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聲再字第1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16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鄭性澤 代理人 羅秉成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殺人等案件,對於本院93年度上重更㈡字第33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刑事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433號;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549號;最高法院於95年5月25日以95年度台上字第2853號駁回上訴而確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本案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為聲請人兩階段對 蘇憲丕 開槍,
亦即先於座位上對 蘇員 頭部開第一槍,後繞至 羅武雄 身旁對躺在地上之蘇員開第二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基礎為:
⒈依許倬憲法醫之推定意見,蘇憲丕受三槍分別為:「槍彈
創一:由右顏面顴部下方射入,貫穿右顏面骨、顱腦顳葉、枕葉及後枕骨至左後頸近中線處之軟組織,無射出口。
創道走向依死者而言,由前往後、由右往左、略呈水平方位。槍彈創二:由頭部右前顳頂部射入,貫穿右顱骨、顱腦右額葉、顳葉及顱底至左後頸部之軟組織,無射出口。
創口走向依死者而言,由上往下、由右往左、由前往後。
槍彈創三、由胸部往下射入,經右胸壁、橫膈膜至肝臟表層。創道走向依死者而言,由上往下、由右略偏後。」。
因槍彈創一(水平射入)與二、三槍(由上往下)方位差異甚大,故許法醫認上開三槍不可能係連續射擊所致,於許法醫於更二審94年10月27日出庭之證言可知。⒉本案鑑定證人 魏世政 (並非在場目擊證人)於更二審證述
推定聲請人兩階段向蘇憲丕開槍,亦即先於其座位上對蘇員頭部開第一槍,後徒步繞至羅武雄身旁對躺在地上支蘇員開兩槍,並為原確定判決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⒊質言之,原確定判決事實理由欄內認定:「鄭性澤明知蘇
憲丕係具有警察身分之公務員,‥‥竟單獨基於殺人並同時妨害公務之故意,坐躺在沙發上持制式克拉克手槍,朝蹲在大理石茶几後方尋求掩護之蘇憲丕右顏面顴部下方射擊一槍,蘇憲丕中槍後旋即不支倒地。 王志槐 當時發覺蘇憲丕倒地不起,即奔跑至十三姨KTV大廳求助,此時, 高豫輝 則暫退出A10包廂外,欲開啟A16包廂門尋求掩護。鄭性澤見王志槐、高豫輝均已退出A10包廂,且蘇憲丕業已中槍倒地,乃再次舉起制式克拉克手槍,接續朝蘇憲丕之頭部及右胸部各射擊一槍。」係認定鄭性澤先躺在沙發上開一槍,後趁員警退出時,再對躺在地上之蘇憲丕開兩槍,此即「二階段殺人說」;又以鄭性澤之位置,與躺再地上之蘇憲丕中間隔著大理石桌,若鄭性澤立於原位,必無法射擊躺到地上之蘇憲丕,故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內係採上開鑑定證人魏世政之證詞,認鄭性澤繞至羅武雄身旁開兩槍,此即「移動位置說」。
㈡惟查,聲請人於槍戰中自始至終均未起身離開原座位,下列新證據足以動搖「移動位置說」及「二階段殺人說」:
⒈豐原醫院92年5月13日診斷證明書(即再證1):聲請人已
於槍戰中受傷造成左腿脛骨開放性骨折、左腿穿刺性傷口,不可能負傷移動至羅武雄座位處行凶。蓋當時聲請人已左腿開放性骨折,血流不止,如何能繞過 蕭汝汶 、 張邦龍 、羅武雄,對於躺在地上支蘇憲丕開兩槍,後再繞過羅武雄、張邦龍、蕭汝汶回到原座位處?該診斷證明書於審判當時業已存在,嗣後始發現,且該證據顯然可認足以動搖有罪確定判決之結果,應有提起再審之事由。
⒉依卷附現場之照片(即再證2,偵1433卷編號31號照片)
所示,聲請人因受槍傷,故在其座位上及往門口方向進行之走道上,清晰可見地上拖曳之血跡;反觀羅武雄前之走道及身旁之位置依現場照片(即再證3,偵1433卷第25、2
9號),均無類似聲請人前方拖曳之血跡,顯見聲請人並無繞至羅武雄身旁開槍,上開現場照片於判決時業已存在,原審漏未審酌,亦有提及再審之事由。
⒊按證人 梁漢璋 91年3月21日、91年10月28日於地方法院證
稱可知,聲請人槍戰中一直與梁漢璋靠著,並無起身繞至羅武雄旁開槍之行為,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此重要證詞,誤認聲請人起身繞至羅武雄身旁開槍,實則聲請人自始至終均坐於其座位上,應足以構成再審事由。
㈢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上開診斷證明書(再證1)
、羅武雄、鄭性澤前方走道及座位旁之照片(再證2、3)及證人梁漢璋之證詞(再證4),致誤認聲請人繞至羅武雄身旁對躺在地上之蘇員開槍,實則聲請人自始至終均未離開座位,原確定判決對上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應有提起再審之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因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提起再審,並請求准予裁定停止本案刑罰之執行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又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3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確實新證據」,係指其證據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毋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自難採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424號裁定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該「新證據」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確實性」與「嶄新性」二種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90年度臺抗字第71號刑事裁定可資參照)。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所謂發現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55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㈠本案再審聲請人前因殺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
度重訴字第549號判決後,復經本院以93年度上重更㈡字第33號判決,再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臺上字第2853號判決駁回上訴,全案遂告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規定,本院自屬再審之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㈡查聲請人再審理由雖認:依豐原醫院92年5月13日診斷證明
書及卷附現場之照片所載,可證聲請人已於槍戰中受傷造成左腿脛骨開放性骨折、左腿穿刺性傷口,並未負傷移動至羅武雄座位處對蘇員行凶。聲請人自始至終坐於原座位上並無移動。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對於蘇憲丕開槍第一槍後,再移動至羅武雄身旁開第二、三槍之情況不同云云。然查,原審判決業已詳予敘明認定被告具殺人犯行之證據及理由,上開判決之認定並未違反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而聲請人本件再審所提出之豐原醫院92年5月13日診斷證明書即證明被告於91年1月5日案發當時所受傷勢而於91年1月6日急診入院,業已於該案上訴審審理時所提出在卷(上訴卷二第155頁,再審聲請狀誤載為更二審卷二第155頁),再聲請人本件再審所提出之現場照片,亦係於原審確定判決前即已存在並附於卷宗之內(偵1433卷第70、69、69之2頁第31、25、29號),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上開「豐原醫院92年
5月13日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均係於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知悉,並已調查斟酌之證據,並非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審法院判決後,始行發現之證據,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參諸前揭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顯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再參以被告於案發當時雖受有「左腿脛骨開放性骨折、左腿穿刺性傷口」之傷勢,然由被告於該案審理時亦承認案發後:警方就喊著說裡面的人爬出來,伊就跟在梁漢璋的後面爬出去等語在卷,顯見被告並非無自行移動能力,難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再上揭現場照片,所攝影像有限,無從確認現場血跡分佈情形,亦無從確認被告受傷之血跡之分佈情形,亦無從據之認定案發現場之血跡係何人之血跡造成之拖曳痕跡,復拖曳血跡之造成顯係有物品沾有血跡拖曳而過,如被告當時行走至羅武雄旁並非拖曳而為,自亦無明顯拖曳血跡,此部分自難為「被告自始至終均坐於座位上」之認定,難認係屬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證據,亦無從推翻被告持有本件奧地利制式手槍殺害蘇憲丕之認定。從而,聲請人此部分所提出之豐原醫院92年5月13日診斷證明書、卷附現場之照片,均不符合本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發現確實新證據中「嶄新性」及「顯然性」之要件,難認具開始再審之原因,此部分聲請再審為無理由。
㈢聲請人再審理由雖再以:證人梁漢璋於原審審理之證詞,足
以認定聲請人於槍戰中一直緊靠著梁漢璋,並未起身及自始未移動位置,進而不可能移動至羅武雄身旁對於蘇憲丕開第二及第三槍等云云。惟原確定判決於第51頁㈣⒈業已載明證人梁漢璋此部分證詞不足為有利被告認定之理由:「證人梁漢璋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槍戰中伊靠著被告的肩膀,均沒有變換過姿勢,被告都沒有動過,也沒有感覺被告有站起來或是做什麼等語。然證人梁漢璋於本院上訴審亦表示槍戰中均未睜開眼睛,換言之,鄭性澤是否起身或做任何事,其均未親眼目睹,僅係憑藉其靠著鄭性澤肩膀的感覺而認定鄭性澤並未起身,其感覺是否有誤,不無疑義。且證人梁漢璋對槍戰現場是由誰對誰開槍?槍戰過程是否停歇?是否於槍戰停歇後又再聽到二聲槍響?或係回答不知情,或係回答與事實顯然有誤,顯見其主觀之『感覺』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推翻前開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已為審酌,此部分再審聲請意旨無非就原確定判決理由已說明即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其職權之適法行使,再行爭執,進而主張對自己有利之判斷,然原確定判決既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為判斷,並說明證據取捨之理由,即對於證據之評價與聲請人所持相異,亦屬自由心證之範圍,並非對於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證據漏未審酌,是原確定判決此部分亦無再審聲請所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聲請人此部分所提之證據,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發現確實之新證據」,此部分聲請再審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人所述上開各節及所提出之聲請再審之證據,並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情形,難認有再審之理由,自應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而聲請人同時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部分,因聲請再審並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且其聲請再審部分既經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部分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王國棟法官黃家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江丞晏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