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婚字第2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婚字第296號原告乙○○(ROSITADEWI)訴訟代理人 陳鴻元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洪○○(男,民國一百零○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由原告負主要照顧之責,並與原告同住。除有關未成年子女洪○○之改姓更名、出養、移民、出國就學、重大侵入性醫療(非緊急)事項外,其餘事項由原告單獨決定。
三、被告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洪○○進行會面交往。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一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洪○○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洪○○扶養費新臺幣壹萬元,如一期未履行,其後六期(含遲誤該期)視為均已到期。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貳拾貳萬伍仟參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婚姻事件,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印尼籍,被告則為中華民國國民,有原告提出被告戶口名簿為憑(見本院卷第43頁)。是原告所提之離婚事件,自得由我國法院管轄。復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婚後同住於新北市三重區,為兩造所不否認,是我國應為兩造共同住所地,故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7年12月26日結婚,後於108年4月22日於我國辦理結婚登記,兩造育有未成年子女洪○○(男,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於110年3月起,被告時常深夜不歸,其後發現被告手機常有女性來電,詢問後被告表示已在外另行結交女友。自此,被告便常以丟擲物品之暴力方式逼迫原告離婚、強迫原告遷出,甚至有抱起未成年子女作勢擲地等行為,原告不堪被告逼迫,僅能攜同未成年子女離家暫住。然原告遷出後,仍持續遭受被告威脅、騷擾,原告對被告聲請保護令,經本院以110年度家護字第1567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且被告前於111年11月26日對原告提起離婚訴訟,經本院以111年度婚字第319號審理(下稱前案離婚案件),嗣被告於112年3月3日撤回起訴。被告對於原告及未成年子女有家庭暴力行為且兩造分居已長達兩年,分居期間被告對原告提起離婚訴訟,顯見兩造婚姻已發生破綻難以維繫,原告自得訴請離婚。又前案離婚案件中,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派員訪視兩造結果,建議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被告並非優先適任人選,可認原告具相當親職能力及與未成年子女具依附關係,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由原告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較為適宜。而被告自110年7月16日起未支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由原告代墊,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110年新北市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3,021元,自110年7月16日至112年5月31日,未成年子女花費總計為517,973元,應由兩造負擔各半,原告為被告代墊258,987元,自得請求被告如數返還,被告另應自112年6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時止,按月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11,511元,由原告代為受領,如有一期未履行,其後12期視為已到期等語,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第1055條第1項、179條、1114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洪○○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㈢被告應給付原告258,9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自112年6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洪○○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1,511元,如有一期未履行,其後12期視為已到期。
二、被告則以:同意離婚,原告主張以110年新北市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計算未成年子女洪○○扶養費,實屬過高,應以每月6,000元到7,000元計算。因前段婚姻尚有2名子女須扶養,單月需支付18,000元扶養費,且有孝親費,故每個月最多能付5,000元扶養費,如果原告沒辦法接受,則考慮爭取未成年子女洪○○親權,因原告無法指導未成年子女洪○○中文,也無法處理子女學校事務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12月26日結婚,婚後於108年4月22日辦理登記,兩造育有未成年子女洪○○,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已提出被告及未成年子女洪○○戶口名簿為憑(見本院卷第43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是該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四、離婚部分:㈠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自明。揆其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是法院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離婚請求,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乃屬立法形成之範疇。惟於此時,應負責任較輕之一方,非不得就其因婚姻解消所受之損害,依法請求責任較重之他方賠償,以資平衡兼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自110年3月起逼迫原告離婚,要求原告遷出,
在遷出後仍持續騷擾,其後原告聲請保護令,經本院核發110年度家護字第156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等情,已提出兩造間對話譯文、Messenger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47頁、第49頁、第51頁至第53頁),依原告提出對話譯文,被告曾表示要為原告另找租屋處,於Messenger對話紀錄中則可見被告要求與原告離婚,稱:「Ourrelationshipdraggedon
fortoolong」、「can'tgoback」、「Idon'twanttoleavewithviolence」等語。又被告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曾對原告施以肢體暴力,逼迫原告離家等情,有本院110年度家護字第1567號卷內原告提出兩造傷勢照片、住家照片、兩造對話紀錄為憑(見家護卷第49頁、第51頁、第53頁),而被告既同意離婚,顯見兩造均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欲,且兩造婚姻之破綻,顯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當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洪○○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屬家事非訟事件。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合併請求,並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8款、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離婚訴訟合併請求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已如前述,本院既認其離婚之訴為有理由,自應就其合併請求部分合併審理、合併判決。另法院決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形,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定。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訪
視原告及未成年子女之結果略以:⒈綜合評估:⑴親權能力評估:原告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能力與經濟收入,足以負擔未成年子女;並有朋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協助;訪視時觀察原告之親子關係良好。評估原告具相當親權能力。⑵親職時間評估:原告能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且具陪伴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評估原告之親職時間充足。⑶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原告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能提供未成年子女良好之照護環境。⑷親權意願評估:原告考量被告已2年多未照顧及探視未成年子女,亦未負擔扶養費,又因兩造曾有保護令關係,故原告期待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評估原告具高度監護意願。⑸教育規劃評估:原告能陪伴未成年子女學習,安排就讀計畫。評估原告具基本教育規劃能力。⑹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3歲,因年幼未能表達對親權之意見;未成年子女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形良好。⒉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訪視時原告陳述,原告具相當親權能力與親職時間,並具監護意願和照護環境,亦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且親子關係良好;又原告提出被告已2年多未照顧及探視未成年子女,亦未負擔扶養費。故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與繼續性原則,建議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和親權人。⒊會面探視方案之建議及理由:原告同意對造探視,原告可安排於戶外空間進行會面,其希望兩造彈性討論會面事宜,建議法院參考未同住方之意見,審酌是否明定探視時間與方式,以維繫親子關係等語,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1月10日新北社兒字第1122236287號函及所附訪視報告為憑。
㈢本院另函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
權協會派員訪視被告結果略以:⒈綜合評估:⑴行使親權之意願:被告表達他能照顧案主,且認為原告為印尼人、不懂國語,並以高利貸營生,無法周全的照顧與教養案主,被告也害怕案主被原告帶回印尼生活,故表明爭取擔任案主主要照顧者,至於親權,被告可以接受兩造共同或由他單方行使親權;評估被告具備行使案主親權之意願,也有想要將案主帶在身邊照顧之想法,惟被告未積極展現承攬親職之行動力。⑵經濟能力:被告從事攝影師工作,就被告所言,現在的收入較1年多前減少,目前未支付案主扶養費的狀況下,收支無結餘,故建議被告實應思量日後若成為案主的主要照顧者,必須增加負擔案主的教育費及生活費等,收支應如何開源節流,方才能維持平衡,以具備承擔養育案主的經濟能力。⑶親子關係:兩造因為在探視進行無法取得共識,故被告已超過至少1年以上與案主未有實際接觸相處的經驗,更遑論對案主有照顧的付出,現在被告對案主的印象與資訊都是從原告po的抖音中獲得,無法規自了解與掌握;評估被告與案主真正的接觸互動時間並不算豐富,彼此的親子關係恐難以穩固建立,另建議參考案主的訪視報告來瞭解案主對被告的看法及感受,應較為客觀。⑷未來照顧計畫:若案主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被告安排將案主交給住在樹林的案四姑婆24小時照顧,被告在工作之餘和案主相處及假日接回過夜,並親自打理案主各項事務;另被告會對逐漸成長懂事的案主有生活與學習的基本規範,但不會對案主形成壓力;評估被告應是可以提供案主妥善的生活照顧,但案主畢竟已和原告居住生活較久的時間,案主可否接受轉換居住地及主要照顧者,有待商榷。⑸安排探視:若案主由被告照顧,被告表明不會禁止案主與原告執行探視,反之若被告為探視方,則被告爭取一個月兩次與案主會面相處及過夜,現階段被告與案主未進行探視,被告指受原告阻撓,評估被告與案主目前探視進行並不順利,而案主年紀幼小,無法自行決定與兩造之相處方式,故為保障兩造及案主的權益,建議擬訂探視內容,讓兩造都能保有與案主相處之權利,也保障案主有獲得兩造各自關愛及互動的權益。⒉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綜合以上評估,單就與被告一方訪視,案主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被告任之,雖無不妥適之處,但也並非為最佳及優先之考量,畢竟被告對案主的成長參與經驗太少,甚至也超過一年多與案主未有實際的接觸及相處,本會又未能與原告及案主訪視,不清楚原告對案主提供的照顧及未來的教養計劃,也不瞭解案主對兩造各自的想法等語,亦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月7日新北社兒字第1130115234號函及所附訪視報告為憑。
㈣本院參酌全案卷證及社工訪視報告,兩造均有監護意願、具
有教育規畫之能力、親職能力及撫育未成年子女之經濟能力,其等所能提供養護環境,均在伯仲之間。而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人格形塑均扮演重要角色,不應任意剝奪未成年子女同時擁有雙親照護之權利,宜由兩造共同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另參酌被告於本案調解及審理時,對於是否爭取未成年子女洪○○親權,態度較為反覆,親權意願較低。且未成年子女洪○○於000年0月出生,仍屬稚齡,其自110年兩造分居後,便與原告同住迄今,與原告建立穩定之依附關係,被告同一期間對於未成年子女洪○○則少有實際照護行為,對於被告所提供之養護環境,無從確認其適應性;另參酌原告於兩造分居後即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洪○○,其擔任網路拍賣工作,工作時間彈性,親職時間充足。被告則主張倘擔任未成年子女洪○○主要照顧者,將由親友24小時照顧,僅於閒暇時或周末接回自行照顧,親職時間顯然較少,是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繼續性原則、幼兒從母原則,依未成年子女洪○○之最佳利益,本院認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洪○○主要照顧者,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故除有關未成年子女洪○○改姓、更名、出養、移民、出國就學、重大侵入性醫療(非緊急)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原告單獨決定。
㈤至被告雖辯稱原告從事高利貸放款業務,且過往阻礙被告探
視未成年子女云云,均僅空言陳稱,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縱然被告探視未成年子女情形不順,亦可能基於被告過往強迫原告離家,影響兩造互信所導致,無從認定原告確有阻止禁止被告探視未成年子女洪○○之不友善父母行為,被告上開主張,均難認有據。而被告另主張原告無法處理未成年子女教育事務,亦與訪視結果認定原告具備教育規劃能力不符,而不足採。
㈥本件未成年子女洪○○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
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考量被告現與未成年子女洪○○會面交往不順,且未成年子女洪○○現仍年幼,亟需父母兩性親情之共同關愛與相互補足,確定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洪○○定期會面、交往之模式,當可兼顧子女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孺慕之情,藉此稍予撫平其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關愛之缺憾,並使被告仍得與未成年子女維持良好之往來互動,並喚起親子情誼,穩定發展彼此正向互動,於此自有酌定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期間及方式之必要,爰參考雙方相關所陳與意見,依職權酌定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時間如附表所示。
六、未成年子女洪○○扶養費部分:㈠將來扶養費: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事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不論是否為親權人之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故父母離婚後,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又所謂扶養權利者之需要,係指扶養權利者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另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2項,並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2、4項之規定,法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給付扶養費,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
⒉本件兩造離婚後,所生未成年子女洪○○由兩造共任親權人,
然與原告同住,擔任主要照顧者等情,業如前述,然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仍須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新北市108年度至111年度家庭平均每戶所得收入分別為1,319,841元、1,352,548元、1,381,603元、1,421,385元;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2,755元、23,061元、23,021元、24,663元。復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所載,新北市108年度至111年度最低生活費分別為14,666元、15,500元、15,600元、15,800元。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108年至111年之年度財產所得資料,原告收入分別為0元、0元、0元、688元,名下並無財產。被告同期間收入則為617,226元、668,724元、633,148元、707,939元,名下有位於新北市三重區房地1筆、汽車2輛,投資4筆,111年間價值約為2,427,600元,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附於本院限閱卷內)。兩造108年度至111年度收入總和未達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同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新北市家庭平均每戶所得收入,倘以前揭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新北市108年度至110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作為扶養費之計算標準,實非妥適。本院參酌兩造未成年子女洪○○於系爭期間依其年齡及身分,並無消費支出中關於菸酒檳榔、住宅服務、水電瓦斯、個人交通工具購置管理及保養費用,然綜合判斷其將來在成長、就學及生活等各方面之需要,併考量兩造經濟能力均非優渥,認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用以18,000元計算,應屬適當。
⒊又原告自述高中畢業,擔任網路拍賣工作,每月收入約30,00
0元,固定支出包含房租14,000元、未成年子女洪○○幼稚園學費16,000元;被告自述高中畢業,現擔任攝影師,月薪45,000元,扶養前婚2名子女每月18,000元、扶養父親每月5,000元,房屋貸款每月支出18,000元、信用貸款每月分別需繳納5,800元、9,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至第115頁)。
本院審酌上情,並衡酌前述兩造財產所得狀況,認被告資力略優於原告,且原告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所付出勞力、心力,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是認被告需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以每月10,000元為宜。被告雖辯稱未成年子女洪○○扶養費過高,然未敘明其主張之依據,且被告自承每月支付前婚子女扶養費每人約9,000元,卻主張未成年子女洪○○之扶養費應以每月6、7,000元計算,顯然失衡,而屬無據。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6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洪○○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洪○○扶養費新臺幣10,0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⒋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
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法院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並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為免被告日後有拒絕或拖延情事,不利未成年子女洪○○, 爰定 被告於每月15日前給付,並酌定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6期(含遲誤該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權益。至於本件審理程序進行中已到期部分,因尚未確定,被告未為給付,不得認係遲誤履行,附此敘明。
㈡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且離婚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立於同一順位而按其資力負扶養義務,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96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未成年子女洪○○於110年7月16日起便與原告同住,其並未支付關於未成年子女洪○○之扶養費等情,既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4頁),則原告於支出扶養費用後,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洵屬有據。
⒊而原告主張有代墊未成年子女洪○○之扶養費,雖僅提出房屋
租賃契約書、幼兒園繳費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79頁至第187頁),並未提出全部支出之所有單據為證,然就扶養費之數額,衡量一般社會常情,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事實上即有舉證上之困難,更與父母扶養子女之本意不符。且依一般經驗法則,以未成年子女洪○○現屬稚齡,生活上自需仰賴家人照料,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求,原告既與未成年子女洪○○同住,則其確實有支出扶養費用,當屬無疑。參以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之規定,關於子女之扶養費雖非「損害」,但其「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既屬相同,自得類推適用該條項規定,由本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始屬公允。
⒋又未成年子女洪○○將來之扶養費,以每月18,000元計算,由
原告、被告分別負擔8,000元、10,000元,已如前述,而在此之前代墊扶養費,上開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所需,衡情應不致有顯然差距,被告於上開期間所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仍應以10,000元為適當,循此計算,原告為被告所代墊未成年子女洪○○之扶養費,合計為225,333元【計算式:10,000元×(22+16/30)=225,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⒌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規定甚明。查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扶養費225,333元,屬不定期債務,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6月20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回證為憑(見本院卷第81頁),而被告迄未給付,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自112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婚姻有重大不可回復之破綻,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與被告離婚,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代墊關於未成年子女洪○○扶養費225,333元,及自112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另依民法第1055條、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114條規定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洪○○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請求被告自112年6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洪○○之扶養費,於每月10,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有關扶養費給付金額多寡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規定,本屬法院之職權裁量範圍,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毋庸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本判決第四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王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
書記官吳昌穆附表:
一、本判決關於親權部分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洪○○年滿16歲前:
㈠一般時間:被告得於不影響未成年子女洪○○之意願、學業、
生活作息範圍內,以電腦視訊、電話、書信、傳真、電子郵件、通訊軟體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洪○○交談、聯絡。
㈡週休二日(星期六、日)期間:被告得於每月第一、三週週
六上午10時起至未成年子女洪○○所在處所接未成年子女洪○○外出,並於星期日下午6時前將未成年子女洪○○送回原住處。
㈢農曆春節期間:
⒈於單數年(以國曆年為準),被告得於農曆除夕上午10時至
未成年子女洪○○所在處所接未成年子女洪○○外出同住過年,並於農曆大年初三下午6時前將未成年子女洪○○送回原住處。
⒉於雙數年(以國曆年為準),被告得於農曆大年初三上午10
時至未成年子女洪○○所在處所接未成年子女洪○○外出同住過年,並於農曆大年初五下午6時前將未成年子女洪○○送回原住處。
㈣父親節:被告得於每年父親節(如遇假日得選擇節日當日;
如未遇假日得選擇前一星期假日),於上午10時至未成年子女洪○○所在處所接未成年子女洪○○外出共渡或預過節日,並於當日下午6時前將未成年子女洪○○送回原住處。
二、未成年子女洪○○年滿16歲後至成年前:有關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洪○○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應尊重未成年子女洪○○之意願。
三、兩造均不得對未成年子女洪○○灌輸反抗他方之觀念,亦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洪○○身心健康之行為或威脅、操縱等不正行為。
四、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洪○○會面交往後,應按時將未成年子女洪○○送回,不得遲延或阻礙其參加校外課輔及學校活動,並應履行生活習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之指示教導義務,且不得危害未成年子女洪○○身心健康之行為,並善盡對未成年子女洪○○保護之義務。
五、如未成年子女洪○○居住地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有變更,原告應隨時通知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