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83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改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被告陳怡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5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怡泰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橘色跨樑66支、黑色跨樑23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電瓶肆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訊據被告陳怡泰於警詢全部坦承犯行,於偵訊時則全盤翻供而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是在路邊撿的,伊以為是沒有人要的云云,後始改稱「我承認」。惟查:本件失竊之電瓶
4個、橘色跨樑66支及黑色跨樑23支確係告訴人 簡金玲 所有並堆放於其所有位於桃園市○○區○○路○段00000號鐵工廠旁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簡金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其於警詢更證稱:竊嫌(即本件被告)直接騎機車進入(應係「至」)工廠旁,徒手沒有留下任何痕跡搬走放在起重機上的電瓶,用工具將鐵網剪斷,偷取綁在裡面的跨樑,他應該是分好幾次過行竊,有時候只是事先過來探路,順便用工具將綁跨樑的打包帶給剪開,過幾天再過來偷等語,查告訴人簡金玲與被告並不相識,且亦無糾紛怨隙,應不會有隨意誣指被告之理,是告訴人簡金玲上開證述,堪以採信。是依被告之行竊手法,其顯然知悉工廠外之物品為該工廠所有之物,始以分階段行竊方式企圖掩人耳目。再被告於106年9月
7日5時許欲再至本件工廠行竊時,該工廠因有人員聽到狗吠聲,乃追出工廠外,看見一未戴安全帽騎機車之人,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該未戴安全帽騎機車逃跑之人即為被告,此業據證人 簡金鈴 於警詢證述及指認在案,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憑,是可見被告食髓知味,不斷至該工廠行竊之事實,被告辯稱以為沒有人要的云云,不但不足採信,且與客觀事實相去甚遠。復依卷附現場照片,被竊工廠並非單獨存在,其旁邊尚有其他鐵皮工廠,一望即知在該等工廠門口之物品,乃屬各該工廠所有,並非遭棄置,被告上開辯詞實未足採。⑵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其犯罪所得不法財物價值不斐、其犯後先承認犯行再予翻供否認,最後再承認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⑶被告雖供稱其將所竊之鐵條拿至資源回收場變賣,獲得價金2000至3000元,所竊得之電瓶拿至資源回收場變賣,獲得價金900元云云,然證人簡金鈴於警詢中證稱跨樑被竊取89條(橘色跨樑66支及黑色跨樑23支),價值共26,700元,電瓶1個價值30,000元,共被竊取4個,價值為12,000元,共計損失146,700元,是被害人之損失與被告所稱之變賣價格二者間顯然相差甚遠,是不應以被告所稱之變賣價格作為本件宣告沒收、追徵價額之標的,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被告於本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電瓶4個、橘色跨樑66支及黑色跨樑23支,各在其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怡靜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5893號被告陳怡泰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怡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8月中旬某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鐵工廠旁,徒手接續竊取簡金鈴所有之橘色跨樑鐵條約66支、黑色跨樑鐵條23支(價值新臺幣2萬6,700元,得手後,將之變賣予某不詳資源回收場牟利。另起竊盜之犯意,於同年9月6日凌晨4時12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上開地點,再徒手竊取電瓶4個(價值12萬元),復載往某不詳資源回收廠變賣,總計得款約3,000餘元。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簡金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怡泰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金鈴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資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
檢察官葉益發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書記官黃薇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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