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苗交簡字第12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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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苗交簡字第1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苗交簡字第120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佩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佩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附記事項: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00月0日生效,其中第1項法定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97年1月2日修正時之法定刑即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依前揭說明,本件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即行為時之法律,亦即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合先敘明。本院爰審酌被告前有1次酒後駕車,於97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662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又其雖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但並未造成其他用路人的身體受傷或車輛毀損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的求刑稍嫌過重,略予調減,併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2項。
(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靜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6056號被告李佩紋女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里○○鄰○○路○○○號8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佩紋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662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悛改,於100年10月20日凌晨0時30分許,在臺北市○○○路錢櫃KTV店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上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新北市○○區○○里○○鄰○○路○○○號8樓之住處出發,欲前往苗栗縣後龍鎮尋訪友人。嗣於同日上午6時33分許,駕車途經福爾摩沙高速公路南下116.1公里處(苗栗縣竹南鎮轄境)時,因行車速度過快(時速156公里),而為執行巡邏勤務之警員攔查發現其酒後駕車,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佩紋於本署偵查時自白不諱,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測試值單、執勤警員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2份等附卷可稽,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公共危險前科犯行,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等在卷足憑,雖不構成累犯,惟請審酌被告無視法律規定,明知酒後駕車,存有危及他人生命安全之危險性,仍心存僥倖,不僅影響自身安全,亦無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又已有觸犯前揭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猶未能知所警惕而再犯同罪,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82毫克,顯見其未能改過遷善等情,判處有期徒刑3月,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
檢察官馮美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書記官張穎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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