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上易字第2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九○號
上訴人丁○○即被告
乙○○右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二八號八十八年八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丁○○、乙○○部分撤銷。
乙○○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丁○○無罪。
事實
一、 劉永昌 (業經依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上午八時許,在苗栗縣卓蘭鎮景山里三鄰景山三十二號前,見丙○○所有未懸掛車牌(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業經車主向監理機關註銷報廢)、引擎號碼為CV-一五E三○三○八號之自用小客車一部(價值約新台幣三萬元),停放於前揭處所無人看管,而汽車鑰匙插在汽車上並未取出,即趁人不注意時,徒手進入車內發動該車竊走,得手後留供己有,並將其停放位於苗栗縣公館鄉福德村七鄰福德一○八號住處。嗣乙○○(於八十六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二月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明知劉永昌所持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係贓車,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晚間某時(起訴書誤載為三月十六日),在劉永昌苗栗縣公館鄉福德村七鄰福德一○八號之住處,向劉永昌借用前開贓車,而予收受。嗣並借予不知情之丁○○使用。迨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丁○○駕駛上開贓車行經苗栗縣銅鑼鄉興隆村五鄰四七號前時,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被告乙○○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不否認向劉永昌借用上開贓車之事實,但辯稱:伊當初向劉永昌借車時,劉永昌未告知其為贓車即將車子借伊,且因車子有噴「農用」字樣,故伊不知係贓車云云。惟查上開噴有「農用」之小客車,係被害人丙○○所有,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上午八時許失竊,業據丙○○證述屬實。同案被告劉永昌於原審法院調查時,亦明確供稱:於乙○○借車時,有告知乙○○該車係贓車等語,此外並有贓物領據一紙附卷可稽,乙○○辯稱不知係贓車,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收受贓物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乙○○所為,核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乙○○於八十六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二月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依收受贓物罪,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乙○○並未與丁○○共犯收受贓物罪,原審認乙○○與丁○○共犯,嫌有未洽。又原審判決依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加重被告乙○○之刑,於法無據。乙○○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自為判決。爰審酌被告乙○○有前科,素行不良,本件失竊自用小客車業已陳舊,為註銷號牌噴有農用,僅值三萬元,為貪圖方便,借用贓車,情節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上訴人即被告丁○○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丁○○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晚間,在苗栗縣公館鄉福德村劉永昌住處,明知上開小客車為贓車,而與乙○○共同向劉永昌借用,涉有收受贓物犯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收受贓物犯行,無非以同案被告劉永昌供述被告乙○○、丁○○借車時,曾告知上開小客車係贓車為其論據。惟訊之被告丁○○辯稱:係向乙○○借車,並不認識劉永昌,亦不知悉所借用之車為贓車云云。劉永昌於偵查中亦供稱:「前二、三天他(乙○○)來我家向我借車,沒說何時還」(見偵查卷第三十頁);於原審時亦供稱:「他(乙○○)被抓前二天打電話跟我借車,我跟他說車子我牽回來的,沒牌我不想借,後來他來牽車時,我在睡覺,我不知道他把車子開走,我一起來車子就不在了。」(原審卷宗第三二頁),並未供稱:乙○○借車時,丁○○在場。又被告乙○○亦供稱:伊向劉永昌借車時,丁○○在外面等語。是被告 蘇國鎢 辯稱:伊不知該車是贓物,並非無據。公訴人以劉永昌所為於借車時,曾告知該車係贓車之供述,認定丁○○知道該車係贓車,嫌有誤會。此外,本院又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丁○○有檢察官所指之收受贓物犯行,丁○○之犯行不能證明。原審未予查明,予以論罪科刑,認事尚有未洽。被告丁○○上訴意旨否認有收受贓物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丁○○部分撤銷,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胡森田
法官康應龍法官趙春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來信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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