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382號原告壬○○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 律師複代理人乙○○被告寅○○
之1號子○○
之1號丑○○
8癸○○
之1號巳○○
3號7辰○○ 林沛 𧀠
巷19未○○○
號申○○○
3號卯○○○
2號甲○○○
13弄庚○○
1號戊○○午○○○
2號1丁○○
巷5號己○○
397辛○○
3之1丙○○
3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5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關於「林沛」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林沛𧀠」。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而與原本不符,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望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8年2月11日
書記官陳慶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