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聲字第5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539號聲請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台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二罪所處之主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理由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經最高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六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余仕明法官康應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姚錫鈞中華民國95年7月3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罪名│⒈槍砲彈藥條例│⒉槍砲彈藥條例│註│││(持有槍彈)│(持有槍械)│:│├────────┼──────────┼──────────┤受獄││宣告刑│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有期徒刑2年6月,併科│刑苗│││金新台幣120000元│罰金新台幣100000元│人栗│├────────┼──────────┼──────────┤謝分││犯罪日期│91年4月21日│93年9月間某日購買後│文監││││持有│浩執│├────────┼──────────┼──────────┤另行││偵查(自訴)機關│新竹地檢署91年度│苗栗地檢署94年度│因︵││年度案號│偵字第2205號│偵字第359號│九│├─┬──────┼──────────┼──────────┤十⒈││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四⒛││後│││臺中分院│年至││事├──────┼──────────┼──────────┤執││實│案號│93年度上訴字第1434號│94年度上訴字第2295號│更⒊││審├──────┼──────────┼──────────┤字⒚│││判決日期│93.08.26│95.04.12│第︶│├─┼──────┼──────────┼──────────┤三││確│法院│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二││定│││臺中分院│九││├──────┼──────────┼──────────┤號││判│案號│93年台上字第5987號│94年上訴字第2295號│案││├──────┼──────────┼──────────┤在││決│判決確定日期│93.11.11│95.5.5│臺│├─┴──────┼──────────┼──────────┤灣│││苗栗地檢│苗栗地檢署│臺││備註│93年執助字第475號即│95年執字第1108號│中│││新竹地檢93執1866號││監│└────────┴──────────┴──────────┴────┘
94.01.20~96.01.1997.07.31~100.01.30~100.05.21(97.03.20~97.07.30易服勞役)無羈押
無羈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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