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易字第2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二四九號
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四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九0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丙○○曾犯竊盜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確定(現執行中),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概括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先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嘉義市○○路○○○號前,竊取 陳靜華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一輛,得手後留供自己使用。又於同年月七日上午十一時許,在雲林縣斗南鎮斗南市場旁,竊取甲○○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得手後留供自己使用。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許,因丙○○騎乘上開所竊得之機車,於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前,因不慎發生車禍,始為警循線查獲等語。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訊時直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靜華、甲○○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二紙附卷可稽,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核被告所為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原審諭知本件免訴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前案之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期為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本案之犯罪時間係在前案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以後始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能及,原審誤認為係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而為免訴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於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劉登俊法官吳重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水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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