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聲再字第27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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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聲再字第2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二七二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五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廿四日確定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三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七九、二六六三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堅決否認有詐欺情事,辯稱:「 林霜 如薪資由我領取,是老闆 蔡銘川 給我的,作為我薪資補貼」等語,查告訴人傳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廠負責人蔡銘川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三二七九號案接受檢察官偵訊時,檢察官問:「林霜如薪水何人領走」?蔡銘川答:「是我要多發給甲○○的,因甲○○常作二人的工作,遷廠後,若馬上加薪一萬多別人恐生疑心,況為留住甲○○,所以我才說林霜如名下一萬多元撥付甲○○」等語,蔡銘川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廿七日另案接受本院訊問時說:未遷廠之前有做過問卷,林霜如如未過去,甲○○也不想過去,且員工均要求加薪才過去,如加薪五、六千元仍不願過去,我對甲○○說:「給她加薪一萬元,因林霜如要加入勞保,故以她名義報薪,實際上是加薪給甲○○的」等詞,從以上兩項確實之新證據,足證林霜如薪資是由告訴人公司台中廠負責人蔡銘川撥付給被告,做為加薪,以防被告辭職。蔡銘川並以被告任職多年,待遇菲薄,一人做二人事,給被告加薪,至為顯然,被告獲該筆加薪,自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犯意。此項加給之薪資,則為蔡銘川所支付,被告至未對被害人公司施以詐術,核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構成要件顯不相當,此部分應為無罪之判決,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是有再審之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再審之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此處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就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而言;又受判決人因對有利之主張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事後提出證明,以圖證實在原審前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該項證據既非判決後所發見,顯難憑以聲請再審,最高法院四十年度台抗字第二號、五十年台抗字第一○四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由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所指林霜如薪資是由告訴人公司台中廠負責人蔡銘川撥付給被告,做為加薪,以防被告辭職。蔡銘川並以被告任職多年,待遇菲薄,一人做二人事,給被告加薪,至為顯然,被告獲該筆加薪,自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犯意云云,聲請人前揭之辯解,及另案被告蔡銘川前揭之供述,業經原確定判決所不為採信,原判決理由已詳加敘明,有該判決書可稽,是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經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廿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規定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之情形不符,其聲請並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方艤駐
法官廖柏基法官劉連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顏子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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