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7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楊麗瑜 代理人 王柯雅菱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楊麗瑜自民國一○七年九月十八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消費借貸等對金融機構等負有債務,而積欠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等債務,前於民國106年間先後與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個別成立債務協商還款方案;惟聲請人因無力清償而毀諾。嗣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亦未獲成立,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除須符合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外,倘其已與各債權銀行協議成立債務清理契約,尚須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該方案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以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又該條例第151條第7項規定並未以「成立協商後須另行發生不可歸責於己之因素,導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為要件,是若協商時所成立之條件依債務人之收入已發生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即屬不可歸責之事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4號之研討結論可參)。復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意旨,乃在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其並非在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因此在考量所謂之「生活必要性支出」,自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還款協議書、分期償還協議書、個別協商協議書、房屋租賃契約書、身分證、戶籍謄本、桃園市直銷人員職業工會105年度代扣會員暨眷屬勞保、健保費證明單、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投保對象歷史資料明細等件影本在卷為憑。
㈡聲請人主張其前於106年間先後與華南銀行、玉山銀行、國
泰世華銀行個別成立債務協商還款方案,其後因無力清償而毀諾,並於107年2月13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案號:107年度消債調字第58號),亦因無法負擔最大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提供之還款方案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而觀以聲請人提出之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聲請人於參與上開個別債務協商時之每月平均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萬919元,則以此金額繳納上開與華南銀行、玉山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個別協商之106年間每月應還款金額共計5,500元後,僅餘1萬5,419元,遑論聲請人尚對其餘債權人負有債務,故上開餘額顯不足以維持聲請人生活所需,實難期待聲請人確能依約繼續履行上開個別還款協議,是堪認聲請人係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方案有困難之情事,其更生之聲請應合乎協商後毀諾例外得聲請更生之程序要件。
㈢聲請人收入部分:
觀諸聲請人所提105、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之記載,其於該等年度所得收入分別為21萬1,710元、25萬1,032元,堪認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之每月平均所得收入為1萬9,281元【計算式:(211,710元+251,03
2元)24個月=19,2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㈣聲請人陳報之每月各項支出部分:
⒈房屋租金部分:觀諸聲請人所提其與其配偶即第三人呂文
宏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之記載,聲請人及其配偶名下並無建物,而聲請人因債務問題,與配偶之家人不合,遂自97年起離開配偶位於宜蘭住處,獨自前往桃園生活,堪認聲請人確有向他人租屋之需。而聲請人主張每月租金6,5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為憑,而此一金額在八德區要無明顯過高之情事,尚屬合理,應予列計。
⒉個人生活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每月個人生活支出
約為1萬1,689元(計算式:水、電及瓦斯費650元+膳食費8,000元+交通費1,000元+電話費790元+健保費
749元+生活雜費500元=11,689元)等情,固未據其提出全部單據為佐,然本院斟酌聲請人陳報之個人生活支出與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7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3,692元為低,尚屬合理,亦予列計。
㈤綜此,姑不論本件聲請人名下之應有部分為10分之1之道路
用地是否為借名登記,其應有部分土地價值目前亦僅為1萬
613元(計算式:面積5.28㎡公告現值20,100元/㎡應有部分1/10=10,6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除此之外,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1萬9,281元,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用等支出後,可供清償之餘額為1,092元(計算式:19,281元-6,500元-11,689元=1,092元),顯確無法依最大債權人永豐銀行於本院107年度消債調字第58號更生事件所提供之還款條件即分180期、零利率、每期還款2萬1,085元予以履行,遑論其債權人除上開最大債權人所提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記載之金融機構外,尚對第三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有助學貸款保證債務及對第三人 邱世民 負有消費借貸債務,是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堪認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此外,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世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07年9月18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
書記官顏崇衛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