護照並未經查扣,在卷內經僅留有影本,且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該護照係屬偽造,並不能僅依被告生日之記載有誤,即遽認被告所行使之護照係遭偽造,故檢察官認為被告持此入境我國、申請居留證及出境均係犯行使偽造護照罪,其舉證尚有未足。
㈤公訴人雖指被告持上開虛偽生日之簽證入境我國及持虛偽生
日之居留證出境,分別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惟按刑法偽造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有制作權者之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如果制作該文書者,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之權,即不發生偽造問題(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9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所持之簽證,既係由有權製作之人即我國駐印尼代表處所核發,而被告所持之居留證亦係由有權製作之人所核發,此均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是認,則該簽證及居留證上之內容縱有所不實,然仍與刑法之「偽造」文書或「偽造」特種文書有別,被告持之行使,自亦仍與刑法行使偽造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要件有間。
㈥公訴人雖又認被告持不實之簽證及偽造護照入境我國及持偽
造之護照及居留證出境,使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驗人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入出境資料上,而認被告係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惟按外國人持用不法取得、偽造、變造之護照或簽證;冒用護照或持用冒領之護照;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重要事實;曾經被拒絕入國、限令出國或驅逐出國;曾經逾期停留、居留或非法工作;有危害我國利益、公共安全或公共秩序之虞;有妨害善良風俗之行為等情形者,移民署均得禁止其入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禁止其出國:1.經司法機關通知限制出國。2.經財稅機關通知限制出國。外國人因其他案件在依法查證中,經有關機關請求限制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禁止其出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1條亦有明文,準此,我國對外國人持護照、簽證入國、出國之事項,應由經訓練合格之人員擔任查驗之工作,且有經審核後拒絕其入境之實質審查權限,並非一經申請,該管公務員即有依所提資料為登記並准許入境之義務。因此,即便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前揭持偽造之護照、不實之簽證入境及持偽造之護照、居留證出境之行為,然因我國執行機場入境通關查驗之移民署公務員亦有實質審核入境、出境申請,並為准、駁之權,均非一經申請即當然准許入境或出境,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所為上開行為,均不該當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構成要件自明。
㈦再按外國人持有效簽證或適用以免簽證方式入國之有效護照
或旅行證件,經入出國及移民署查驗許可入國後,取得停留、居留許可。依前項規定取得居留許可者,應於入國後15日內,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外僑居留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外國人依前條規定申請居留或變更居留原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不予許可:⒈有危害我國利益、公共安全、公共秩序之虞。⒉有從事恐怖活動之虞。⒊曾有犯罪紀錄或曾遭拒絕入國、限令出國或驅逐出國。⒋曾非法入國。⒌冒用身分或以不法取得、偽造、變造之證件申請。⒍曾經協助他人非法入出國或提供身分證件予他人持以非法入出國。⒎有事實足認其係通謀而為虛偽之結婚或收養。⒏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健康檢查項目不合格。⒐所持護照失效或其外國人身分不為我國承認或接受。⒑曾經逾期停留、逾期居留。⒒曾經在我國從事與許可原因不符之活動或工作。⒓妨害善良風俗之行為。⒔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拒絕到場面談。⒕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接受第70條之查察。⒖曾為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其戶籍未辦妥遷出登記,或年滿15歲之翌年1月1日起至屆滿36歲之年12月31日止,尚未履行兵役義務之接近役齡男子或役齡男子。⒗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公告者。又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或廢止其居留許可,並註銷其外僑居留證:⒈申請資料虛偽或不實。⒉持用不法取得、偽造或變造之證件。⒊經判處一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但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⒋回復我國國籍。⒌取得我國國籍。⒍兼具我國國籍,以國民身分入出國、居留或定居。⒎已取得外僑永久居留證。⒏受驅逐出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4條、第3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故依上開規定,可知對於外僑居留證之核發、登記及撤銷等事項,入出國及移民署均有實質之審核義務及權限,故本案被告至我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辦理我國之居留證,即不該當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檢察官就此部分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
4條之罪,尚非可採。至公訴人雖復認被告持不實之居留證出境,係行使不實之工作居留證乙節,然被告就使我國公務員核發記載其不實生日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之部分,既不該當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則持以行使自亦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罪責可言。
四、原審本於同上見解,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6款之規定,就被告在印尼國內涉犯行使偽造護照部分,以我國法院對此無審判權,而為不受理之諭知,就被告其餘被訴部分,以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涉有前開公訴人所指之行使偽造護照、行使偽造簽證、行使偽造居留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犯上開罪嫌,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等情,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警詢時陳述:「因為在印尼有規定21歲以下不得出國工作,當時我只有18歲,未滿21,但我想要來臺灣賺錢,所以就委託印尼仲介公司幫忙用改過年紀的身分申請」等語明確,顯見其對於2008年6月入臺所持用登載「0000年出生」之護照緣由完全了解,且被告與印尼仲介公司之相關人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前揭「護照是真實的,是印尼政府核發的,做文件的人是印尼公司,伊也不懂」等辯解均係卸責之詞;㈡被告第一次入境臺灣所持用之護照,其出生年份提前6年,內容與事實不符,且為被告所明知,故應認為是「假護照」,不因該護照係有權機關即印尼政府所發放而改變其登載虛偽內容之事實;㈢所謂「實質審查」,其前提應有可供比對審查之資料,若限於所能掌握之資料有限,即不應強求對所有事項為實質之審查;本件係因被告於101年4月19日到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臺北市服務站辦理指紋按捺手續時,被承辦人員發現有與上次入境資料之出生年份不同,而被告第一次入臺時,既無可供比對審查之資料,我國外交及入出國相關部門即無從就被告「出生年次」之真假為實質審查;㈣再按國際法相關規定,我國駐他國大使館、領事館之所在地,視為我國領土之延伸,我國駐他國辦事處亦應作相同解釋;故被告持登載虛偽內容之印尼護照向我國駐印尼代表處申請來臺受雇之簽證,我國駐外公務員受限於掌握之資料不充分,就被告出生年次等事項,只能依印尼所核發之文件作形式審查,被告依我國刑法第3條規定,仍應就其謊報出生年次等事項負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護照」、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責;㈤同理,被告持登載虛偽內容之印尼護照,及我國駐印尼代表處所核發出生年份資料不實之簽證「入境」臺灣、辦理中華民國居留證、「出境」臺灣回印尼,依法仍分別構成起訴書所載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護照」、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文書(簽證)」、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責等語。惟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件上開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並不得作為被告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㈠本件並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所持以行使之上開印尼護照係屬偽造,檢察官之舉證尚有不足;㈡我國外交部及駐外辦事處對於簽證之核發、我國執行機場入境通關查驗之移民署公務員就入境、出境之申請、我國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外僑居留證之核發、登記及撤銷等事項,均有實質之審核義務及權限,至於是否因礙於現實環境無法確實查證,此乃因客觀條件致查證能力受有限制之問題,與該機關是否有實質審查權無涉;㈢刑法第3條後段僅規定在我國領域外船艦及航空機內犯罪者,以在我國領域內犯罪論,對於在我國駐外使領館內犯罪者,是否亦屬以在我國領域內犯罪論,則無規定,依國際法慣例,本國對於本國駐外使領館內之犯罪者,能否實施其刑事管轄權,常以駐在國是否同意放棄其管轄權為斷,我國駐外代表處係相類於我國駐外使領館之辦公處所,自應為相同之解釋。本件並無明顯事證足認印尼已同意放棄其管轄權,原則上即應視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是就被告在我國境外之印尼持上開護照加以行使部分,與我國刑法第3條、第5條第7款所定情形不合,我國就此並無審判權。又外交部及駐外辦事處對於簽證之核發有實質審核權,被告向我國駐印尼代表處申辦簽證,並經該代表處核發簽證及記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此部分所為自與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有間;㈣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持上開印尼護照及我國駐印尼代表處核發之簽證「入境」臺灣、辦理中華民國居留證、「出境」臺灣回印尼等行為,涉有公訴人所指之行使偽造護照、行使偽造文書(簽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等情,均已如前述,是檢察官上訴意旨,要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本件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曾德水法官潘翠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朱家賢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