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苗簡字第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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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簡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苗簡字第15號原告 陳秉鋐 被告 黃林金英
林金雲 林德川 林玉女 林玉燕 林玉珠 張守文 張志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坐落苗栗縣○○鎮○○○段山寮小段325地號土地上有7棟保存登記土造房屋,即88、89、90、95、100、102及
136建號建物,其中89建號建物為被告之被繼承人 林椪 所有,前揭所有建號建物均於民國(下同)38年10月15日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取得地上權。嗣於66年時,因共有物分割而增加同小段325-15地號土地至325-89地號土地等75筆土地,而前揭7棟房屋於分割時,分別與其地上權轉載於其坐落之土地上,其中325-49地號土地由林椪之長子 林金才 分配取得,且轉載本件系爭地上權。又325-49地號土地於78年時分割出325-112地號土地作道路用地後,僅餘25.22平方公尺,而此剩餘之325-49地號平方公尺(面積25.22平方公尺),於重測後,即為本件系爭地上權所在之竹興段112地號土地。
另系爭地權之登記權利人林椪已過世,但其等繼承人即被告 林德穿 等8人,均為辦理該地上權應繼分之繼承登記。
㈡、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民法第832條訂有明文。我國民法物權編對於未定存續期間之地上權,當事人得否終結乙節雖未定有明文,惟按地上權未定存續期限者,正足以表示當事人不願受期限拘束之意,本諸未定存續期限之法律關係,當事人得隨時終止之原則,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應得隨時終止之,惟土地所有人之終止權,則應受地上權使用目的之限制耳( 謝在全 ,民法物權論上冊第438頁參照)。從而,若為以建築物為目的,該「無定期」應解為至建築物不堪使用時為止之期限,此亦有本院97年度訴字第56號、97年簡上字第29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訴外人林椪所有之系爭地上權設定前後存在於本件竹興段112地號土地上之全數土造房屋,已全部不存在,又原山寮小段325-49地號土地於66年時面積為318平方公尺(約96.2坪),其上有權利範圍37坪之地上權,惟如上所述,經徵收作為道路用地後,現系爭地上權所在之竹興段112地號土地僅有8.17坪,顯不足以容納37坪之地上權房屋,理應坐落於分割轉載之重測前營盤邊段山寮小段325-112地號土地上,而非剩餘之重測前營盤邊段山寮小段325-49地號土地上。
㈢、據前開說明,系爭地上所保存之土造房屋應系坐落於分割徵收之325-112地號土地,而非本件竹興段112地號土地,且目前系爭土地上已無被告因系爭地上權所建或保存之建物存在,其存續期限亦應於建物滅失時屆至。依前開學說及判例說明,原告自有終止地上權之權,是原告以訴狀繕本送達對被告為終止地上權之意思表示,從而前開地上權均已終止而歸於消滅。按地上權消滅後,無論其消滅原因為何,地上權人負塗銷地上權登記與返還土地之義務,此法理所當然,民法就此雖未有明文,仍應為肯定解釋(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上冊第453頁參照),故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權既均已消滅,依上說明共同被告林德川等人自應就其被繼承人林椪在原告所有系爭地上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㈣、聲明:
1、被告黃林金英、 翁林金雲 、林德川、林玉女、林玉燕、林玉珠、張守文、張志良等8人,應就被繼承人林椪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上,由竹南地政事務所於民國38年8月30日以南竹字第883號收件登記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二十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1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業經總統以99年2月3日華總一義字第0990
0022461號令公布並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其立法意旨為「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二十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又此項請求係變更原物權之內容,性質上為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之。」。且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1條所定「修正之民法第八百三十三條之一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五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之規定,此民法第833-1條所定有關應以形成之訴終止地上權之規定,有溯及既往之效力,是民法第833-1條規定施行後,有關未定有期限地上權之終止,即應依法律之規定,以形成之訴為之,不得以僅以訴之聲明以外之終止意思表示而終止地上權設定契約。至於原告所引敘學者謝在全論述,認有關未定期限之地上權,得以意思表示終止之見解,及法院相關實務案例,應係基於增訂民法第833-
1條規定於99年8月3日施行前之見解,容無再適用於本件之餘地。本件原告既未以形成之訴請求法院終止系爭地上權,系爭地上權仍得有效存在,原告以系爭地上權業經終止為由聲明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自無理由。以上認定,依原告於起訴狀所敘之原因事實,並適用民法第833-1條之規定,即已足以論斷,核原告主張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永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
書記官張哲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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