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6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6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違禁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62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8號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89年執聲字第4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餘重零點伍壹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148號(聲請書誤載為89年度毒偵緝字第14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中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89毒偵533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上開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惟該案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查獲之毒品,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核,上開扣案物經鑑定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佐,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依首揭之規定,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仁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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