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109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子浚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109年度苗簡字第110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46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原審判決(含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子浚以手行搶執行勤務中警員持有之槍枝,藐視國家公權力之正當執行,更未具尊重國家依法執行職務之健全法治觀念,且於犯行遭攝錄之情形下,猶未具悔意,並於偵查中始終否認犯行。而原審僅處以拘役10日之刑,相較於被告犯罪所生之法益損害程度,實屬情重罰輕,對於刑罰權正義之實現,顯有過輕而未符罪刑相當原則。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審判決以被告犯妨害公務執行罪,事證明確,原審量刑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做人處事本應深思熟慮,明知到場處理之警員係依法執行職務,竟基於妨害公務之執行,以手行搶警員持有之槍枝,足見被告法治觀念尚待加強,所為實非可取,迄今尚難認有何悔改之意,並參酌被告前科資料、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處被告拘役1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就刑之量定,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及其他科刑事項,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所量處之刑應屬適當,於法並無違誤,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應予以尊重,以維科刑之安定性。又被告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已坦認犯行,且證人即本案執勤員警 蔡宗頤 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到庭陳稱:我當天處理被告的糾紛2次,第一次去時,被告情緒還可以,現場有看到一個空酒瓶,隔約一個小時,第二次到的時候,就發生本案妨害公務案件,他說要搶我的槍,想去醫院住,這些話我聽了以後覺得很荒謬,他沒有碰到我的槍或身體,未對我的身體造成傷害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58頁至第59頁),考量前述各節,綜合判斷卷內事證後,本院認尚難遽認原審之量刑有過輕之情。從而,上訴人以前揭情詞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呂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卉聆
法官林信宇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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