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智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智簡字第1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改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被告鍾雅芬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4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雅芬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明知他人所為於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冒商標iphone手機外殼壹個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88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七行記載之「於民國
102年間某日」應更正為「於不詳日期」。⑵訊據被告於警、偵訊完全未坦承不諱,而係矢口否認犯行,先於警詢辯稱:伊販售時完全不知道這手機殼有侵犯商標之疑慮,伊不知道這是仿冒品云云,復於偵訊辯稱:伊不知道該手機殼上有LOGO,(隨改稱)伊知有LOGO,但伊不知道販售會有商標法疑慮云云。惟查:被告於偵訊先辯稱其不知道所販賣之手機殼上有LOGO,旋又改稱其知道手機殼上有LOGO,然其不知道販售會有商標法疑慮,於短時間內竟有完全不同之答辯,可見其辯詞已難採信。況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其係以每件新臺幣55元之價格購入上開商品,再以每件88元(不含運費)販出,可見其之販入、販出價差甚鉅,而依卷附之市值估價單上所記載,美商蘋果公司從未製造上開款式之保護殼,市面上其他品牌同類型手機背蓋殼產品價格估價為每件135元,被告委實不可能以上開低價販入正品後,再以上開低價販出,而仍可賺取上開鉅額之價差。更況較諸蘋果手機更為低廉之手機品牌之正品保護殼乃至未有任何商標之手機保護殼,亦罕見有上開88元之低廉價格,是被告對於己所販售之手機保護殼之為違反商標法之商品之屬性知之甚明。再被告於警詢又辯稱其僅於102年間自大陸淘寶網購入3個本件手機保護殼,之前已售出2個,僅剩本件之1個,伊之拍賣網頁上記載已賣數量13個是因又加上伊之前販售之其他商品累加之結果云云,然依卷附之被告拍賣網頁,其所販賣之商品僅iphone4/4s、5/5s之硬質防刮手機保護殼一種商品,並有po出該商品照片可資參照,是其拍賣網頁上之已賣數量核無與其所販賣之其他不相干商品混合累加計算數量之可能,被告上開辯詞,實屬昧於現實。再依卷附之被告拍賣網頁,其庫存尚有14件,而出清現貨庫存表亦記載尚有紅色、粉紅色之iphone5/5s之手機保護殼各3個、2個,是被告於警、偵訊辯稱因剩最後1個庫存,剛好有人要買就把它賣掉云云,核無足採,是本件核非屬警方陷害教唆,而係被告本即有販賣之故意及意圖,經警方下單,而由被告販賣之。綜上,被告上開辯詞均無可採,其犯行足堪認定。⑶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不思循正道賺取金錢,竟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甚大,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且本件又係以網路方式為之,而網路具有無遠弗界之特性,侵害商標權人權益更鉅,兼審酌被告意圖販賣仿品之屬性、被告前已有類似之犯行,倖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寬以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已經屆滿),竟不知悔改復更犯本罪、被告犯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仿冒商標iphone手機外殼
1個,屬仿冒系爭商標之物,依現行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之。又警方喬裝顧客向被告購買本件扣案仿冒商標iphone手機外殼1個,被告已然於106年7月5日晚間8時53分許收受警方以郵政轉帳方式所交付之135元等情,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列印資料在卷可稽,又其中之47元並非購買本件仿品之對價而係運費,有網站訂單列印附卷可佐,故被告於本件之犯罪所得實係為88元,此雖未扣案,然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後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怡靜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4858號被告鍾雅芬女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0鄰○○路0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雅芬明知「iphone」之商標文字及圖樣,係美商蘋果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指定使用於行動電話保護套等商品,現仍在商標權期間內,未經商標註冊人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或明知為上開商品而仍意圖販賣而陳列之行為,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2年間某日,在桃園市○○區○○里00鄰○○路000號住處,利用電腦及網路設備,在「露天拍賣網站」,以其所申設之網路商店「see1025的賣場」,以新臺幣(下同)88元之價格,陳列並販售仿冒上開商標文字及圖樣之手機殼1件。 嗣經 警方於106年7月5日,執行網路巡邏發現後,前往蒐證下單訂購上開手機殼1件,經鑑定後確認為仿冒品而予以查扣。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雅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鑑定報告、露天拍賣網站列印資料、匯款單據、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商品照片2張及仿冒前開商標之行動電話保護套1個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非法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
檢察官陳美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
書記官李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