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786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保豐 選任辯護人 陳淑芬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
0年度易字第250號,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424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6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保豐共同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恐嚇部分無罪。
事實
一、林保豐與訴外人 楊根淵 於民國98年5月11日就坐落新竹市○○區○○段1110(嗣分割出1110之1、之2、之3、之4、之5、之6等地號)、1169(嗣分割出1169之1、之2、之
7等地號)、1172(嗣分割出1172之8、之9、之10等地號)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簽訂合建契約書;之後,林保豐就系爭土地,復與 黃奕矗 、 李俊毅 於98年11月25日簽訂建案合作協議書。緣訴外人楊根淵於99年1月6日以林保豐未履行前開合建契約書所約定之義務,解除前開合建契約,又於99年1月11日與黃奕矗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而由黃奕矗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黃奕矗、李俊毅並於99年2月8日委由律師發函解除其與林保豐所簽訂之前開建案合作協議,復於99年11月3日對林保豐提起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林保豐因此而認為自己已遭黃奕矗、李俊毅等人之詐騙。
二、林保豐如認其與黃奕矗、李俊毅間之前開合建糾紛,確有遭詐騙,本應以正當途徑循求救濟,且黃奕矗、李俊毅是否確有詐騙林保豐,純屬黃奕矗、李俊毅私德之事,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不得以訴諸公審、散布文字之方式毀損黃奕矗、李俊毅名譽;竟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分別於99年12月25日、12月28日,駕駛懸掛印有「抗議富之邑還我土地」、「建商李俊毅、黃奕矗」、「不該踩著別人的鮮血成就自己!?」、「騙」等文字布條(未據扣案,下稱系爭布條)之自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0),至新竹市○○區○○路2段418巷口,黃奕矗、李俊毅之「富之邑」建築工地前來回徘徊,供路過之民眾觀看,並雇用不詳姓名、年齡約五十多歲之成年人2人與之共同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聯絡,接續在現場散發印有前開文字內容之傳單(下稱系爭傳單)予附近之不特定民眾,而以此散布文字方式指摘足以毀損黃奕矗、李俊毅名譽之事。
三、案經黃奕矗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李俊毅、黃奕矗訴由同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爭議之認定:
(一)告訴人黃奕矗接受警察詢問所製作之警詢筆錄(見偵卷第
4頁背面至第5頁正面),乃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因被告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而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除告訴人黃奕矗之警詢筆錄,已如前述外,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該等之證據能力並不爭執,其等至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於99年12月25日、12月28日,駕駛懸掛印有「抗議富之邑還我土地」、「建商李俊毅、黃奕矗」、「不該踩著別人的鮮血成就自己!?」、「騙」等文字布條之自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0),至新竹市○○區○○路2段418巷口,告訴人黃奕矗、李俊毅之「富之邑」建築工地前停放,並雇用工人在該工地附近散發印有前開文字內容之傳單予附近之不特定民眾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告訴人黃奕矗、李俊毅之犯行,其辯稱意旨略以:我認為告訴人黃奕矗、李俊毅騙我,因為系爭土地之價值總共有新臺幣(下同)8千萬元,我把價值8千萬元之系爭土地過戶給他們,他們只付了總價2千3百萬元,而我只拿了3百萬元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主張:前開布條、紙張所記載之文字乃屬刑法第310條第3項不罰之範疇,且亦屬刑法第311條第
1款、第3款阻卻違法事由之範圍等語。
三、本院查:
(一)前開事實,業據告訴人黃奕矗、李俊毅指訴甚詳,並有懸掛系爭布條之前開小貨車照片及系爭傳單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4頁至第6頁、偵卷第23之1頁);而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亦坦承確有於99年12月25日及28日上午駕駛前開自小貨車在富之邑建案工地附近來回,並有找2位約50多歲之臨時工在現場散發系爭傳單,又該自小貨車上亦確有懸掛系爭布條等情(見他字卷第11頁、第12頁),核與告訴人黃奕矗、李俊毅前開指訴相符。
(二)被告之辯護人固主張被告所為,屬刑法第310條第3項不罰之範疇等語;然查:
1、系爭布條及傳單所指摘之內容,依其順序乃記載「抗議富之邑還我土地」、「建商李俊毅、黃奕矗」、「不該踩著別人的鮮血成就自己!?」、「騙」等文字,業據被告於警詢時所自承;而其順序,不論為前開所述,抑或係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所主張之「抗議富之邑」、「還我土地」、「建商李俊毅、黃奕矗」、「騙」、「不該踩著別人的鮮血成就自己!?」(見本院卷一第39頁),參諸其內容,均在訴求告訴人黃奕矗、李俊毅所經營「富之邑」建案之系爭土地,原為被告所有,卻遭告訴人黃奕矗、李俊毅以詐騙、欺罔等不正當方式取得。對告訴人黃奕矗、李俊毅而言,被告前開指摘無非係對其等2人之從商私德而為之嚴重訾議。
2、被告與訴外人楊根淵於98年5月11日就系爭土地有簽訂合建契約書;被告就系爭土地復與告訴人黃奕矗、李俊毅於98年11月25日簽訂建案合作協議書。而訴外人楊根淵於99年1月6日乃以被告未履行前開合建契約書所約定之義務,解除前開合建契約,又於99年1月11日與告訴人黃奕矗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而由告訴人黃奕矗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告訴人黃奕矗、李俊毅並於99年2月8日以被告對於前開與告訴人黃奕矗、李俊毅所簽訂之建案合作協議書,已構成給付不能為由,而委任律師發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復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等情,有前開合建契約書、建案合作協議書、暫借款協議書、土地買賣契約書、99年2月8日存證信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100年度訴字第266號民事判決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9頁至第181頁、第189頁至第195頁、第230頁至第232頁),參之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因為我與告訴人黃奕矗、李俊毅有一個合作契約,不到十幾天後他們與訴外人楊根淵、 李竟壕 ,在新竹市○○○路○○號協議,之後就發存證信函給我說要解除合建契約等語(見他卷第12頁),可見被告與告訴人黃奕矗、李俊毅就系爭土地確存有糾紛。
3、被告與告訴人黃奕矗、李俊毅間固存有前開糾紛,然終究與告訴人黃奕矗、李俊毅是否施用詐術、欺罔手段取得系爭土地有所不同,被告本不能因其等間之糾紛,即遽認告訴人黃奕矗、李俊毅乃係以詐騙、欺罔之方式為之。況且,系爭土地均已因前開契約而移轉登記至告訴人黃奕矗名下等情,除為被告所不爭執外,復有被告之辯護人所提出之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5頁至第150頁),足見被告與告訴人黃奕矗、李俊毅之前開糾紛,不論日後民事訴訟之官司勝敗為何,均因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而無法影響善意之第三人。因此,被告與告訴人黃奕矗、李俊毅前開之糾紛,客觀觀察並無法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而與公共利益無涉。
4、基上,被告所指摘之前開內容,已涉及告訴人黃奕矗、李俊毅之私德,且該事項與公共利益無關,無論被告所指摘之內容是否為真,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即無法主張免責。
(三)按所謂「自衛」,謂出於防衛自己之權益;「自辯」,謂為自己辯白;「保護合法之利益」,謂維護自己依法應享受之權利與法益,且此三者均必須不逾越維持自己權益之範圍,如超逾此必要之程度,而涉及誹謗他人之名譽,即難謂出於善意發表之言論。被告為維護其自身權益固可在適當場合表示其自己之主觀感受;然而,被告於事發當時,乃駕駛懸掛系爭布條之自小貨車,至新竹市○○區○○路2段418巷口,告訴人黃奕矗、李俊毅之「富之邑」建築工地前來回徘徊,供路過之民眾觀看,並雇用不詳姓名、年齡約五十多歲之成年人2人,在現場散發系爭傳單予附近之不特定民眾,顯見被告訴求之對象均係對前開糾紛原委毫無所悉之一般民眾,而有意以訴諸公審之方式為之,核其所為,顯已涉及人身攻擊,逾越必要之程度,而非出於善意發表之言論。是以,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被告所為,已該當刑法第311條第1款阻卻違法事由之範圍等語,容屬無據,不足採信。
(四)承前所述,被告既係前開糾紛之當事人之一,其以前開方式指摘告訴人黃奕矗、李俊毅之不是,自屬該糾紛事件當事人就該事件所為之事實描述,而非其他第三人對該糾紛事件所為之評論;則被告前開所為,亦非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評論。從而,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被告所為,已該當刑法第311條第3款阻卻違法事由之範圍等語,容有誤會,不足採憑。
(五)被告與告訴人黃奕矗、李俊毅既存有前開糾紛,且主觀上如認該糾紛是因告訴人黃奕矗、李俊毅之施詐而來,本應以正當途徑循求救濟,乃被告卻不此之為,而以前開方式散布指摘與公共利益無關,且純屬告訴人黃奕矗、李俊毅私德之事,顯見被告確有以此散布文字誹謗告訴人黃奕矗、李俊毅之不法意圖甚明。
(六)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誹謗告訴人黃奕矗、李俊毅犯行,堪以認定,其前開所辯,均不足採信。
(七)告訴人黃奕矗雖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指訴被告尚有將系爭傳單張貼在前開「富之邑」建案工地附近之廣告看板上,並舉提該等廣告看板相片附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58頁背面、第266頁、第267頁);然查,參之告訴人黃奕矗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被告於99年12月25日、28日至前開工地散發系爭傳單後,直到100年1月24日才又發現其他地方亦有張貼系爭傳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頁背面),而依檢察官所舉提之相關卷證資料,並無法證明前開所張貼之系爭傳單係被告於99年12月25日、28日所為,則告訴人黃奕矗所指訴被告於100年1月24日張貼系爭傳單乙情,自非告訴人黃奕矗、李俊毅原告訴範圍;又被告分別於99年12月25日、28日所為之散布文字誹謗犯行,因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未具有接續關係,而應論以數罪(另詳如後述),是告訴人黃奕矗前開指訴部分(即100年1月24日部分),尚非公訴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法併予審理。基此,被告之辯護人具狀聲請命告訴人黃奕矗提出前開相片之底片,或將卷內所附之前開相片送財團法人臺灣鑑識科學會鑑定是否為科技合成產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7頁至第279頁),經核已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論罪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共2罪)。
(二)被告就前開犯行,與不詳姓名、年齡約五十多歲之成年人
2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誹謗罪,依其犯罪行為「散布」之性質而言,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並未將之預定為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自非集合犯;而被告分別於99年12月25日、12月28日所為之散布行為,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殊無接續關係之可言,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是被告於99年12月25日、12月28日所犯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於起訴書認為被告前後加重誹謗行為,乃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加重誹謗罪等語,容有誤會。
(四)被告於99年12月25日、12月28日所為之散布文字誹謗犯行,雖均各以懸掛系爭布條、及僱請不詳姓名、年約五十多歲之成年人2人散發系爭傳單之方式為之;然被告各於99年12月25日、28日當日之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侵害告訴人黃奕矗、李俊毅之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將其所為之該次犯罪,論以包括一罪。又以單一行為,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數個人法益,即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分別於99年12月25日、28日之散布文字誹謗行為,接續毀損告訴人黃奕矗、李俊毅之名譽,為一行為侵害2個人名譽權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從重以一罪處斷。
(五)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於99年12月25日、28日所為,均各有毀損告訴人李俊毅之名譽等事實(即移送併案審理部分),然此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在本院所得審理之範圍。又移送併辦有關毀損告訴人黃奕矗名譽部分,與檢察官原提起公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業已一併審酌如上,附此敘明。
五、原審就散布文字誹謗罪部分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被告所為之散布文字誹謗犯行,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殊無接續關係之可言,已如前述,原審認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等語,核有適用法條不當之違誤。
(二)被告所為,尚有毀損告訴人李俊毅之名譽,而應依想像競合犯併予論處,原審卻漏未認定,其認事用法顯有不當。
(三)綜上,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散布文字誹謗罪部分撤銷,並自行判決。
六、量刑之理由:
(一)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62條所謂適用法條不當,凡對於第一審判決所引用之刑法法條有所變更者,皆包含之,並非專指刑法分則上之法條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969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誤將被告所犯非有接續關係之誹謗行為,認定為接續犯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被告所犯之罪數已有所不同,且漏未審理毀損告訴人李俊毅名譽部分之犯行,是原審判決所引用之刑法法條已有所變更,而有適用法條不當之情。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黃奕矗、李俊毅有前開之合建糾紛,無視雙方已訴諸司法訴訟,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解決,恣意以散布文字誹謗之方式,毀損告訴人黃奕矗、李俊毅之名譽甚鉅,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仍未與告訴人黃奕矗、李俊毅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犯罪所用之系爭布條及系爭傳單等物,雖均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均未據扣案,且非法定應沒收之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另案被告 王增基 (另經原審法院以10
0年度竹簡字第1193號判決確定)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100年1月3日下午4時許,在前開工地之工務所內,推由另案被告王增基向告訴人黃奕矗恫稱:不用等法院判決結果,以黑道仲裁等語,致告訴人黃奕矗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恐嚇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之供述、另案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之自白、告訴人黃奕矗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之指訴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前開恐嚇犯行,其辯解意旨略以:事發當時,我都沒有講話;我是委託市民代表主席即另案被告王增基代我協調,但他為何會講出這句話,我也不知道;我除了介給另案被告王增基給在場人認識外,其他時候我都沒有講話等語。被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於100年1月
3日下午4時許,與另案被告王增基未有共同恐嚇之犯意聯絡,亦未推由另案被告王增基向告訴人黃奕矗恫稱「不用等法院判決結果,以黑道仲裁」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欄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四、本院查:
(一)告訴人黃奕矗雖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事發當時,我們與被告有些案子仍在訴訟中,我們也表明等候法院判決;被告卻說他不等,他等不及了,時間太久了,另案被告王增基就突然說我們有無聽過「黑道仲裁」,拆房子之事是如果他們訴訟贏的話,就把房子拆掉,我們一聽到這些話就很害怕等語(見偵卷第62頁),繼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指稱:黑道仲裁是另案被告王增基講的,但是他們一搭一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3頁背面);而另案被告王增基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對於檢察官所起訴之前開犯罪事實,亦為認罪之表示(見原審易字卷第21頁)。茲有爭議而應審究者,厥為被告對於另案被告王增基所為之恐嚇犯行,是否有犯意聯絡?
(二)被告雖辯稱:事發當時都沒有講話云云;然查,依據事發當時亦有陪同被告到場之證人 羅春梅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下被告與告訴人黃奕矗絕對有爭議,講起來好像有吵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7頁背面、第58頁正面),則被告前開所辯,已非事實,不足採信。惟尚無法因被告所辯不可採,即認被告確有與另案被告王增基共犯恐嚇犯行,而仍須他求。
(三)被告固於前開時間,邀同另案被告王增基一同至「富之邑」工地工務所協調,而另案被告王增基亦確有向告訴人黃奕矗為前開之恫稱,已如前述;然參之另案被告王增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受委託之人不可能單聽一邊的話,一定要聽二邊了解以後,看怎麼協調再來協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0頁正面),足見另案被告王增基於事發當時之所以會前往前開工務所,主要係應被告之託出面協調,又為了圓滿協調雙方之爭執,始前往前開工務所聽聽告訴人黃奕矗之說法甚明。是以,另案被告王增基親至事發現場之目的既係擔負協調之任務,則其於事發現場所為之談話,除非被告已事先與另案被告王增基謀議,否則尚難以另案被告王增基對告訴人黃奕矗為前開之恐嚇犯行,即推認被告於事前與另案被告王增基有犯意聯絡。
(四)參之另案被告王增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約我至前開工地時,並未要求我到工地要怎麼講話,亦未問我等一下我到工地要怎麼講話;我之所以會講出「黑道仲裁」這幾個字,主要是因為「林保豐跟黃奕矗二個人脾氣都很拗,他們二個在吵的時候我就講,我是講黃奕矗,我說你們不要走司法程序,萬一告輸了,你房子蓋那麼漂亮,用怪手拆掉拆屋還地,我跟林保豐講的意思是說,我說你也不要這樣再吵了,大家退一步 喬一喬 ,因為黃奕矗跟我講說他有叫什麼黑道兄弟去,我是叫他說不要再找黑道的來,到時候你會了一筆黑道仲裁費用,不是什麼黑道仲裁,這是我比喻給二方聽的。」;復證稱:我這樣跟被告講了之後,被告就沒有講話了,就是剩下告訴人黃奕矗他在講,他說他公司不可能出這些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0頁正面、第61頁正面、背面);衡之另案被告王增基僅係受被告之託出面協調其與告訴人黃奕矗合建糾紛之事,亦因為此事而觸犯恐嚇罪,實在無必要再為此事而擔負罪責更重之偽證罪,是另案被告王增基前開所述,尚無虛偽、偏頗之虞,應可採信。況且,告訴人黃奕矗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當時另案被告王增基說了「不用等法院判決結果,以黑道仲裁」後,被告在旁並未有其他話語及動作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51頁),亦即當另案被告王增基為前開之恐嚇犯行,被告在場聽聞之後亦未表示認同或助勢之意,足見被告對於另案被告王增基之前開恐嚇犯行,於事前或事中並未有何謀議,自無法以恐嚇罪之共同正犯論擬。
(五)綜上,公訴人所舉提之證據方法,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恐嚇之犯行,自無法僅以另案被告王增基坦承犯罪,且另案被告王增基係由被告邀同前往事發現場,即認被告亦有共犯前開犯行。此外,遍查本案相關卷證資料,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恐嚇犯行,依罪疑唯輕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又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涉犯恐嚇犯行,則被告之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楊根淵、李竟壕,證明告訴人指訴被告有找「 阿豹 」要債,顯係抹黑;證人李竟壕部分,尚可證明被告曾被提醒,告訴人黃奕矗可能會錄音,有要被告不要講話,並命告訴人黃奕矗提出「阿豹」之姓名、年籍資料;聲請傳喚證人 楊振祥 證明被告並未委託證人楊振祥向告訴人李俊毅索取仲介費;聲請勘驗另案被告王增基於100年
2月18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之錄音光碟,證明另案被告王增基之所以會在檢察官面前表示「我錯了」等語,乃係因檢察官以不正當方法(恐嚇或誘導)所致等情,經核均已無必要,併此敘明。
五、原審判決未能究明上情斟酌及此,而就被告被訴涉犯恐嚇罪嫌部分據以論罪科刑,顯有違誤。被告上訴主張無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犯恐嚇罪部分撤銷,改判無罪,以昭公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10條第2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劉興浪法官蔡守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衍均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