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抗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53號抗告人 吳志文 相對人 謝永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2月16日本院111年度票字第2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係擔保承攬工程合約之債務,但該工程已於111年12月25日驗收完畢,兩造間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經其提示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業已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審卷3頁)。而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已載明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支付、發票人、發票年、月、日等事項,並無不應准許之情形,原裁定依形式上審查後予以准許,於法即無不合。至抗告人前揭抗辯事由,核屬本票債權存否及得否請求之實體上爭執,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袁雪華
法官謝宜伶法官林其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
書記官陳佩伶附表:編號發票人發票日(民國)到期日(民國)金額(新臺幣)票號1吳志文110.11.10110.12.15300萬元T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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