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5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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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53號聲請人金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金益 相對人曾大筆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陸佰元後,本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一五九四二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六年度訴字第三四五號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始得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法院依前開規定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應以債務人之聲請為前提,而債務人之聲請除應表明請求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外,亦應一併聲明願供擔保之意旨。又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鈞院105年度司拍字第208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由106年度司執字第15942號執行中,並執行原告之不動產。而原告並未積欠被告任何債務,今聲請人已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暨債務人異議之訴,且本件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鈞院106年度司執字15942強制執行程序,於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狀為憑,及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6年司執字第15942號拍賣抵押物執行卷影本,而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卷宗查明屬實,聲請意旨所主張相對人對聲請人強制執行案件,一旦執行,將恐有難以回復原狀之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准許停止強制執行。審酌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764,000元,而執行標的為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是相對人原可接續進行拍賣以資受償,現因本裁定而停止強制執行,則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可能受有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又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4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764,000元,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3審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通常可見本案係以判決方式為之,待確定之期間約為4年4個月,又依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案情繁雜程度初步研判,上開期間並非必用罄方能終結,故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之期間斟酌加計行政作業期間以3年為適當,則相對人因無法強制執行以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之利息損失,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復兩造若無特別約定,其債權之利息按年息5%計算利息損失,是相對人因此受有264,600元(計算式:1,764,000元5%3年=264,600元)之遲延受償損失,爰以此為擔保金,備供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5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益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5月18日
書記官鄭慧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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