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1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1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114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第1行補充「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07號、94年簡字第312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6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96年5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上所述之前科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被害人甲○○之手機,所為實不足取,惟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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