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1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124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4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竟對告訴人甲○○實施傷害犯行,致告訴人受有左胸壁瘀傷、背部瘀傷及右肘瘀傷等傷害,殊非可取,迄今亦未與告訴人和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本件係起因告訴人甲○○與被告之妻 高子青 發生性行為,被告激於氣憤,始為上述犯行,其施以暴力,抒發心中不滿,其情亦甚堪憫,斟酌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檢察官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知錯悔悟,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檢察官求予緩刑之情,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