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苗簡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苗簡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苗簡字第21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文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文正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鍾文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不生違反憲
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又假釋時,其中一罪或數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又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仍成立累犯。至於執行機關將已執行期滿之罪之刑期與尚在執行之其餘之罪之刑期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係在分別執行(即接續執行)之情形下,為受刑人之利益,合併計算其假釋期間。惟假釋制度與累犯規定之功能、立法目的均有異,應分別觀察,自不能因假釋之計算方法,即推論業已執行期滿之徒刑,尚未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
0年度聲字第1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於民國
105年3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8月28日(下稱甲案);又因竊盜、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經接續執行,於109年6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甲案部分業於107年4月1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依據上開判決意旨,被告於受甲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構成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已有多次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竊盜罪行,竟仍不能自制,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其毫不重視他人對財產之所有權利,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而重覆再犯同質性之本案竊盜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係具有工
作能力之人,更有多次竊盜前科(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竟仍不知悔改,僅為一己私利,恣意竊取他人之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後坦承所為、正視己過之態度,及於警詢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核屬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然該機車已實際發還被害人 陳儀蕙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偵卷第9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徐一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申惟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邦旗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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