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82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偉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偉文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前科部分補充更正為「羅偉文前曾於民國98年11月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9年1月18日以98年度簡字第255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前開所述之前科犯行,並於99年8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在其前揭竊盜之犯行,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內向該局員警表示其有上開犯行而自首,並願意接受裁判,有被告之警詢、偵訊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82號卷第3-4、35-36頁),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年青,不思上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權益非微,及審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張清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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