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七一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0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其事實上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㈠,上訴人未與原審共同被告 盧立城 共同向被上訴人詐騙借款,本件借款應由原審共同被告盧立城獨自負責,與上訴人無關。㈡、上訴人未與原審共同被告盧立城共同謊報權狀遺失,況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請求權亦已罹於二年消滅時效期間。㈢、原審共同被告盧立城與上訴人分居數年,取得借款後,皆自行花用,上訴人並未得分文。所用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二、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事實上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上訴人參與原審共同被告盧立城向被上訴人詐騙系爭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在先,又與原審共同被告 盧立誠 共同實施謊稱權狀遺失,申請補發權狀之不法犯行在後,顯有共同侵權行為。所用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三、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九六號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盧立城詐欺案件偵審全卷。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盧立城為夫妻,因經營紙箱事業不善,缺款週轉,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七十八年五月七日晚上,同至被上訴人在臺北縣汐止市○○街○○○號一樓住處,向被上訴人佯稱願交付原審共同被告盧立城所有系爭新竹縣○○鄉○○段後湖子小段八三七、八四三、八四四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三張為擔保,向被上訴人借款一百萬元週轉,約定於同年十二月九日償還,致被上訴人信以為真,於同年五月九日持支票向友人即訴外人 黃榮欽 調借一百萬元,於上開住處,如數交付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盧立城,並收受前述土地所有權狀三紙及原審共同被告盧立城印鑑證明一紙。詎原審共同被告盧立城及上訴人於詐得款項後,屆期拒不還款,並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日,推由原審共同被告盧立城簽立切結書,委由不知情之訴外人 陳柳釣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謊稱前揭土地所有權狀均已遺失,申請補發所有權狀。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盧立城於取得補發之所有權狀後,旋即由原審共同被告盧立城持該補發之新權狀,分別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及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委由不知情之土地代書即訴外人 陳椿全 向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分別申請辦理新竹縣○○鄉○○段後湖子小段八四三、八四四地號土地因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姜森雅 ,及將同所八三七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一百九十萬元抵押權予訴外人新竹縣湖口鄉農會,使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求為命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盧立城連帶給付一百萬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按原審判命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盧立城連帶給付一百萬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就其不利部分聲明不服;原審共同被告盧立城則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伊並未參與向被上訴人借款,且伊與原審共同被告盧立城間感情不睦,分居已達數年,原審共同被告盧立城申請補發所有權狀之事,伊亦全不知情,況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二年消滅時效而消滅,又伊就原審共同被告盧立城出賣或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所得價金,未受有何利益,被上訴人自不得對伊主張不當得利云云,資為抗辯。
二、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夥同其夫即原審共同被告盧立城,持盧立城名義之前開土地所有權狀三紙作為擔保,向伊借款一百萬元等情,雖為上訴人所否認,惟其於前揭刑事訴訟原審審理中一再供承原審共同被告盧立城要伊去調錢,伊有持原審共同被告盧立城所有前開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向被上訴人調錢等語(見原審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九二二一號刑事卷㈠第三十一頁、六十頁、六十一頁、七十五頁、同上卷㈡第八十九頁、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0三三號卷第二十五頁反面、三十七頁、六十一頁-附本院卷第四十八頁至六十頁),而證人黃榮欽亦在前揭刑事訴訟原審審理中到庭結證稱:「甲○○○前一天打電話告訴我,向我借一百萬元,叫我隔天拿去,我是隔天晚上七點多拿去她家,到甲○○○家看到盧立城夫婦:::」、「上訴人夫妻二人拿權狀交給甲○○○說要借錢,:::還有印鑑證明」等語(見原審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九二三號刑事卷㈠第五十九頁、六十頁),並有經原審共同被告盧立城蓋章之所有權狀影本三紙及印鑑證明一紙附在上開刑事案卷內可稽(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一九六號偵查卷第四頁、八頁、十三頁、十七頁、),再徵諸訴外人黃榮欽持現款一百萬元至被上訴人家中交款,因而取得由被上訴人簽發用以借款之支票時,係由原審共同被告盧立城在該支票存根上蓋章確認等情(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九頁),足證上訴人確有於前揭時地,與原審共同被告盧立城共同向被上訴人取得現款一百萬元,是上訴人所為上開抗辯,殊無足取。
三、被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盧立城明知前開所有權狀係在被上訴人持有中,竟由原審共同被告盧立城於八十一年十一月間簽立切結書謊稱遺失,而申請補發,致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上,並核准補發所有權狀,再由原審共同被告盧立城持補發之所有權狀,將新竹縣○○鄉○○段後湖子小段八四三、八四四地號土地以一百餘萬元之價格出賣並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姜森雅,另將同所八三七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向訴外人新竹縣湖口鄉農會貸款一百五十萬元等情,亦有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八七北地所一柯字一三七三號函附之補發所有權狀、買賣移轉登記、設定抵押權之申請核准資料及土地登記簿謄本附於前開偵查案卷內可稽(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九六號偵查卷第二十八至四十頁),亦堪認為真實。
四、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盧立城向被上訴人借款之初,既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為擔保,雖未為該借款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然已有向被上訴人表示前開三筆土地足供清償該借款之意思,詎彼等嗣後竟以補發權狀方式或出賣於第三人或提供為第三人設定抵押權,所得款項均未用以償還被上訴人,足見上訴人等於借款之初即無償還之意思,而心存詐欺。況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盧立城因此所涉及刑事部分,業經刑事法院依詐欺罪名,判處原審共同被告盧立城有期徒刑六月;上訴人有期徒期四月確定,有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0三三號刑事判決可據(見原審卷第二十二至二十六頁)。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與原審共同被告盧立城共同向被上訴人詐取一百萬元之侵權行為,自屬有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八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亦為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又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三四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盧立城於七十八年五月七日借款之初,即無還款之意思,竟交付前開土地所有權狀,以資取信於被上訴人,共同向被上訴人詐得現款一百萬元,有如前述,自屬共同侵權行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盧立城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又被上訴人係於原審共同被告盧立城分別於八十六年六月間八十六年八月間將系爭土地或出賣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或為貸款設定抵押權予第三人,始有機會知悉上訴人等有共同侵權行,質至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八十七年附民字第一九七號第一頁起訴狀),顯未逾二年之消滅時效,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顯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上訴人應與原審共同被告盧立城連帶給付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綸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謝碧莉法官劉清景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日
書記官高澄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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