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867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為乙○○○之孫,彼此為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2年10月31日,以92年度易字第207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另因恐嚇案件,經本院於93年1月16日,以92年度易字第27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前開有期徒刑3月、2月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13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於93年8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於98年5月5日15時許,在宜蘭縣○○鄉○○路93之20號其祖母乙○○○之住處內,因要求乙○○○幫忙鄰居 顧靈堂 遭拒,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乙○○○臉部,致乙○○○因而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等傷害。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 游金生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財團法人蘭陽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五)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2份。
三、核被告甲○○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0條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又被害人乙○○○乃被告甲○○之直系血親,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規定,被告對其家庭成員犯傷害罪,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被告對直系血親尊親屬乙○○○所為之傷害行為,應再依刑法第280條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查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207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另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27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前開有期徒刑3月、2月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13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於93年8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
簡易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第27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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