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496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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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49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易字第349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嘉新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起訴案號:99年偵續字第364號),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上午11時5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張德寬書記官:王麗雯通譯:何祈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張嘉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嘉新前於民國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易字第6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97年10月1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與 郭生灃 (被訴詐欺取財案件,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二人為臺中市○○區○○路2段166號之「黎明通訊行」合夥人,於97年8月間,渠等二人均明知「黎明通訊行」經營不善,積欠地下錢莊債務,財務狀況不佳,竟為清償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張嘉新出面招攬 許曉綾 入股「黎明通訊行」,假意承諾在許曉綾位於臺中市○區○村○路○○○號住處之1樓設立「黎明通訊行」之分店,並隱瞞上開積欠債務之事實,使許曉綾對對於投資「黎明通訊行」風險評估無法掌握而陷於錯誤,允諾 張家新 出資入股前揭通訊行。俟許曉綾於97年10月8日,在其上址2樓之2住處,與張嘉新簽立入股之「商業合夥契約書(草約)」,同意入股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當場交付10萬元予張嘉新。
其後約1個月之某日,在上址「黎明通訊行」之2樓處所,接續交付入股款項14萬元予張嘉新收受,同時郭生灃在場,許曉綾當場向渠等二人要求審閱上開通訊行帳冊,欲瞭解該通訊行營運及財務狀況,惟張嘉新佯稱係郭生灃在管理,需一段時間整理,數日後,許曉綾撥打電話給郭生灃,郭生灃對帳務避之不談。 詎料 ,渠等二人取得許曉綾交付24萬元後,除4萬餘元,支付裝潢費用外,其餘約20萬元未使用經營通訊行之事務,竟使用於清償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許曉綾因「黎明通訊行」分店遲遲無法成立,並發覺張嘉新尚有積欠裝潢業者費用,始知受騙。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仟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附記事項:被告張嘉新同意應給付告訴人許曉綾新台幣拾貳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被告於100年2月17日當場給付告訴人許曉綾新台幣兩萬元,並自100年4月15日至101年1月15日止,每月15日給付告訴人許曉綾新台幣壹萬元,合計10期,共新台幣拾萬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書記官王麗雯
法官張德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