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聲保字第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保字第10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柏勛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柏勛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柏勛前因重傷害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0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嗣經送監執行,原已經法務部於民國111年8月2日核准假釋,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822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茲另於假釋前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8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業經法務部於113年1月16日重新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月16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301422891號函及所附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本院被告前案資料表等資料,認受刑人經核准假釋在案,應在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德民
法官孫惠琳法官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心琳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