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2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2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25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董彥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106年度審簡字第67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24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董彥均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查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6年10月24日以106年度審簡字第672號(106年度少連偵字第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均於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於106年11月20日確定在案。本署給予義務勞務期間為107年1月21日至107年6月23日,受刑人於107年2月6日至觀護人室報到並開始履行6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7年3月9日至指定履行機構報到後,截至107年6月23日止,僅履行2.5小時義務勞務,並僅參加法治教育課程
1場次。該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之寬典,然並未於履行期間積極履行緩刑附條件之義務勞務60小時及參加法治教育課程
2場次,且未從就無法按時履行義務勞務及未於指定日期報到之原因陳報本署觀護人,對緩刑應負擔之義務顯漫不經心,毫不在意,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之效果。是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制度之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又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資以決定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4日
以106年度審簡字第672號(106年度少連偵字第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於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於
106年11月20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上開判決確定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
檢察官即指定受刑人應於107年1月21日至107年6月23日前履行上開判決所示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受刑人於107年1月24日至執行科報到時,受刑人已明確表示有收到判決,已知道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於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又受刑人於107年2月6日至觀護人室報到,並參加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課程,表示了解義務勞務履行迄日是107年(誤載106年)6月23日,保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限內完成義務勞務;並簽署執行義務勞務回饋單、附條件緩刑義務勞務執行須知暨切結書,表示完全了解義務勞務內容並願意全力配合,如在履行期間違反相關規定或未能配合社區處遇之執行,願請觀護人、檢察官、法官依相關法律辦理,絕無異議,此有上開進行單、執行須知等各1份在卷可查。此有桃園地檢署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執行筆錄、上開回饋單、執行須知暨切結書等各1份在卷可查。
㈢受刑人於107年2月6日至觀護人室報到並開始履行60小時
之義務勞務,於107年3月9日至指定履行機構財團法人桃園市私立國宏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報到後,截至107年6月23日止,僅履行2.5小時義務勞務,並僅參加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此有桃園地檢署函、送達證書、回覆單、桃園地檢署辦理義務勞務執行情形查訪紀錄表、財團法人桃園市私立國宏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函及工作日誌等附卷可參。可知受刑人迄107年6月23日止仍無法履行前開判決所示之義務勞務60小時及參加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足認受刑人未遵守履行計畫。
㈣復依上開執行義務勞務回饋單、附條件緩刑義務勞務執行須
知暨切結書,受刑人明確表示完全了解義務勞務內容並願意全力配合,如在履行期間違反相關規定或未能配合社區處遇之執行,願請觀護人、檢察官、法官依相關法律辦理,絕無異議等語,並經受刑人親自簽名,此有受刑人上開2紙簽署資料在卷可證。是受刑人對於未如期完成義務勞務將受撤銷緩刑之結果應自知甚詳,且若確有遵期報到並履行義務勞務之意,自可於收受報到通知後妥為安排、規劃時間以遵期報到並完成義務勞務,或以正當理由向觀護人說明未於指定日期報到之原因,仍捨此不為,導致107年1月21日至今仍無法完成義務勞務,顯見其並無積極履行前揭緩刑條件內容之意。本院審酌上情,認受刑人確有違反上開判決主文所示緩刑條件內容,且受刑人亦無積極履行之意,其違反之情節應屬重大,上開判決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屬允當,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應予以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龍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珮瑄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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