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字第6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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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監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字第62號聲請人 蘇王月霞 相對人 蘇東福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禁治產人即受監護宣告人蘇東福之監護人,因受監護人之被繼承人 蘇百 (民國8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99年4月5日去世,蘇東福因腦中風意識沒能恢復清醒,聲請人欲辦理遺產繼承及分割事項。且相對人病後需住院治療,醫療費龐大以致部分由其兄弟代為支付,此次遺產分割經協議需償還其他繼承人。因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部動須經法院許可,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許可監護人行為等語。
二、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親屬編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其權利義務自施行之日起,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有修正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監護人係於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宣告為禁治產人,且聲請人為禁治產人即受監護人之配偶,聲請人依法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等情,業經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禁字第34號禁治產宣告事件卷核對無誤,惟依上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之規定,聲請人等應於修正公布施行後(民國98年12月30日)二個月內,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然本件聲請人聲請前並未完成上開程序,且未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聲請人就受監護人之財產僅能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其處分受監護人之不動產,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陳瑤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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