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0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新慶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4年度聲沒字第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伍包(驗餘淨重合計肆點貳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其未經裁判沒收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亦足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新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戒毒偵字第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5包(驗餘淨重合計4.24公克)為第二級毒品,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違禁物,爰依前揭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三、經查,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共5包(驗餘淨重合計4.24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2年7月15日北市鑑毒字第241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34頁),是本件扣案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確為違禁物無訛,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均應予沒收銷燬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