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交簡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交簡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基交簡字第55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縮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縮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縮寶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4年12月28日以94年度訴字第15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確定,於95年2月8日入監,97年2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另於97年2月1日因罰金易服勞役入監,97年3月16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嗣其上開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8年5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其復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98年4月27日以98年度交簡字第142
3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9萬元,並於98年5月25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102年度速偵字第780號猶不知悔改,明知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違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2年8月16日15時至16時許,在基隆市○○區○○○○○路某處沙灘內飲用罐裝啤酒2罐後,仍於同日23時40分許,酒後駕駛不知情 蔡惠英 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基隆市大武崙某處出發,而欲前往花蓮某處,於同日23時58分許,途經基隆市○○區○○○路○○號對面車道前,為警攔檢,並發現其身上有酒味,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李縮寶於上開時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縮寶於警詢時(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速偵字第883號卷,下稱速偵卷,第4至7頁)、偵訊時(見速偵卷第28至29頁)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之酒精濃度測定值數據單、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速偵卷第10頁、第15頁),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縮寶所為,係犯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3日生效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上開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玆審酌被告飲酒後仍駕車之上開犯行,對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險,實有不該,惟念其於上開警詢、偵訊時均坦承而態度良好兼衡幸未肇事等一切情狀,併斟酌被告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水電工,且經濟狀況貧寒等情,有被告於102年8月17日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速偵卷第4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俾避免其日後再發生重大車禍事故,用啟自新。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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