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訴字第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848號上訴人即被告 游宗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3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採證違法、判決不公、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至於上訴理由之具體與否,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上訴書狀倘已敘述理由,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及第367條之規定自明(併參考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967、3889、3992號判決意旨)。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游宗弘(下簡稱被告)上訴理由略謂:本案員警於驗尿確定被告為毒品陽性反應後,以電話聯絡被告是否願供出上手,並說可為我向檢察官求情減刑,被告乃供出上手販毒集團,也順利查獲該毒販,原審認被告因與毒販無通聯紀錄,但被告係以公用電話與毒販聯絡,並無從查起,惟被告於員警調查期間均配合,員警亦順利查獲該集團,卻無法獲得減刑,懇請查明被告所做筆錄是否屬實,員警是否為被告申請減刑等語。
三、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原審判決理由已詳細敘明認定被告被訴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犯行之依據,並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復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追訴處罰,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再度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犯罪手段平和,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併斟酌混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成癮性相較分開施用之情形為重等一切情狀,而就被告上揭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1月,顯已說明其論罪科刑之依據,並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所處之刑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
㈡被告上訴意旨所稱供出上手部分,原審判決亦詳予說明,被
告指證之人,經檢警偵辦後,僅查獲自105年11月14日起至同年12月6日止,分別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與 李國卿 等8人之犯罪事實,其販賣毒品之對象並未包括本案被告,且販賣時間亦均在被告施用毒品之後,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減刑要件不相符合(詳參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三之㈣所述內容);是原審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刑責,於法亦無不合。
五、綜上,經核原審之論罪科刑,均無不當之處,本案被告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仍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而提起上訴,依其所提出之上訴理由尚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顯非屬具體理由,核諸上揭說明,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第36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黃齡玉法官王鏗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蕙瑜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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