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重訴字第3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連帶保證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300號聲明人即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訴訟代理人 邱太乙 相對人即被告 葉品溱葉芷羚 上當事人間給付連帶保證債務事件,聲明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由聲明人即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施瑪莉承受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定有明文。而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聲明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林麗婈 ,嗣於本院民國112年7月27日宣示判決前即112年7月17日變更為施瑪莉,故原來法定代理人林麗婈之法定代理權已消滅,然因有訴訟代理人代理訴訟,故訴訟程序自不因而當然停止,且不生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問題。嗣判決送達聲明人後,聲明人於其後之112年8月4日具狀陳明其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施瑪莉,並提出經濟部112年7月17日經授商字第11230126290號函及聲明人之最新變更登記表等影本為證,而據以聲明承受訴訟。揆之首揭說明,經核尚無不合,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第170條及第175條第1項規定,裁定予以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秀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
書記官黃鴻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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