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32號聲請人即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游朝義 律師相對人即被告乙○○特別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即原告因與相對人即被告間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甲○○為原告對被告提起本院98年度訴字第313號拆屋還地之訴時,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拆屋還地之訴,惟因相對人已罹患老人失智症,無辨識能力,為無訴訟能力之人,為恐久延而受損害,爰向鈞院聲請選任相對人之子即甲○○為其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因罹患未提及腦梗塞之腦栓塞症、良性自發性高血壓、第二型或未明示型糖尿病等病症,導致有失智症之情況,業據相對人之子甲○○於民國98年10月16日具狀向本院陳明該情,並提出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為證,復經本院函詢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回覆稱相對人有失智症,會有人、時、地錯亂之行為,應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等語。據此,應堪認定相對人無訴訟能力。再者,相對人並未受監護之宣告一情,亦有本院民是記錄科查詢表1紙在卷可稽,而甲○○為相對人之子則有戶籍謄本附卷為憑。是以,相對人已無訴訟能力,聲請人對於相對人為訴訟行為,若不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恐致訴訟久延而致聲請人受損害,是本院斟酌上情,認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子甲○○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
民事法官陳雪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詹玉惠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